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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析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随着交通方式多样化的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逐年增长,因危险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把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有力的助推了交通秩序合法性的发展。论文通过对危险驾驶进行分析,探讨危险驾

  摘要:随着交通方式多样化的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逐年增长,因危险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把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有力的助推了交通秩序合法性的发展。论文通过对危险驾驶进行分析,探讨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与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驾驶行为;刑法规制;规制问题

法律适用

  1 引言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时确立的一个罪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讲危险驾驶罪主要分为两个类型:飙车型和醉驾型。以该罪为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人以此为工具运输违规危化品,应当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确认为危及公共安全才应当认定为犯罪。因此,此种类型的犯罪为具体危险犯,需要有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认定是否对具体法益造成了危害。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仅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应当确认犯罪,因此此种类型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危险是否现实发生[1]。

  2 危险驾驶相关概述

  随着出行方式的不断改善,机动车的出现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但同时,大量出现的交通事故也严重危害到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风险和司法公正等问题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大众需求,学术界和相关政府部门协同推动以预防和降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课题研究,以更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也是回应社会呼声的必为之计。2011年初,《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全国人大的审议,在此次修正案中,首次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中,这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使学界和司法机关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及完善方面,不断产生着相关争议,也使其备受关注。

  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其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些违法的驾驶行为得到了控制,处理了相关违规驾驶员。近年来,因为校车和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行驶和超载导致的交通事故屡有发生,特别是在这些事故中连续发生存在着死亡人数十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严重威胁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除此之外,危化品本身就具有易燃易爆炸的特性,这一特性就对该类产品的生产、运输方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公共场合当中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也会给社会秩序带来极大危害[2]。2015年8月底,《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的颁布,该法当中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并且确认机动车所有者和管理者若对修正案第三项、第四项具有直接责任的,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3 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

  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和汽车持续大量的增多所带来的风险和灾难则是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危险驾驶罪的出台建立在特定的立法背景之上,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是伴随着交通和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是一种现代化的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提升,汽车已经走进千家万户。根据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2018年新增机动车驾驶员超过三千万人,但是我国交通事故数量也近二十五万起,其中共造成63194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到138455.9万元。由此可见,交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多发,而这又阻碍了民主法治的发展与进步。至于具体将何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则是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问题。

  在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前,一般都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可以反映出在交通违法犯罪的处罚体系中,欠缺一个衔接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具体罪名,同时对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产生刑法上的拘束力,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给道路安全和社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随着近年来重大交通事故的接连出现,我国公安部门对行为人酒后驾车的行为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但即使在这种高压势头下,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仍然穷出不断,仅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法将该类危险行为进行有效惩处[4]。

  4 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措施

  4.1 明确醉酒刑事责任

  从理论角度出发,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这三种,这其中也包含了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复杂醉酒的行为人并不是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因此若复杂醉酒行为人侵害了相关法益应当按照生理醉酒进行惩处,病理醉酒应当按照精神病人来对刑事责任进行认定。而对于生理醉酒则要从行为人是否自愿的角度出发,如果行为人处于自愿,无论醉酒驾驶是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都应当按照行为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进行认定,负担完全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处于非自愿的状态时,应当看实施危害行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还是无责任能力,以此来确定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虽然理论上能解决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实务上也可按理论操作,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难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为彻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还应当予以明确。具体可界定为:处于生理醉酒类型的行为人导致自己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时产生过错的,应按照现行刑法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无过错的,应当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承担部分刑事责任[5]。

  4.2 增加自动驾驶类“危险驾驶罪”这种行为犯的规定

  现行刑法在对道路交通犯罪主体进行调整后,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还存在着调整的空间,即对行为犯的刑法规制应当进一步确认。当前我国刑法条文中认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但是将危险驾驶主要分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违规超载超速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四种行为,除此之外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进一步的归纳概括,其他情况并没有包含其中。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若在自动驾驶的过程当中,乘客在应当预见该驾驶行为一直保持原状态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却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按照刑法进行规制[6]。

  这是因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有着较长的发展阶段,自动驾驶汽车达到L5级别或有较长时间,但是L3级别已经处于测试阶段并且即将步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所以乘客和自动驾驶系统共同存续的状态将要维持很长一段时间。而且,由于自动驾驶系统的特殊性,醉酒驾驶和追逐竞始得情形出现的概率将会大大降低,而因自动驾驶系统失灵或者故障而导致得危险驾驶行为将会出现,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事故,但是如果不严格加以规制,将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困扰。

  4.3 推动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首先,推动不起诉后训诫制度化规范化。对危险驾驶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降低诉讼案件数量,不起诉案件也随之增加,但是不起诉并不代表行为人无罪,行为人危险驾驶对社会秩序带来严重损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等处罚。所以,笔者认为,若危险驾驶类在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同时,应当立即对行为人进行训诫,训诫内容主要围绕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充分释法说理,警示被不起诉人今后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避免再次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积极推动立法完善。结合当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后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驾处罚上出现的衔接“空白”问题,笔者建议,一方面应提高醉驾入刑的标准,将《意见》第2条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入刑标准,同时将刑罚种类扩充为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留下合理空间。另一方面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进一步完善,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在刑法领域外对醉酒驾驶进行惩处[7]。

  4.4 完善超员判定

  公安部试行规定对客运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以及合理性,但并未规定非客运车辆严重超载、严重超速的问题,可见现行法律对于这部分规定仍存在一定的漏洞。此外,对客运车辆严重超速的具体认定,不能仅仅将双重超过原则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若造成实害结果,即使行为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速标准,也应当按照超速比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实害结果造成损害程度,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超速。

  4.5 检察机关参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治理的职能定位

  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行使公诉权(不诉权),公平、公正、高效办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案件,是笔者着重思考的问题之一。根据相关数据显示,饮酒和醉酒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形式之一,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罪如何处理才能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最大化,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出现醉驾行为就应当启动诉讼程序。理由是对醉驾必须零容忍,不能给醉驾人员留下侥幸的空间。醉驾而造成的危险驾驶罪会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不严惩不足以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员,不严惩不足以制止减少此类犯罪,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不宜做不起诉,不论情节轻重,都应该起诉法院处理,警示效果最好。

  另一种观点为:对醉驾也可视情况作出不起诉。理由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起诉,因此不起诉并不会因为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如果案件情况符合不起诉条件,就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我们从思想上对醉驾必须零容忍,但处理上必须慎重,必须区别对待。醉驾导致的危险驾驶罪也是一种普通刑事犯罪,而且相较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其危害程度、处罚力度、处罚刑种、刑期更低。对交通肇事罪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那么醉驾导致的危险驾驶罪当然也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4.6 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在近代或者早于近代,刑法更注重的是客观责任或者结果责任,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按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客观归责的做法受到了近代刑法学家的广泛批评,以主观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责任主义成为近现代刑法的重要原则。张明楷老师认为:“责任主义中的主观责任,当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存在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鉴于刑法分则条文对抽象危险犯往往只规定了类型化的客观行为,在认定时尤其要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防止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

  司法论文投稿刊物:《法律适用》(月刊)创刊于1986年,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是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重点案件审中的新型、疑难、特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展示法官学术研究成果。

  5 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是刑法的生命,是刑法自由、平等、正义、秩序等价值以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强化刑法权威性、提高刑法实效性的客观需要。针对这种情况为维护交通安全,对危险驾驶刑法规制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与强化,能有助于刑法整体的科学性、合理性,也能为危险驾驶的判定与治理提供有力支撑。

  【参考文献】

  [1]黄静怡.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完善[D].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20.

  [2]陈晓宇.危险驾驶罪立法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9.

  [3]周磊,秦波.醉驾案件定罪问题与出罪路径研究[J].法律适用,2018(11):101-109.

  [4]陆诗忠.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02):49-61.

  [5]林若愚.危险驾驶罪的梳理及其完善[D].苏州:苏州大学,2016.

  作者:霍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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