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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丛刑法界定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时间:2015年05月24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刑法论丛刑法界定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推荐站内著名刑法学杂志: 《 刑法论丛 》 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CSSCI来源集刊,本刊将始终坚持高品位、深层次、新视野的精品研究风格,以质取文,扶持新人,从而努力使之真正成为刑法理论与实务工作者

  刑法论丛刑法界定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推荐站内著名刑法学杂志:刑法论丛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CSSCI来源集刊,本刊将始终坚持高品位、深层次、新视野的精品研究风格,以质取文,扶持新人,从而努力使之真正成为刑法理论与实务工作者以及一切关爱刑法学的朋友们的一方乐土,成为刑法研习者、爱好者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为保障并不断提高出版质量,本刊特别聘请了数位专家组成编委会,以组织对稿件的匿名评审;同时,本刊还专门成立了编辑部,负责日常的编务工作。

  关键词: 刑法论丛,危险驾驶,刑法界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应作广义理解,是否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规范评价需要区别对待,特殊情形的完全昏醉和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危险驾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在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刑法界定时,应当在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建立特定联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尤其要特别考虑其主观状态和具体所侵犯的法益,而司法认定中,要在正确刑事司法理念指导下特别注意若干问题。考虑到社会发展现实,认为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作为公共危险犯予以规定。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大量提高,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加,与交通肇事相关的刑事犯罪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前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无期的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以及最近发生的“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和“杭州8·4保时捷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与此同时,对相关刑事判决的结论也褒贬不一。面对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类刑事犯罪频发的现实,有必要对那些由于危险驾驶所导致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地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就若干相关问题予以展开探讨。

  一、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并不是我国刑法上的专有术语,这里主要是指那些和交通肇事相关并且构成刑法上犯罪的行为。首先应当明确,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起来,虽然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和交通肇事密切相关,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仅仅应当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内进行评价,从逻辑上而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肯定是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但是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那么,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具体应如何理解?一般而言,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行为因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为我国道路交通法规严格禁止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资格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醉酒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严重超载驾车以及驾驶存在危险隐患的车辆上路等驾驶行为均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参考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实践发生中的案件类型,2000年11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中所列举的(1)至(5)项实际上界定了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这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

  需要注意,在理解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时,不应限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事项。司法解释只是列举了那些危险程度较高的特定驾驶行为,对危险驾驶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认为,只要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并且该故意或过失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了刑法上的损害结果时,就是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但是,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是否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继而进行刑事处罚,则需要予以区别对待。以实践中醉酒驾驶或者飙车导致的交通肇事犯罪为例进行分析,当为了实施犯罪,有计划地进行醉酒,故意或者过失地令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状态,进而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此时就不能再单纯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而是要考虑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成立的可能性;同理,明知飙车有可能导致不特定他人重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毁损,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漠不关心,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此时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相关,但是显然已经无法为交通肇事罪所完全评价,其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具体就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理解时,比较麻烦的是在现行法框架内,那些具有特殊性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规制?现实当中,这种特殊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是完全昏醉状况下的危险驾驶和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危险驾驶的刑法界定。

  其一,完全昏醉状况下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后责任比较容易认定。问题在于,醉酒者若是因为饮酒陷入酩酊,即完全昏醉状况下由于危险驾驶而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时如何处理才较为妥当?

  醉酒是由于过度摄取酒精而产生的中毒状态,其可以分为普通醉酒和异常醉酒,而异常醉酒又可以分为复杂醉酒和疾病性醉酒(完全昏醉)。在普通醉酒和复杂性醉酒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受到较大影响,不会影响相应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陷入深度醉酒状态的疾病性醉酒,容易急速发作并且完全失去对于现实状况的一切意识,产生一种醉酒人完全无意识的行为,这种行为根据行为人所处的状况和平常的人格无法理解,并且醉酒人常在行为后有健忘的情形发生,因此从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而言,完全昏醉的状态下,行为人丧失了全部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事实判断上行为人是完全的无责任能力者,令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并不具有合理性。对此种情形我国现行刑法并未予以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基本是严格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对于完全昏醉的状况,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大体是,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于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9条第1项也规定对于心神丧失者,不成立犯罪,原则上不罚。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较为妥当的做法是,认定完全昏醉下的危险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予以酌定减轻量刑。应当说,从刑法解释角度而论,这样理解是妥当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完全昏醉下危险驾驶犯罪人根本没有犯罪目的,主要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第二个理由则在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本身的直接涵义即在于明确醉酒不能阻却犯罪成立和免除刑事责任,但是不意味着就必然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完全昏醉状况下的交通肇事犯罪,不用另行设立新罪名,但是应当考虑定罪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这个在解释论上不存在障碍。

  其二,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个犯罪计划,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喝醉后心神丧失,进而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此种状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虽然外表看起来,原因自由行为与完全昏醉状态下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都是行为人通过醉酒自陷于无意识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样态,但是二者根本不同。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即有侵害法益的故意,或至少可预见一定法益被破坏的可能性;完全昏醉状态下的违法行为则是行为人于先前行为,对于会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没有故意也没有预见可能性;另外,就刑法体系而言,原因自由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法理属于犯罪行为的罪责问题,而完全昏醉状态下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则一般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处理。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醉酒至毫无辨识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如果肇事致人于死,应成立过失致死罪(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如果刻意利用自己的醉酒状态而行凶杀人,则成立杀人罪(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

  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依据侵害法益程度轻重上可以这么理解,作为危险犯的单纯危险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危险驾驶、作为犯罪方法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法益的危险驾驶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如何根据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对其进行相应界定?

  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具体刑法界定

  概括而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与交通肇事密切相关,其除了通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以外,还有可能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在一些更少见的情形下,可以是作为一种犯罪的方法手段从而被评价为其他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相应具体犯罪。比如某甲因为嫉恨自己的邻居,一直想杀死他,但是苦于自己体格弱小无法得逞,某日看到邻居出门办事,便借酒壮胆,开车尾随并将正走在公路上的该邻居撞死。很显然,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即属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判断,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犯罪类型中:其一,危险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危险驾驶构成故意或过失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也可能成立相应财产犯罪。

  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在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建立特定联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尤其要特别考虑其主观状态和具体所侵犯的法益,如此才不会出现适用偏差,简单地将与交通肇事相关的犯罪行为一概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予以评价,或者仅仅根据主观上的区别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均存在不妥之处。

  进一步而言,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具体界定,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进行理解,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结构,划定其刑事处罚的合理范畴,从而得出妥善结论。依据我国目前的通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而过失犯又都是结果犯,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结构无法涵摄主观上出于故意的重大交通损害,或者主观上虽然是过失,但仅仅造成紧迫现实危险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而不去考虑这种故意侵害的损害结果多么严重,或者这种现实的紧迫危险对公共安全的冲击有多大。很显然,基于我国刑法对现行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那些故意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或者交通肇事导致的过失危险犯无法得到处理。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能是过失犯罪又可能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前两种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第三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这在理论上称“复合罪过形式”罪名,即同一罪名既有过失犯又有故意犯。{1}如果这种解读可以成立的话,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就基本上都可以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规范范畴之内。但是,这种学理解释实际上造成了体系冲突,存在的问题是,其违背了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逻辑的内在同一性,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肯定既可能是过失犯罪也可能是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要根据其侵犯的具体法益进行界定,而不是硬性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进行规制。主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是故意,进而认为第三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的见解,实际上是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来加以理解,正确的理解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符合的前提下,作为加重情节进行的升格刑规定,这种加重处罚的情节可能是基于故意实施的,但是这种故意并不能改变基本犯(交通肇事罪)构成的规范属性。如果按照有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也有故意的交通肇事罪来理解,那么第三档的规定应当直接被称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此时就又有新的问题产生了,这种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来理解的话,其和基于交通肇事罪转化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应当如何区别呢?

  这里值得特别讨论的是,交通肇事罪在规范结构上是否属于空白刑法规范?空白刑法规范属于概括性的委任立法,与完备刑法相比较而言,其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存在较大的规范弹性,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内容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构成要件明确性。一般而言,空白刑法规范在立法描述上经常表现为以违反某某法为前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即明确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中也规定,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交通肇事罪属于空白刑法规范,对于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在就个案进行具体构成要件齐备的判断时,更需要首先明确事故责任的主次之分。但需要注意的是,空白刑法规范的完备虽然要援引和考虑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具体内容,却并不意味着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具体要素不再需要予以刑法的独立判断,就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而论,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简单直接依据交管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判定,而应根据刑法予以实质性的规范判断。

  在就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界定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简单下结论并不妥当。比如以飙车犯罪行为为例,其主观上是否都属于间接故意,有没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仅仅根据飙车者有可能认识到会造成不特定损害,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想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逻辑过于武断,在规范判断上,事实故意和规范故意并不相同,飙车者有可能是基于一定客观存在的因素过于自信,比如自己的驾驶水平确实很高、行人在这个时间段一般较少等等,因此一概认为飙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并不妥当。

  在合理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规范结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界定,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结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通常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罚即可;在完全昏醉的情形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侵害公共安全,应认定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相应处罚;而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则需要根据其意图侵害的法益,相应成立故意或过失的犯罪类型,比如意图以醉酒驾驶的方法杀害特定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意图以醉酒驾驶的方法侵害公共安全的,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述不同情形,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准确界定,而非一概将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不能仅仅根据死亡人数的多少进行区分:醉酒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就认为属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众多人死伤的,就简单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刑事司法认定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我国当前正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导致的损害每年都数字庞大,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尤其应从严处理,即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事归责原则上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唯有如此,才能妥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实践中,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要以前述司法理念为指导,在进行刑事司法认定时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飙车行为严重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在现行刑法框架内能否解释为犯罪?

  前文已明确,飙车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主观上间接放任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第115条相应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上过于自信的,则属于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相应规定进行刑事归责。这里要讨论的是,当飙车行为严重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众巨大恐慌的,我国现行刑法能否对其进行规制?比如一群年轻人时常约在一起于特定路段飙车,但从未造成严重后果,某日他们又聚集起来,一致认为应当在人多的闹市区进行比赛才能真正提高驾驶水平,随即一起驾驶各自改装的赛车突然驶入闹市区快速行驶,一时间交通为之瘫痪,路人均陷入极大恐慌之中,对此如何处理方为妥当?

  笔者认为,对于飙车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极大恐慌的,刑法应予以有效规制。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实际上规定了出于故意的危险犯,也即不要求发生现实的重大损害即可进行处罚,此种飙车行为正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完全可以进行刑事处罚。需要明确的是,就第114条具体适用时,对于构成要件危险的判断,应理解为具体危险,那种仅仅是抽象上存在、但离实际法益侵害还较为遥远的抽象危险不在本罪规范保护的范围之内。

  比较复杂的是,虽然飙车和故意醉酒驾车导致了现实风险出现,但是最终损害结果的出现却和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相关,这种情形下就是过失犯中基于合意的自我损害,对此究竟要如何适用刑法规范,尚有待进一步研究。

  其二,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包括单纯交通违法引起的逃逸,还是应要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何理解妥当?

  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困惑的是,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是否要求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即单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和第三档的相应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内容,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并不要求此前的交通运输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第1款所规定的基本犯,因为法条表述使用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的立法特点,此罪还是应当理解为加重犯比较妥当,即应当对本条所说的“交通运输肇事”作限缩性解释,内涵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分别适用第二档和第三档的规定予以量刑。如前文所述,逃逸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法律义务,当出现违反该义务的行为或由于违反义务并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出现时,就被作为加重因素予以升格量刑,这种加重因素的存在本身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属性。如果认为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和第三档的适用上,不要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就会造成明显的体系冲突,因为如果单纯的交通违法后进行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判处3至7年或者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那么实际上认为后面是独立的两个交通肇事类犯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其主观上也不再是过失了,这显然违背我国的现行立法逻辑;与此同时,单纯的交通肇事,就因为逃逸就需要处以3至7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仅仅因为单纯交通肇事逃逸导致了他人死亡就要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与该条第一档的规定不相适应,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竟单纯的交通肇事逃逸,在不构成基本犯的情形下,充其量也不过是个具体危险犯。

  那么,单纯的交通肇事违法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比如某甲因为赶时间,驾驶一辆小轿车闯红灯,未注意而将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的某乙撞成重伤,没采取措施就离开了,结果某乙因为流血过多死亡。笔者认为,对于单纯逃逸并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害结果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此种情形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根据交通肇事者当时的主观状态予以确定,相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则直接适用第13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量刑,当然,在这种状况下的逃逸致人死亡也有可能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于此点,学界阐释较多,本文不再赘述。

  其三,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最新解释?

  近些年来,我国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了有效进行打击、预防和遏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强调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至于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严格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的解读,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上是不是处于放任状态,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放任的,那么应该说是间接故意犯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如果仅仅是醉酒之后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他在主观上应该判定是过失状态。{3}同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另外,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

  应当说,上述界定整体上是合理的,比如依据主观状态和不同的法益侵害进行司法认定,较好地区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助于统一司法认知,维护刑法的权威性;考虑了醉酒人的实际责任能力减弱,从而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量。这里要指出的是,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要避免进行机械理解和贯彻。上述意见实际上主要是针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的特定情形予以规定,对于将醉酒驾车作为犯罪方法侵害特定法益的,以及醉酒驾车肇事后故意逃逸致人死亡的,都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同样,在完全昏醉的状态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在肇事后马上停下来,此时根据肇事者是否继续冲撞判定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就不具有合理性。

  四、结语:我国立法上有无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类犯罪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单纯的危险驾驶不构成犯罪,解释论上缺乏路径。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者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已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在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危险犯,但是在立法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其主要规制的是飙车和醉酒驾车行为,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刑法不宜在立法上过度扩张。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N).人民法院报,2001—01—23.

  {2}焦莹.最高人民法院:醉驾犯罪案件将统一审理裁判标准(OL).

  {3}孙莹,高贵君.严格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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