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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会计师论文发表范文(两篇)

时间:2017年07月31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下面是两篇高级会计师论文发表范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析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保障注册会计师的健康成长,第二篇论文介绍了民法典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分析了我国期前利益保护的争议,给出了两种制度有效衔接的建议。

  下面是两篇高级会计师论文发表范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析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保障注册会计师的健康成长,第二篇论文介绍了民法典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分析了我国期前利益保护的争议,给出了两种制度有效衔接的建议。

现代会计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摘要】随着国内外公司财务欺诈等案件的不断发生,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被推上风口浪尖,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大为降低。因此,有效地防范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急不可待。本文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扼要阐述,并且详细分析其产生原因,进而提出防范和降低风险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防范措施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使公司的财务状况更加真实、准确,注册会计师成为不可或缺的职业。然而,随着美国安然公司事件、中国琼民源事件的爆发,公众和媒体纷纷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进行指责,注册会计师被扣上“帮凶”、“骗子”的帽子。因此,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吸引了社会各方面人士的关注。本文旨在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以及应对措施,以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成长。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简述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欺诈等故意行为以及其他未保持职业谨慎的过失行为,出具错误审计报告,导致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蒙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条例,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1]。在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三种责任可单处,也可以并处。而通过对我国过去相关案例的分析,基本上实施的是以民事惩罚为主,若情节十分严重,便会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在相关法律方面,除了众所周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也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违反行为做出了具体解释。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分析

  (一)外界环境的因素

  1.社会认知偏差。在追逐高薪高地位的当今社会,注册会计师成为许多人梦寐以求的职业,高校中的财经专业学生乃至社会众多人士都为成为一名注册会计师而努力拼搏。然而,在充满光辉的同时,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也充满了过高的期望,他们总是认为注册会计师无所不能,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所有错误财务信息。一旦因工作失误而使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失,社会公众必会将矛头指向注册会计师。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认知不清晰。当被审计单位因经营失败破产,会计师事务所良好运行时,利益相关者为保障收益,往往会将会计师事务所送上法庭。

  2.法律体系不健全。虽然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文件在不断更新修改中,但仍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一方面,由于各种法律立法时间、立法背景以及针对重点各不相同,内容的不一致性与不协调性会导致司法机关的依据不同,法律判决也会产生冲突。另一方面,法律对于一些专业名词具体概念不明确。比如,在面临“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的范围界定时,法律并没有做出准确性的解释,从而注册会计师的认知便会产生差异。当注册会计师存在侥幸心理而“放手一搏”时,可能由于认知错误而承担法律责任。

  3.执业环境不健康。由于现在公司内部大股东控股现象非常严重,一些有“心”之人为获取不正当的暴利,会采取粉饰报表、操控利润的手段。在如此恶劣的执业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应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但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被利益所惑,从而编制虚假审计报告的案例比比皆是。

  4.被审计单位舞弊手段高深。虽然从职业责任的层面来说,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应该对财务报表的财务信息进行充分审查并对财务报表不存在舞弊、错报等事项做出合理保证。但是若舞弊者舞弊的手段比较高深,比如,舞弊者与银行串通一气,将银行的账单与公司的账单如出一辙,那么注册会计师就存在无法发现舞弊的可能性。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

  1.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不善。在物欲横流的时代,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竞争激烈,为占领行业优势,会计师事务所往往会广揽业务。而“求多不求精”的形势下,被审计单位的潜在财务错误就很容易逃过注册会计师的“法眼”。更为严重的是,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得更多的利益,通常会降低审计成本,甚至满足客户的一些不合理的需求。业务的不严谨性孕育着潜在的法律风险。

  2.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不妥。首先,会计师事务所为降低管理成本,只维持设立时的管理结构,对领导班子没有进行优化、更新换代。其年龄、人数、结构可能缺乏科学性,不符合日益发展的公司管理特征,而导致管理水平存在局限性。再者,为跟上文化、经济发展的步伐,注册会计师团队能力需要不断增强,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忽视对注册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因此容易影响审计质量。

  3.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欠缺。注册会计师的业务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多样性、实践性等特点,需要兼备强有力的知识储备和工作经验。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在各个方面不断充实自己。而当下许多注册会计师或满足现状或不愿意承担继续教育的费用,不注重加强自身培训,知识储备不能满足业务的需求。若是在执业过程中不能胜任,错报风险便不可避免。

  4.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低下。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低下是许多财务欺诈案件的根本原因。较为严重的是,注册会计师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与被审计单位的高层人员串通一气,出具虚拟的审计报告,使投资者和债权者蒙受损失。1993年海南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水国际集团公司一案,正是由于承办人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按照客户要求将1000美元改为1000万美元,严重地违背了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而最终事务所解散清算,相关负责人也承担行政责任。

  三、防范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对策分析

  (一)克服社会认知偏差

  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应通过讲座、论坛等方式带领社会公众学习经济、法律等相关知识,以克服社会认知的矛盾。同时,社会公众应以正确的态度对待注册会计师职业,对其提出合理要求。另外,“经营风险”、“审计风险”、”经营失败“、”审计失败“的概念需要分清,不能因自己利益而错怪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导致他们“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二)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

  为避免法律冲突和概念模糊,我国应将现有的相关法律综合起来,查漏补缺,消除矛盾之处。因此,最为重要的应是出具一台综合2017年第06期中旬刊(总第663期)时代Time的、完整的法律文件。并且,在法律的约束下,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应出具或完善现有的行业规范条例,避免注册会计师在法律的漏洞下投机取巧,并且加大惩罚力度。此外,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还应与司法机关相连接,使得司法机关在法律审批时能够科学、公正。

  (三)谨慎选择被审计单位

  为杜绝“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事件发生,选择健康、公正的公司客户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接受被审计单位委托前,应对其经营业务、客户以及行业环境等相关方面进行充分了解。尤其注意,对于大股东控股的公司、经营业绩薄弱的公司、客户评价欠缺的公司谨慎选择,做到宁缺毋滥,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蒙受不白之冤。

  (四)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

  1992年的原野公司一案震惊整个审计界,正由于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追求高收益、缺乏质量控制,导致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不容轻视。第一,建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避免因追求高收益而降低审计成本、审计质量的情况发生。并且对违反质量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惩罚措施以作警示。第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结构,适时对其进行改革和变更,适应时代的发展,以提高管理水平。第三,加强对本所注册会计师的教育和考核,并与其工资、奖金相衔接,激励其注重自我学习和自我培养,从而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整体的业务质量。

  (五)加强注册会计师综合素质培养

  对于专业能力方面,注册会计师应以“不知足”的心态,在熟练掌握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同时,关注并分析经济方面的改革和创新,比如“营改增”。注册会计师还应加强继续教育,通过面授、网授等多种途径学习和巩固专业知识,以胜任各种复杂的业务。对于职业道德方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要被一时之利所惑,不要产生侥幸心理,兢兢业业,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待每一份业务

  四、结语

  注册会计师是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助推器,是公司财务公止的强有力保障。为更好的实现注册会计师的价值、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我们应从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采取全而、有效的措施,降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风险而当下,我们需一步一个脚印的做好建设工作。

  作者:封琳 单位:扬州大学商学院

  《民法典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舆论界对我国《合同法》规定来源于不同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是否恰当一直争议不断。文章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应当处理好两者的关系。通过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产生演变的观察比较,即可知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并不是完全相对应的关系。理论界的争议是由于对两种制度的理解存在偏颇,同时立法上也有一定的瑕疵。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法律条文的内涵,对现有立法的不足进行修改,衔接好根源不同的两种制度,完善立法条文的逻辑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其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前利益,《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有重合,从其出台至今,围绕着两种制度的争论便从未停止。如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仍需要面对以下棘手的问题: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能否共存;是否有叠屋造床之嫌;如何将两种来源不同的制度衔接起来。

  一、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渊源及关联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包括两种类型: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确立的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辛格夫人诉辛格案确立的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譹訛后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美国在吸收英国传统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更加完善的预期违约保护体制。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的表述,预期违约制度表现为两种形态: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履行。通过《合同法重述》的文本表述来看,预期拒绝履行以传统英国预期违约制度为内容,明确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50条,包括三种情形: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词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的行为。譺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了预期不能履行形态的预期违约,在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可中止履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保证,对方在不超过30天内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构成预期违约。预期不能履行由此弥补了奉行严格客观证据标准的预期拒绝履行的僵化和不足。由于大陆法系并未像英美法系一样将违约形态区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由此直接讨论不安抗辩权对期前利益的保护并不恰当。

  首先,以德国为代表,德国传统债法将违约形态区分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譻訛其中在积极侵害债权中又进一步区分出拒绝给付这一侵害类型。此处的拒绝给付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给付期限到来之后的拒绝给付,而且还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履约拒绝。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给付义务人拒绝履约,此时由于给付义务人最终确定会拒绝给付使得等待毫无意义,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

  其次,德国法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传统不安抗辩权的内容是在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有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之危险,即可中止合同的履行,以待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恢复或提供担保。后德国在欧盟指令下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了修改,最显著之处便是其适用前提由“财产恶化”变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对待给付”。譼訛不难发现,德国法通过外延传统拒绝给付的内涵再加上不安抗辩权,由此形成完整的对期前违约的救济体系。以美国预期违约制度而言,预期违约包括预期拒绝履行和逾期不能履行,而大陆法律除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外,还存在拒绝给付这一保护期前利益的方式。

  将两种制度进行对比不难发现,预期拒绝履行与拒绝给付较为相似,而预期不能履行则与不安抗辩权更为接近。前者都强调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并且在事实符合法律之构成后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由于预期拒绝履行和积极侵害债权中的拒绝给付对合同的侵害利益是确定的;而后者则更加倾向于关怀债权人的合理“推测”,并且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均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时方可解除合同,这是由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不能履行对合同期待利益侵害的发生虽有较大可能性,但并不一定最终到来。

  二、我国期前利益保护的争议分析

  由于我国同时移植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却具有相似功能的制度,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不少学者认为这种混合继受的模式有架屋叠床之嫌,然而笔者以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并非不可并存,实际上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还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有两种制度共存的先例。譽訛由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之概念皆为学界构造,法律文本中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术语,对于理论争议可观之于具体法条。对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讨论主要围绕《合同法》第68条、69条、108条、94条第二款展开。《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款是关于预期违约的内容。

  首先,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后给付义务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即有两种选择:既可依《合同法》第68、69条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中止履行以待担保,又可依《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预期违约之规定解除合同,两种不同手段下的法律效果存在极大的差异,而且出于利己的考虑,先给付义务人往往会滥用权利。直接解除合同实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之精神。随之产生的便是对两种制度共存的质疑。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承继自大陆法系,以不安抗辩权再结合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便足以公平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规定预期违约在法律体系逻辑上并不妥当,因而建议删除预期违约制度,以不安抗辩权统合预期违约制度;譾訛亦有学者持以预期违约制度统合不安抗辩权之观点,认为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较不安抗辩权更大,因为没有合同履行顺序的限制,所以适用上更具灵活性,对合同双方来说更加公平。

  譿訛以笔者之见,现行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争议的原因有三:

  第一,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把握不够全面。前文已述,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对应范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一些学者直接将两者进行对比,忽略了大陆法系“拒绝给付”对期前利益的保护;

  第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在《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所涵盖的范围理解上,国内通说将之区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大多认为第108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既包含英美法系上的预期拒绝履行又包含预期不能履行,由此始出现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交叉重复;

  第三,法律规定本身即存有瑕疵之处。不安抗辩权的本质,是赋予当事人对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的合理主观推测,这从传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即可看出,之后德国不安抗辩权的修改变化更是论证了这一点。以《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兜底条款来看,当给付义务人确定丧失履行能力直接赋予不安抗辩权人合同解除权更为适宜。另外,即便将逾期不能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相对应起来,这两者的差别仍然存在。不安抗辩权仅为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可能享有,而作为预期违约的一种,预期不能履行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保证。如此看来,是否可以理解不安抗辩权的权能并不完整,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并非单独存在,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共同形成了完整的抗辩权体系,并不会使其他情形下的合同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受损。对此问题,下文将不作赘述。

  三、两种制度有效衔接的建议

  针对争议的发生原因,上文已做阐述,那么如何直面争议,使得在将来的《民法典》分则合同编中合理地安排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使之有效地衔接起来,建议如下:首先,笔者以为对《合同法》第108条的理解应当限缩其范围,即便仍将之区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无论是何种情况,其所涵盖的范围也应仅限于英美国家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预期拒绝履行”。

  理由有二:其一,从救济途径看,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并没有类似于英美法预期不能履行的救济途径———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期待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

  其二,无论是明示预期违约还是默示预期违约,只有这种期前违约的发生界定在清楚、确定、绝对的范围内才符合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救济途径的内在逻辑。

  其次,由于全球化的趋势,两大法系也在不断向对方靠拢,相互融合,德国对不安抗辩权的修改即是佐证。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中对《合同法》第68条作出修改,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修改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讀訛如此,扩大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仅使不安抗辩权显露出其本来应有的面貌,弥补原有立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由于严格的构成条件所带来的适用僵化和不足,也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要求,同时,还能够解决原有在理论界所引发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冲突问题。

  至于何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应当以一个理性的人的判断为标准,这样又限制了守约方滥用权利,随意中止履行,要求担保的可能。综上,即可使未来的《民法典》在较小范围内修改《合同法》而实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完美衔接。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确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依预期违约之规定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后给付义务人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之危险,但并不能确定给付义务不履行一定会发生,先给付义务人不可直接解除合同,此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待对方提供履约保证。

  作者:唐渊斌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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