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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称论文发表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时间:2014年05月21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摘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摘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关键词: 司法职称论文发表,期刊杂志发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此说称之为混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4]

  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

  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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