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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之家论文发表新刑诉法环境下监所检察

时间:2016年04月25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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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包括增加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确立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羁押期限监督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新增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等。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挑战 履行职能

  一、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和任务

  (一)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要求看守所提供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审查提请或者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由于仅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监狱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统一了立法规定,明确了法律要求,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四)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监所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修订的重要意义,规范监督依法监督,加强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我们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监督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依法实现。律师会见、通信权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首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是重要环节。如果律师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就等于被剥夺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成熟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各诉讼环节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加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管理的监督。辩护律师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职业属性,辩护律师会见权易于被不正当利用,不排除个别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权、通讯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串供信息、信件等逃避惩处。而在羁押过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潜在的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被会见的在押人员情绪易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对其行为不予严格控制,易发生在押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管理,监督是否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规定而刁难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律师会见的活动实行动态监督,防止为在押人员传递违规物品、信件、钱财、串供信息,通讯、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防止律师滥用职权,从而保证监管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如何立足实际,更好的做好监所检察工作

  (一)要组织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特别是要认真学习领会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30个条文规定,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阅读期刊:《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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