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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法律论文范文(两篇)

时间:2017年06月15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下面是两篇婚姻法论文范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分析,给出了相关解决问题的对策,第二篇论文介绍了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论文从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分

  下面是两篇婚姻法论文范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分析,给出了相关解决问题的对策,第二篇论文介绍了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论文从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分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是对我国婚姻家庭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它的制定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体系的内涵,同时也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的问题。本文通过剖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弊端等内容,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体制与之配套,真正使离婚赔偿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违法侵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在第46条给予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并且是由于过错方违法侵害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定性

  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起,其他无过错方的亲属无权代为提起,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并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方提起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超过四种情形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惩罚性

  指离婚赔偿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过错配偶的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三)保障性

  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得以有效地弥补。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引发的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既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以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中,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概念上是有实质性区别的,但两者的都是对婚姻法总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宗旨的根本违背。实施家庭暴力指对受害配偶实施殴打、捆绑、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的行为,此行为危害性极大。我国目前法院为了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也是基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制定的一项保护措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指的是配偶,不扩及到其他的家庭成员。

  (二)过错

  对于“过错”,一般情况下过错分为三种即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主客观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推断出过错指的是主观上的过错(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实施这种情形,不具备损害赔偿的归责性。侵权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主观上是认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主观上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损害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确定损害的标准及赔偿标准,损害的结果需要无过错方提供受损害的证据,损害结果有法官根据损害行为的程度、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因果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因此此文界定了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双方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与立法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现有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6条,但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等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损害后果的大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且酌定赔偿数额方面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民事审判一线审理的大量婚姻纠纷案件,很多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笔者迫切感受到需要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存在范围界限僵化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四种情形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未设置任何的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很多出现的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无法得到惩治。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侵权人和同性居住,损害到无过错的配偶的权益,这样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侵权人和第三方持续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但没有同居,这种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等,因此需要设置兜底条款。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我国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方的配偶,不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我国目前的法律不支持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按照常理,第三者介入婚姻,已经侵害到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家庭的正常秩序,但我国目前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惩处。因此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离婚赔偿赔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需要向受诉法院列出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但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异常的困难,特别是证明另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采取偷拍、跟踪、捉奸等方式,但在偷拍、跟踪过程中,很难把握尺度,导致取得证据因合法性等因素难以被法庭采纳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核心,重中之重。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数额没有明确的最低和最高的规定,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对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衡量的标准,无法准确把握尺度。

  (五)立法完善

  针对目前出现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者、赔偿范围设置兜底条款、赔偿的数额设置最高、最低的标准、举证责任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分配等。只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此制度,才能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共同实现,才能有效弥补社会道德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的空白,有效保障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梁小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

  [3]黄建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法学,2002(8).

  作者:尤薇 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摘要:随着人权主义思想潮流的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的含义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变化,当代人对于婚姻和家庭有了新的认识。自上世纪6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居现象出现,并且这一现象在90年代数量迅速增加,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这一现象的态度已经从禁止、限制到现在的承认、规范,而我国早期对非婚同居采取禁止的态度(作非法同居处理),近年来对《婚姻法》的修改并未提及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规制,仍采取回避的态度,相关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文章从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解决思路,以期对我国立法工作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非婚同居;财产分配;女性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交流程度的加深,思想的碰撞使得原本桎梏着女性的枷锁崩溃,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更是引发了女性追求自由平等的热潮。而自由的定义是宽泛的,性自由权便是其中的一方面,由此产生了非婚同居这样的家庭生活方式。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即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异性,基于双方自愿,达成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共识,但双方均无共同结婚的意愿,且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早期有学者将“非婚同居”归于“非法同居”,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是相互包含的。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同居中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这种行为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也不被法律所允许。本文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研究分析并主张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并不是要支持或者鼓励这种生活方式,毕竟目前唯一合法的家庭组成方仍然是婚姻。但是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其所引起的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在内的各方面的问题广泛存在,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进一步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法可依”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生活中受到的伤害

  由于生理方面的差别,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非婚同居中更容易受到伤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以武力方式实施的伤害。一方面,由于男女之间体力方面有较大的差异,男性在体力上占有绝对的优势,因此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占有更高的比例。另一方面,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会选择忍气吞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不自知,不懂得维权,加剧了两者关系的不平等。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防家庭暴力法》,但是这部法律针对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问题,而具有非婚同居关系的两个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因此非婚同居中的家庭暴力问题无法适用这一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存在是影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来加以规制。

  (二)未婚先孕

  非婚同居的两个人性生活是必要的,这就会产生另一个问题—未婚先孕。如果两个人感情稳定,因此走向婚姻的殿堂自然是很美满的结果。但是目前我国非婚同居的群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的是青年人,尤其是当代大学生,这个群体还没有稳定的收入,对责任的承担还没有明晰的认识,尚未形成成熟的世界观,因此他们往往会选择流产。加之现在随处可见所谓“三分钟无痛人流”的广告,使人们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对流产的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实际上流产对女性的身体以及精神方面会产生不可弥补的伤害,据调查,不少女性会在流产后产生关于孩子的幻觉,承担着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而因流产导致的女性终生不孕的现象更是数不胜数,甚至因此导致同居两人的关系就此破裂,进而衍生出更多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的不安定。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的补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女性的合法权益因此得不到保障。

  (三)男方的不忠行为

  非婚同居是当代男女两性出于追求自由,避免婚姻约束而选择的生活方式,这样的生活方式对男女两人关系的拘束力更加薄弱,非婚同居中的两性关系相对于婚姻关系更加松散,加之没有法律上对于非婚同居的两性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伴侣之间更容易出现不忠行为。女性当然也可能会有这样的行为,但相比较而言男性出现不忠行为的比例更高,女性因此受到的精神打击会对其今后的生活有巨大的影响,甚至可能会迷失自我。

  (四)家务劳动价值得不到补偿

  虽然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已经渐渐深入人心,但传统思想的影响依然很大,虽然现在许多女性已经可以在经济上实现独立,但是在家庭生活中或非婚同居时,家务劳动、照顾孩子和老人的任务大部分是由女性承担的。然而因为我国法律中欠缺对家务劳动价值衡量计算,在解除同居关系或者夫妻离婚时,女性的这一部分付出得不到补偿,这显然对女性是不公平的。

  三、我国立法现状、漏洞及解决思路分析

  (一)借鉴社会性别(相对于生理性别而言,指将男女两性的自然属性扩展到社会领域,将确立男女的社会地位和等级、利用资源和参与社会以及构建难于陈规定型的角色,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概念,通过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即通过分析社会中男性与女性的关系,找出影响女性不利地位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原因,分析这些关系中的不平等,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和男女不平等,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二)参考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模式。我国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认识相对欧美国家有些滞后,诸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早在20世界末到21世纪初就正视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并逐步从法律上进行规制。法国对同居关系的保护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模式,另一种为PACS,两种方式均比较考虑到了非婚同居的自由性和松散型,尊重意思自治,从而对非婚同居者的社会福利等方便进行保障;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非婚同居者的权益采取的措施一般是将其认定为事实婚姻,援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美国将非婚同居也称为合同同居,一些州采取登记家庭伴侣,登记过后便可以享有婚姻赋予夫妻的权利,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使非婚同居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

  (三)参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工作。虽然非婚同居制度并不等同于婚姻,前者比后者更追求自由,但两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可以借鉴婚姻法制定的框架,通过分析两者的差异,结合非婚同居的特征,在细节之处进行修改调整。现在仍有一部分人在思想上无法接受非婚同居行为,但即使这样我们也要正视这一客观的社会现象,尊重别人的自由选择,并对由此产生的对他人和社会的不利后果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和调整。面对已知的问题,我们不应该忽视、回避,而应当制定规则去解决它,以促进社会稳定,平衡个人的选择自由与社会的稳定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黄列.社会性别与国际人权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5,(01):7.

  [2]吕媛.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以社会性别为视角[D].新疆:新疆大学,2014.

  [3]龚泽勇.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4]韩雨枫.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D].黑龙江:东北林业大学,2016.

  作者: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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