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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解释

时间:2021年03月15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即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二元区分是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之前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即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二元区分是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之前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采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客观过错归责路径。在具体责任形式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一行为责任为中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优先适用的责任形式。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损失责任形式只有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能适用时或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有损失时方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范为生态环境公益的民事救济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但一个综合性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构建还有赖于单行法的跟进。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解释

民法典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引发的损害有两种类型:第一,对他人人身、财产等私人利益的损害;第二,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又被称为生态环境损害或纯生态损害。①《民法典》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责任纳入到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这种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责任形态是传统民法典所没有规范的,如何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对其进行规范解释是未来法律适用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从我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相关条文出发,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的规范解释进行探讨。

  司法论文范例:民法典时代背景下刑法惩罚违约行为的反思与重构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入《民法典》的相关争议及需要厘清的问题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是否将因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责任,即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侵权责任(以下将此种责任简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民法典》存有争议。《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曾经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在“恢复原状”之后并列增加了“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形式。这一规定引发了环境法学者的反对,认为“恢复生态环境”涉及环境法的责任因此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②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形式中删除了“恢复生态环境”的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撰过程中,也有环境法学者提出了不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事侵权责任编的意见。③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到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规范均属对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为现实中积极探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民事实体法的规范基础。但是《民法典》第1234、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的适用仍然需要厘清以下理论和现实的争议问题:第一,虽然《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传统的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纳入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章之中,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是适用统一规则还是应区别对待?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第三,《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逻辑关系是什么?第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一种责任,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长期是公法责任的适用领域,那么应当如何对《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的功能进行定位,又当如何协调《民法典》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范与公法的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关系?以上问题一方面涉及《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还涉及《民法典》实施后环境法律等单行法的未来的解释适用和制度完善。这些问题的讨论和厘清,不仅对《民法典》的贯彻和实施至关重要,而且也是建构我国公私法协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二、《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结构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责任区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传统的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在我国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理论的共识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得到了表达。解释《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也需要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区分为前提。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区分及《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体系结构

  1.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区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一种与传统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相区分的责任的提出,是以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提出为基础的。生态环境损害,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与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列的,单纯生态环境遭受的不利益”。④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被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一概念在明晰界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这一核心要素的同时,具体勾勒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几种具体的表现形态,即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生态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区分究竟是依据何种标准,学术界看似没有分歧,仔细分辨,实则仍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是与人身、财产损害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损害形态,这种区分标准强调生态环境损害的损害内容的独特性,即是对生态环境权益本身的损害。⑤依此观点,生态环境损害完全独立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就独立于财产损害而言,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于无所有权受侵害的情形,例如大气的污染,或者发生于所有权受侵害后财产损害赔偿不能弥补的部分,⑥例如在林地破坏的情形下,林地产权人的林木财产和林地财产损失只是一个方面,其不能涵盖林地所能提供的生态功能的损害。

  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和传统环境民事侵权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区分标准在于损害利益的性质不同。传统民事侵权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等权益的损害是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损害,而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损害的是不可归属于个人的生态环境公共权益的损害。⑧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现实的规范实践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这一区别于传统的环境侵权导致的私人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的区分标准,涉及到损害的内容、损害的性质两个维度。第一,在损害的内容上,生态环境损害指向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并非指所有生态环境权益的损害,个体所受到的生态环境权益的损害并不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范畴之内。

  因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提出,在实践上是服务于对国家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传统的生态环境侵权所导致的个体权益的损害中,也可能包含个体的环境权益。仅仅从损害的内容上来区分生态环境损害和传统的环境侵权导致的权益损害,将生态环境损害和人身、财产损害并列,在逻辑上是有瑕疵的,和人身、财产损害并列的生态环境权益损害,应当包括个体的环境权益损害和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两种类型,而我国所采纳的生态环境损害仅仅指向后面一种类型。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还需要引入损害利益性质的维度进行界定。“直接或潜在影响广大公众和未来世代子孙的环境公共利益之无主的或非私人所有(国家或公共机构所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损害,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应救济的主要实体性公益。”⑨这种实体性的环境公益不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救济的对象,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要救济的对象。生态环境损害所指向的实体性的环境公益具有整体性、非排他性和享有主体的不特定性的特点。

  三、《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的具体解释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民法典》第1234条具体就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涉及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施的请求权主体、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内容等主要规范要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责任,其请求权实施的主体与普通的侵权责任有别,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此问题,实践中没有争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内容等争议问题则需要进行厘清。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需要满足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即:(1)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2)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利害关系;(4)主观过错———违反国家规定。其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还需要满足这一责任特殊的构成要件,即生态环境损害是能够修复的。此处的能够修复是指具备修复的可能性,包括全部修复可能性和部分修复可能性两种情况。现实中生态环境损害存在不具有修复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大气污染、流动水污染等情形,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不具备修复可能性。修复可能性应当包括直接修复可能性和替代修复可能性两种情形。

  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内容和性质

  《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内容和性质,这种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行为责任有以下特定的内涵及特点: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对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修复,其法理基础来源于“恢复原状”,但具有特定的涵义。与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强调物理性能的原状恢复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强调的是生态功能的恢复,即恢复到损害前的基线水平。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另一个特点是整体主义的思维,即不仅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做出应对,更要注重对破坏的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瑑瑣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传统的“恢复原状”的关系,环境法学者更强调其是一种不同于民法的“恢复原状”的环境法领域特有的责任方式,而民法学者则认为环境修复责任是“恢复原状”的一种特例,其本质特征与“恢复原状”相同。

  这里要区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民法上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生态修复”责任,前者是一种涉及程序与实体、公法和私法的责任,与民法的“恢复原状”有着本质区别,而作为《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只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领域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应当属于民法总则中“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但具有区别于传统的“恢复原状”的特殊内涵。“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一特殊责任形式的引入,丰富和发展了民法的“恢复原状”,即民法总则中的恢复原状不仅仅指物理性状的恢复原样,还应当包括生态功能的恢复。

  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不是一种金钱给付责任。《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两种具体的责任形态:(1)侵害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2)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直接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许多原告在诉讼中为了诉讼的便利和追求新闻的效应,针对生态环境修复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这一款的第二句话赋予了原告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直接请求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权利,但后续的费用执行和生态修复行为的实施和修复效果的监督却成为影响环境公益诉讼实际效果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行为责任的性质。未来的适用中,应当对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缩限,即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侵权人没有修复好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修复可在较短期限内完成的情况下)或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和资金保障方案(生态环境修复需要期限长的情况下)的情形下,方可判决侵权人给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而且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来保障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概言之,该条的解释和适用要保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行为责任的性质。

  四、《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的功能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单行法的制定

  (一)《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提供了实体法的基础性规范权利和利益的救济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协力。一方面,权益的救济需要实体法提供权利救济的实体法基础性规范;另一方面,权益的救济需要程序法提供诉讼的程序保障。在民法中,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程序法上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程序法制度。

  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实体法基础性规范是缺失的。实践中,法院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的相关实体法规范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实体法规范,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规范是关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的规范,不加过滤地直接适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是不可取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虽然对政府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民事实体法规则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是政策性的规范,需要转化为法律规范,而且这些规定只是政府作为生态公益索赔权利人进行索赔时的实体法规范,其是否适用于环境组织也需要法律明确。《民法典》第1234条和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两条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提供了可以适用于不同公益代表主体的统一的实体法的基础性规范。

  (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需要综合性的单行法规范

  《民法典》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提供了实体法的基础性规范,但是要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和有效救济,还需要以《民法典》的实体基础性规范为前提,通过综合性的单行法来构建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形成法典和单行法相协调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理由如下:

  其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不仅需要私法手段,也需要公法手段,需要公私法协力方能建构一个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公法在保护和救济公共利益方面担当着当仁不让的重要角色。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危险、责令生态修复以及行政代履行等行政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和应急性救济方面具有民法手段所不可替代的重要优势。因此,一个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构建,需要协调公法制度和私法制度的关系,发挥最大的合力,这一任务,有赖于未来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单行立法来完成。

  其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不仅需要实体法规范,也需要诉讼程序规范,尤其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不同的代表主体的程序规范进行协调。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另外,我国还建立了政府作为索赔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相关程序规范。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环保组织、政府和检察机关作为生态公共利益代表主体的程序和诉讼制度。如何协调不同的公共利益代表主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程序机制,也是建构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关键所在,这个任务的完成,也有赖于未来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单行立法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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