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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发表之着力健全陪审制度

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逮捕的制度设计,完善了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审查逮捕要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立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案件质

  摘要: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以司法民主与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正在进行,陪审制度改革也不例外。对陪审制度是存是废有着不同的观念,一种观念认为我国应当继续保留陪审制度,因为它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对其存在的问题可以加以改革完善;另一种观念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应予废除,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进一步推进,如何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每个案件,对法官队伍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弊端重重,应予以废除。

  笔者参阅了许多学者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存废的观念,结合现在工作中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现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及改革出路提出粗浅看法。

  关键词:论文发表,陪审制度

  一、回忆历史,接轨国际

  -陪审制度概述

  陪审制度最早出现于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棱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在普遍推崇法律职业化的今天,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陪审团制度仍然存在,表明陪审制度具有存在价值,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说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不过,在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人民解放区实行过人民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人民陪审员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产生;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原来规定一审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毋庸讳言,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从根源上讲它也是受了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

  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了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不能到位,他们成了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亟须改革。

  二、提高认识、消除顾虑

  -实行陪审员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

  (一)陪审制度是对审判工作的民主监督。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是陪审制度把社会领导者的力量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陪审员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有着不同的职业和社会阅历,他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更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使公众意志渗透到工作中去,制约了法官的权力,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所以,陪审制既体现了职业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员的制约与参与。因此,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

  (二)陪审员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得力措施。陪审员参与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这样就可以避开行政机关和法院领导的干扰,帮助法官抵制来自各方面可能的干预,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可靠保证。《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一书中的一个案例曾令笔者感触良多。1997年,东方建筑公司职工宋某与牛某开玩笑,而牛某因喝酒过量,拿砖头猛击宋某,造成宋某头部、眼部受伤。宋某经住宅治疗,头部缝合6针痊愈,但眼睛视力明显下降。1998年,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牛某赔偿由于其伤害造成 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7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实行独任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牛某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院长与宋某的父亲是同学,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要求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应该有陪审员参与。法院经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最后以牛某赔偿6000元结案,虽然牛某要求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的请求由于案件很快通过调解结案而没有实现,但通过此案,我们可以感受到人们希望通过公众参与审判,从而保障审判公平的愿望。

  肖扬同志指出的“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灵魂,是法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诉讼中的司法公正体现为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诉讼地位的平等。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立面的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起诉权,无论是在机构设置还是在人员设备、经费来源等方面,公诉机关都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而绝对的权力往往导致权力的异化。此时为了均衡双方的力量,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来制约公权,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体现民主。陪审团是合适的第三方均衡力量。

  (三)陪审员制度是抑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武器。陪审团制度,可以防止司法活动及司法制度官僚化。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过分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常年从事审判工作,容易导致墨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从而陷入官僚化的境地。而这些弊端的存在,将会阻碍司法制度的发展。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防止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流于一种机械化作业,促使司法贴近民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随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渡,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社会上的腐败现象逐渐侵蚀司法队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种种丑恶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腐败现象之所以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审判制度。我国目前虽然实行审判公开制度,但是,案件审理的透明制度还不够,公众不了解案件的裁决过程,这种带“暗箱操作”的性质为权钱交易等种种幕后交易创造了条件。实行陪审员制度使案件审理公开化,使各种幕后交易公开化。

  (四)陪审员制度是进行普法教育的有效手段。陪审制度,有助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形成。公民通过参与司法活动,可以近距离地了解法律的运转情况,了解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了解司法人员的执法状况,充分感受公正司法对于普通公民的重要性,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也有助于增强他们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赖。公民参加陪审,是既直接又生动的普法教育,而通过参与一件件具体案件的陪审学习了解法律,这样,摆脱了那些枯燥、抽象、呆板的教育方式,使教育效果更佳,并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增强法治意识,因此,陪审员制度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管道。在美国,陪审员制度被人们称为民主的学校。

  三、设定框架,完善制度

  -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陪审制度

  (一)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定位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制度,要借鉴西方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吸取他们一些合理的作法,采取何种陪审制度模式,或者说以何种制度为参照,必须考虑到制度的建设是否符合陪审制度的精神内涵,是否符合我国国情。

  陪审员制度的精髓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其价值在于公民的广泛参与,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口占多数,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虽然经过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普法工作仍是一项艰巨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推行参审制度是不现实的。如果要切实推行参审制,就必须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制,例如,规定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这实际上将大多数人排除在陪审员遴选范围之外,不能充分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应以民主性为价值取向,让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审判,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法律素养,共同致力于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制环境。

  在当今世界,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难以运用其技术。如果采取参审制,让文化程度较低或者文化程度较高但对法律知之不多的人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二是陪审员容易被法官所支配,沦为法庭的摆设,所以,参审制在欧洲大陆呈衰退之势,一些采取参审制的国家开始引入了陪审团制度。由此可见,陪审团制度是世界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要求。

  (二)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具体设想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陪审员制度可有可无,而且有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健全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制定系统的法规。要根据我国国情,参考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合理做法,吸收我国一些地区实行陪审员制度的经验,针对陪审员的任免程序、任用条件、参与陪审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类型等等,建立一套可操作性的制度。以下就我国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一些想法。

  1、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现行陪审员制度适用于一审采取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建议扩大适用范围,即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外,其它案件都可适用陪审员制度,而个案是否适用陪审员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决定。如当事人中有一人认为该案审理应适用陪审员制度的,则应当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这样,才更能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2、陪审员的职权问题。我们应参照陪审团制度的要求和特点,对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作详尽具体的规定,明确审判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分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陪审员负责审查证据,评议事实,以投票方式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事实:审判员的主要职责是主持程序,决定法律适用。另一方面,可赋予陪审员不定期的监督权,陪审员如发现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另外也要将现行的法官错案追究制适用于陪审员,以增强陪审员的责任感。

  3、陪审员的产生和任免。有关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应以宽泛为宜,陪审员的受教育程度可限定在高中文化程度以上。他们通过选举产生,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任期一般是三至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4、个案审理中陪审员的人数以及选任。目前,我国陪审员制度采取参审制,在个案审理中,陪审员的人数一般为2人,笔者认为,若采取陪审团制,陪审员人数偏少,则不利于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人数偏多,将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国家财力难以负担。而从长远来看,陪审员制度将得到广泛的推行。因此,目前可对陪审员的人数做弹性的规定,建议限定为3至11人,人数为奇数。在个案审理中,法院应根据审级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陪审人数。

  5、陪审员的回避制度。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必须实行回避制度,这是毫无疑义的,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做法。世界各国陪审员回避制度可分为两种,一是有因回避,即当事人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时,必须说明理由。在现实生活中,人不能是孤立存在的,每个人都处于由各式各样的人际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网络中,而每个人的人际关系并不都是公开的,透明的。若采取有因回避制,当事人尽管怀疑陪审员偏袒一方,但未必能说明理由,这就为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回避增设了障碍,使得回避制度难以落实,显然,相对于有因回避,无因回避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建议陪审员回避制度采取无因回避制,申请次数为3至5次。

  6、陪审员的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问题。我们要从立法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陪审费数额应以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7、陪审员学习培训和上岗制度。司法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只是作为法庭的摆设而存在。

  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最直接的体现,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独立。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陪审员制度一些可取的做法,从而使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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