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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锦屏县为例探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律

时间:2018年07月04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为了降低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国家也颁布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这也是为了强化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下面文章就对贵州省锦屏县检察院诉环保局进行介绍,讲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也介绍了实际的案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为了降低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国家也颁布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这也是为了强化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下面文章就对贵州省锦屏县检察院诉环保局进行介绍,讲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也介绍了实际的案例,探究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情况。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律适用;行政行为

行政法论丛

  2014年8月5日,环保局责令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立即停产整顿;2014年8月15日,锦屏县检察院向环保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就其发现这七家企业在该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建设完成环保设施并擅自开工,建议该局及时加强督促与检查,确保上述企业按期完成整改;2015年4月16日,这七家企业仍未修建环保措施,于是检察院再次发出了两份检察建议书,环保局逾期未答复;2015年7月和10月的走访中,县检察院发现有关企业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11月11日,环保局对鸿发、雄军两家公司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18日,检察院向福泉市法院起诉;12月24日,环保局向检察院书面回复;12月29日,检察院进行查看,这两家企业仍在生产,污水仍然排向清水江;31日,县政府组织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全部实行停关;2016年1月13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该案是检察机关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开展以来,全国首例以判决结案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这之前贵州省金沙县检察院也以环保局怠于履行职责提起诉讼,但最后以撤诉告终。

  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锦屏县检察院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正当,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可以得出贵州省属于试点地区,检察院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且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向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因此检察院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案中原告也就是锦屏县检察院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是请求判令锦屏县环保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法对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进行处罚。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锦屏县环保局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于2014年8月责令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起价石材加工公司立即停产整改,于2015年11月11日对这两家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处罚款一万元。因此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二个诉讼请求。

  关于确认环保局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锦屏县人民法院根据环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判决,判决检察院胜诉。而本文认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二款的规定来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关于确认违法判决形式,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但是关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哪一项,我们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适用该法,因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内容,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不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根据第74条第二款中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第四种观点认为该判决的类型是“履行判决”,而“确认县环保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是最终做出“履行判决”的前提条件。鉴于此,该判决还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經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文认为关于第二种观点,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主要是针对违法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具有可以撤销的内容。而第三种观点是指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情况是属于及时判决履行也没有意义或实际履行已无可能,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在本案中,环保局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而且也对鸿发石材公司和雄军石材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只不过是在检察院对其发出两次检察建议书之后半年多才做出,所以本文认为环保局只是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没有不履行,在环保局下发通知后,这两家公司仍然没有进行整改,因此即使判决环保局继续履行也没有任何意义。

  本文认为本案中环保局怠于履行的行为确实违法,但是不涉及是否可以撤销这一种说法,因此本文比较偏向第三种观点,环保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所以判决违法。而第四种观点中讨论了确认违法和履行判决的关系,如若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前述所说成立,本文认为亦可适用72条来进行判决。具体能否适用《行政诉讼法》以及如何适用,在相关法律还未出台之前,还需要仔细考量。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适用,2014(08):47

  [2] 杨敬.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15.05.

  [3]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1.

  推荐期刊:行政法论丛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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