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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与诉讼地位

时间:2021年03月15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内容摘要: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监护人基于监护职责需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先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一明晰的民法规范在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适格被告的确定。当前

  内容摘要: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监护人基于监护职责需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先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一明晰的民法规范在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适格被告的确定。当前有被监护人单独为被告、监护人单独为被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监护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四种迥异的观点与做法。回归民法规范目的与妥善解决民事审判与执行实务困境的需要,宜将被监护人作为被告,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作相应的记载。

  关键词:监护人侵权责任共同被告适格当事人

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上有较大争议。①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监护人赔偿责任与被监护人自己责任之间的关系,监护人过错的认定,侵权行为由第三人过错、被监护人过错以及被侵权人过错共同导致时责任的分担等实体问题,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均有不同的见解;②从司法实务看,当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将被监护人作为原告,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是相当普遍的做法;而被监护人侵权时,是将被监护人作被告,还是将监护人作被告,或者将二者作共同被告,这一貌似民事诉讼中最为基础甚至是前提性的问题的解决,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审判实践中远没有统一;由此可能产生的后续问题是,能否在强制执行中直接追加已经成年的侵权行为人(即被监护人)?

  司法论文范例:《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解释

  考虑法典的体系性,以及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工,这些问题虽不是《民法典》应涵盖的内容,但对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与审判实务而言,却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需指出的是,我国民法上的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阿尔茨海默病患者以及植物人等行为能力有欠缺者,且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如对未成年人既要考虑适度的教育、监督与管束,防止其侵害他人,又要尊重儿童活泼好动、勇于探索的天性,着眼于其未来成长,避免苛严管教泯灭其创造性。而对精神病人更多的是约束其行为,通过治疗促进其康复,因此有区别对待的必要。囿于主题,本文只探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问题。

  二、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之变革

  通常而言,监护人责任是指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从我国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沿革来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这一规定存在的局限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第二款规定被监护人可以视其有无财产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第一款严格规定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职责仍应承担责任,第二款却规定监护人仅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赔偿范围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监护人有无财产、财产的多少,很多场合进入只有执行程序才能确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适用;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能存在对被侵权人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另外,对单位监护责任的例外规定的认识,可以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理解适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批复中找到答案。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④《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删除了第一款的“适当减轻责任”中的“适当”二字,并且删除了第二款“监护人适当赔偿”中“适当”二字,删除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例外规定。

  这两处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赔偿,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给予适当的赔偿。其次,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监护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这一点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有实质性的区别。《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相比较,除将“监护责任”改为“监护职责”外,内容上并无实质变化。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首先由被监护人以己有财产承担责任,只有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时,才由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为基本条款,第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是解决特定情况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克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救济落实不利的影响。⑥

  也有学者指出,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可以看出,当监护人以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请求减轻责任时,受害人很可能得不到周全保护。为了弥补这种救济漏洞,才有第2款的规定。因此第2款绝非第1款的并行规定,而是第1款必然的逻辑延伸。第2款既非关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自己责任的规定,也非关于监护人责任承担方式的特别规定,而是为弥补第1款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上的缺漏,根据衡平思想而作的补充规定。⑦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看,这种理解确有道理。但不无疑问的是,这种理解可能存在对受害人过度保护的弊端。此外,“后一种责任”既指赔偿责任而区别于第1款的侵权责任,区分的现实意义何在?

  《民法典》的权威释义书则提供了另外的解释,“本款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解决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那么实践中很多个人或者单位可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这对被监护人的成长、生活会造成负面影响。为了打消这种顾虑,考虑到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可能会给被监护人留有独立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更具有制度安排上的意义。当然,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

  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其余部分由监护人承担。”⑧这种基于打消近亲属之外的人员与单位担任监护人顾虑的考虑,确实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基于利已的考虑,如果监护人对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被监护人不仅要承担监督、保护的职责,而且还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确实可能影响其担任监护人的意愿。然而,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守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担任监护人是法定的职责,并不以监护人主观意愿为转移。如果监护人是因为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才承担监护职责,觊觎其财产的话,需要着重考虑的是要如何防范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而不是考虑监护人是否愿意承担监护职责。

  况且,即使首先从被监护人的独立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同样面临赔偿不足部分的风险。因此,这种理解也有牵强附会之处。然而,上述理论上的分歧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对监护人侵权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即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与民法强调的“自我责任”有别。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监护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有共识,从立法将其规定在特殊侵权中也可以得到体现。

  二是在承担具体赔偿责任时,先从被监护人的自有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这就表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种备位责任,即先由被监护人以自身的财产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补足。这一实体法上较为明晰的规则,如果只是作为行为规范来适用,“一切都很完美”;但作为裁判规则时,在诉讼程序中又应如何实现?

  三、监护人侵权之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争议

  从我国的审判实务来看,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提起侵权诉讼时,如何确定适格的被告是争议颇多的问题。当前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一)被监护人单独为被告

  主张将被监护人作为被告,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实定法上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明文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法理上的依据在于,被监护人是侵权行为主体,损害是由其行为导致,被监护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是侵权行为主体,理应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一般标准就是该主体是否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未成年人缺乏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而需要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此外,从现实来看,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于没有独立的收入来源,通常缺乏独立的财产与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难以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即缺乏责任能力。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既能在诉讼中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同时也往往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然而,以被监护人作为单独被告,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能遗留的棘手问题是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果不允许追加,就存在对被侵权人保护不充分的问题。

  从实务来看,有地方法院不允许在执行中追加监护人,而要求另诉,这明显会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桂05执复9号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洪某、翟娟荣以被执行人邓某为未成年人侵权,申请追加其父母邓斯龙、黄凤连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邓斯龙、黄凤连是否应当对邓某未成年时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通过生效判决确定,洪某、翟娟荣的上述理由实为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其应通过法定程序另行主张。”

  (二)监护人单独为被告

  主张将监护人作为被告。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直接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理应将监护人列为被告。⑨此外,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41号),对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监护人责任”这一新的案由。专门增加“监护人责任”这一新的案由,表明最高审判机关认为宜将监护人作为被告。瑏瑠另有论者指出,无论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被侵权人都应直接请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为:其一,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来看,对被侵权人作出赔偿的最终都是监护人。该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赔偿的当然是监护人。而第2款规定“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同样也应是监护人来进行支付。瑏瑡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由监护人来直接管理的,当需要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赔偿时,同样只能通过监护人来履行该义务。其二,如果认为应直接起诉被监护人,则被侵权人就应该证明被监护人拥有财产。因为按照该条的规定,被监护人仅在有财产时才承担责任,如果证明不了他有财产便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对监护人侵权责任与诉讼地位之再思考

  (一)回归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

  民法兼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因包含价值宣示条款而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瑏瑩作为行为规范的《民法典》第1188条体现了对受害人给予充分救济的理念,以避免无辜受损,因此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款),以被监护人的自有财产和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也只是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1款)。

  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的传统观念高度契合,有深厚的文化根基与伦理基础。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如何适用“减轻责任”?应该主要是适用于其他具有管理教育职责的主体(如幼儿园、中小学)存在过错,或者被侵权人本人具有过错的情形。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我们既要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又要避免过于严厉的管教,从而在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使其遵守必要的行为规范与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之间进行谨慎的平衡。

  这显然体现在第2款的规定中,即先由被监护人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如果侵权责任一律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对被监护人采取不适当的控制措施(尤其是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瑐瑡当然,作为生活的常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通常是一致的。但如果二者的利益高度一致,则区分支付赔偿费用顺序的实际意义就大打折扣。

  如果二者利益存在差异(也是不得不认真对待的小概率事件),则确有区分支付顺序的必要。但此时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是,被监护人的财产仍然由监护人掌控,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有权处分其财产。因此如何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不受监护人的侵害,尤其是当侵权人是被监护人的唯一监护人时,由谁来代被监护人向监护人提起诉讼,在现行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瑐瑢如何确保在被监护人以“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保留被监护人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瑐瑣也会成为难题。这既需要对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作限缩解释,又需要在强制执行中把握合理的限度。

  (二)监护人不宜作为共同被告

  如前所述,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我国现行法对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实务有将监护人作为单独被告、共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7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采纳了共同被告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有实体法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而言,要先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二是将被监护人作为被告有《民事诉讼法》的依据。被监护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侵权案件的行为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能够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是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从审判实务来看,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从执行实务来看,如果没有列被监护人为被告,法院仅裁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主张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由于没有执行的法律依据,法院无法追加被监护人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导致一个案件要经过两次程序,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就此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确实是立足我国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较好地解决了实务中出现的难题。

  结语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作用。《民法典》的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民法典》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民事诉讼法的对接与协同。这种对接与协同,最为基础也最为根本的是立法层面的对接与协同,民事实体法规范所承载和体现的价值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与规范的有效运行才能实现;同时也需要法律人在《民法典》已经颁行的背景下,用心呵护法典,为作出符合实体法立法目的,有利于妥善解决民事纠纷的法解释学而努力。

  作者:王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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