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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学刊通过立法传播性病罪

时间:2015年05月07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政法学刊通过立法传播性病罪 介绍本站知名度最高的法学期刊: 《 政法学刊 》 创刊多年来力求学术品位与应用价值兼备,倡导理论探索与施展研究并举,紧扣时代脉搏,紧抓时代热点,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达到外在形式与内在质量的完美统一,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政法学刊通过立法传播性病罪 介绍本站知名度最高的法学期刊:政法学刊创刊多年来力求学术品位与应用价值兼备,倡导理论探索与施展研究并举,紧扣时代脉搏,紧抓时代热点,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达到外在形式与内在质量的完美统一,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厚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不少文章在学术界引起较大反响,《新华文摘》、《全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和《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等刊物多次全文或摘要转载了其所刊发的学术精品,为繁荣我国法学、公安学、犯罪学的教学和科研做出了不懈努力,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公安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作用,办刊质量在全国公安学校名列前茅.

  [摘要] 传播性病罪是97刑法新设立的罪名,由于发案少、取证难,理论和实务界对本罪的研究都处于起步阶段。明知患有性病而肆意传播,不仅会破坏现代文明社会的管理秩序,也会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文将着重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方面对本罪进行探讨。

  [关键词] 政法学刊,传播性病罪,严重性病,卖淫嫖娼

  一、性病定义及发展简史

  性病是性传播疾病的简称,1975年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简称WHO)正式决定使用此概念。对于性疾病的首现目前尚无定论,普遍认为最早可追溯至15世纪的英国和意大利,也有研究认为性病曾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一度盛行,同时更催化了希腊文明的毁灭。据史料记载,性病于明末清初传入我国,首现地是经济贸易相对发达的广东,当时的广东妓院林立,社会风气糜乱,感染性病的不在少数。

政法学刊

  二、传播性病罪的概述及司法实践

  刑法第360条第1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难点:

  (一)对“严重性病”的界定

  “性病”是一个医学概念,故法学将此概念引入时,应参照医学界的原有定义。卫生部在1991年出台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疝、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八种属于性病,这也是我国首次公开定义性病。刑法规定传播的性病必须为严重性病,那何谓严重性病?从立法意图上来看,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所谓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日常社会生活的管理活动所形成的社会某些方面的有序状态。无论是严重性质的性病,还是严重症状的性病,都足以影响社会卫生管理秩序。故笔者认为,《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八种性病当然属于严重性病,还有一些《办法》中未规定的性病,只要其性质或症状的严重程度与这八种性病相当,就可以认定为严重性病。

  (二)关于“明知”的认定

  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患有性病,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司法实践多按照以上规定执行,但理论界对“明知”的认定却存有一定的分歧。或认为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患性病为严重性病即可;或认为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患性病为严重性病,又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患严重性病的具体种类是明知。笔者认为,基于医学知识的专业复杂性,行为人不一定能明确知晓自己所患性病的具体种类,且本罪应重点关注社会管理秩序,故只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三、传播性病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要求“在卖淫、嫖娼活动中”为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卖淫、嫖娼活动,但却不利于从根本上铲除性病肆意传播的隐患。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国内近年来卖淫、嫖娼活动相对建国初期有明显下滑。原因有很多,包括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人文素养的提高等。但正是由于物质文明的高速发展,人类容易出现严重的心理空虚和扭曲,各种自愿性淫乱活动泛滥不堪,各种新型的猥亵活动层出不穷,为了打压此种社会不良风气,立法者应考虑刑法的介入。笔者建议在不改变罪名的前提下,删除“在卖淫、嫖娼活动中”的构成要件,以扩大本罪的行为方式,把其他能致人染上性病的行为也归入本罪的调整范围。

  (一)自愿淫乱

  本罪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仍需要关注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无可否认,卖淫嫖娼活动是性病传播的一条主要途径,但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自愿淫乱行为也渐渐成为新的传播渠道。同性或异性之间发生性关系,并不以任何利益作为交换,这种现象已经屡见不鲜。任何一种不良风气的兴起,必然会引起一场不大不小的精神革命,故笔者认为,应立法先行,将通过自愿淫乱传播性病的行为纳入传播性病罪的调整范围。

  (二)猥亵行为

  刑法已经规定了猥亵妇女、儿童罪,将各类猥亵行为纳入此罪调整,但对于猥亵而产生性病传播后果,法律却无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猥亵导致被害人感染性病的,以猥亵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论处。但笔者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猥亵罪的结果加重情形,法官不能自行将性病传播的危害后果归入猥亵罪中。对于猥亵行为是应予以严厉打击的,如果可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传播性病罪,不仅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从立法角度对猥亵致使性病传播作出了实体性规范。

  针对上述弊端,有些国家已经进行了立法完善,国内可以借鉴。《苏俄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有意通过性交和其他行为使他人有传染性病危险的,处两年以下剥夺自由或二年以下劳动改造或200卢布以下罚金。”《巴西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故意传播性病于他人者,处一至四年监禁,并科2000至10000克鲁塞罗罚金。”目前我国把传播性病罪限定为在卖淫嫖娼活动中,还排除了其他较为少见但不容忽视传播性病的行为方式,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小打击力度,不利于对本罪的惩处,更不能有效地遏制性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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