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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感激义务的道德应当及履行

时间:2019年12月20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感激义务的道德应当来自人的生存与发展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缘起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爱,这种关爱往往体现在为他人所提供的帮助或好处。但是,并非所有的帮助或好处都能获得感激。对于无意识、被胁迫、无正当理由的帮助或好处,以及以不正当方式给予

  〔摘要〕感激义务的道德应当来自人的生存与发展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缘起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爱,这种关爱往往体现在为他人所提供的帮助或好处。但是,并非所有的帮助或好处都能获得感激。对于无意识、被胁迫、无正当理由的帮助或好处,以及以不正当方式给予的关爱,被施与人就不应该背负感激义务。感激义务的条件是他人正当的关爱。一旦被他人给予关爱,无论接受与否,都应该按照自觉性原则、适度性原则和合德性原则履行感激义务。该尽而不尽感激义务是忘恩负义。对于忘恩负义,除了批评和谴责之外,还应通过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感恩教育、加强制度供给机制、强化感恩文化等途径进行治理。

  〔关键词〕感激义务关爱履行

道德

  感激作为一种美德历来被人们所推崇和倡导。然而实践中常会出现与感激原则相逆反的不道德现象。一个极端是对父母的养育之恩、对恩师的教育之恩、对恩人的救命之恩等不知感恩,忘恩负义甚至恩将仇报;另一个极端是为了报答他人的知遇之恩、救命之恩、栽培之恩等,甘愿肝脑涂地、当牛做马,不惜侵犯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不知感恩让人感到寒心和伤心,不当感恩让人感觉愚蠢和可笑,而这些事件和现象通过网络传媒的传播和放大,恶化了社会的道德风气,降低了社会的道德水准,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反思。我们非常有必要思考以下问题:我们为何负有感激的义务?在什么情况下我们才有感激他人的义务?我们应当怎样履行感激义务才是适当的?怎样对待忘恩负义、恩将仇报之人?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回答,我们要让人们知道不但要懂得感恩,而且还要晓得怎样感恩才是合适的。为此,本文围绕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资磋商。

  一、感激义务的道德应当

  通常认为,感激是因对方的好意或帮助而感动并产生谢意;感恩是对别人所给的恩惠表示感激[1]。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与感激相比,感恩所受到的帮助或好处对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将其视为恩惠,由此恩惠而形成的报答之情和感谢之意要强于感激;而感激与感恩相比,所受到的帮助或好处对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没起重要作用甚至没有作用,只要他人对自己有关心、爱护的好意,就会形成感谢,不过其感谢之意在强度上要弱于感恩。

  但是,由于感恩是对别人所给予的恩惠表示感激,所以感激是感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感激就不会有感恩;而感恩是感激的强烈表达,是感激的最高层次和境界,所以感激包含着感恩,其表现形式是感谢。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对他人的好意或帮助表示感激呢?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是“回报主义理论(应得论)”。按照这种说法,感激是对施惠者的好意或帮助的一种应得的回报,行善者应当得到善报。“回报主义者一般专注于对人们的努力加以奖赏。他们不关心奖赏的功利———比如激励人们做更多和更好的事情,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相反,他们关心人们所付出的努力,而不关心努力所达成的结果。”[2]

  但是,这种理论并没有从根本上回答为什么行善者就应该得到受益人的感激,而只是不证自明地说善应该有善报,如果再究根问底,他们可能就会回之以对行善者回以恶报、对施惠者不感激,那就会受到“神”的惩罚这样一种唯心主义的答复。然而,这种应得的回报说,毕竟直观地说出了对施惠者的好意和帮助应该感激,无论给予的好意和帮助是否被接受、能否有作用。第二种是“功利主义理论(结果论)”。根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之所以要对施惠者所提供的好意或帮助进行感激,是因为它能鼓励或激励施惠者以后能更好、更多地向他人行善。“不同于回报主义者的是,他们强调奖赏的未来结果,而不是只回应过去的努力。”[2]

  (122)根据霍布斯的说法,从他人单纯的恩惠行为中受益的人应该努力使施惠者没有合理的原因为自己的善意感到后悔[3]。若不对施惠者的好意或帮助进行感激,极有可能会造成施惠者因后悔、伤心而不再行善或者不再更好、更多地行善的后果。但是,如果根据后果论的这些主张,只考虑感激的结果而忽视其动机,把感激作为一种达成自己目的(激励恩人以使之能继续行善)的手段,这就降低了感激行为的道德价值。康德说:“感激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不单单是一个精明的准则,即由于我曾经受惠于善行而表示我的责任,以鼓动他人多多行善(gratiarumactioestadplusdanduminvitatio[感激的举动是对更多给予的邀请]),因为在这时,我是把这种感激仅仅当作达成我的另外意图的手段来使用;相反,感激是由道德法则而来的直接强制,亦即是义务。”[4]

  不过,结果论提出感激以鼓励他人多多行善有利于增进社会总体的善,确实符合社会的道德要求。第三种是“人性说(良心说)”,这主要是以孟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的观点。孟子认为,由于父母有养育之恩、兄长有关爱之恩,所以要事亲(孝)、敬长(悌)以感激他们,这是仁、义、礼、智最基本的内容,“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智之实,知斯二者弗去是也;礼之实,节文斯二者是也”(《孟子·离娄上》)。

  而仁、义、礼、智发端于人天生就有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这“四心”。“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孟子·告子上》)将其称之为“良知”(“不虑而知者”)、“良能”(“不学而能者”),二者合而谓之“良心”。“良心”又是人之为人的本性和本质即人性,失去良心就为非人。“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

  (《孟子·公孙丑上》)所以,孝悌是仁义礼智、“良心”“人性本善”的基本要求。孟子说:“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孟子·离娄下》)如果对养育自己的父母、关爱自己的兄长不负感激的义务(不孝、不悌),那就是不仁不义、没有“良心”、没有“人性”,因为乌鸦尚有反哺之义、羔羊尚有跪乳之恩,何况人乎?又由于“仁者爱人”,对有恩于自己的父母、兄长的感激可以推而及之到其他有恩于自己的人,这才符合仁义、良心和人性的要求。以孟子为代表的这些儒家思想的传统解释,在我国有着广泛的认可度。

  但是,这并不能掩盖人性、良心、仁义存在根据的唯心主义的错误,并且也具有为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服务的缺陷。上述这几种思想和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与不足之处。本文在此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上述相关论点进行论证,我们何以负有感激义务?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感激之所以成为道德义务,或者说,感激义务之所以是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和道德要求,其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要求所决定的。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要保持相互之间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就需要相互关心、相互爱护。

  有了相互关心、相互爱护这样的关爱,人们不但能够避免相互伤害,而且在彼此需要帮助的时候还能相互帮助。基于相互关爱、相互帮助有利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们就将其约定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和道德要求。而当他人帮助我们解决困难的时候,尤其是需要格外努力或牺牲的情况下,作为有理性和有感情的我们就能感受到对方对我们的关心、爱护(“他对我的好”“要没有他将没有我的今天”),会大受感动,除了动容之外,在内心还会引发或激发出要报答或答谢对方的情感和态度,如果对方接受了自己的答谢,就会有所慰藉,否则就难以心安,也就是良心上过意不去。同时,这种感激之情的表达,也能够给施与者一种欣慰和快乐,并且还能激励他更多地行善(但这往往不是受助者感激的目的和动机)。

  所以,感激行为是一种利人利己、有利于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道德行为。当人们认识到感激行为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意义之后,无论古今中外,感激就同关爱一样,成了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种普遍性的优良品格,对其赋予了道德上的善的价值(不但只因感激行为能够激励人继续行善,而且还因感激行为利人利己,能够增加社会利益总量,是一种道德行为),并成为一种评价准则:对感激行为进行肯定、赞扬和鼓励,对忘恩负义、恩将仇报进行否定、批评和谴责。

  当全社会以此准则进行道德评价的时候,就形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舆论,从而对全社会成员构成一种普遍的道德约束机制,感激也就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行为规范和一种需要自觉履行的道德义务和要求。这种外在于个体的道德规范、道德舆论通过春风化雨被个体潜移默化于内心,尤其是在全社会中实现了感激义务内化的普遍化之后,它也就成了人们所公认的“人性”“良心”的一部分。

  因此,感激义务的形成遵循着以下逻辑:人的生存与发展—协调人际关系—相互关爱、相互帮助—感激义务。所以,感激义务之所以是一种基本的道德应当与道德本分就在于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具体到每个人,我们常因他人的关心和爱护(这种关爱主要是通过施助者所提供的帮助或好处而体现出来)而感激。

  二、感激义务的条件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因感动而形成的感激行为并不等同于感激义务。一方面,感激义务是社会协调人际关系的道德规范和要求,它是人类为了协调相互关系以满足共同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确定的一种人际关系调节方式,具有社会性、一般性、共同性;而感激行为是个体因感动于他人对自己的关爱而予以报答的行为选择,具有个体性、具体性、差异性。感激义务通过道德评价与个体内化影响和指导着个体的感激行为。

  另一方面,个体的感激行为不一定都符合感激义务的道德要求,比如对帮助自己逃脱正义惩罚的人的感激就不符合感激义务的道德要求,因为只有对与社会存在与发展相一致的关爱才能成为人们所普遍认可的感激对象;而感激义务并不以受益者感动与否为转移,比如人们普遍认为某人应该感激施恩与己的人,但是此人却以自己并未受到感动为由而不感激,这是对自己应尽的感激义务的逃避。对于该尽感激义务而未尽到的,是忘恩负义;而对于不该背负感激义务却感激对方,是为愚蠢无知。

  三、感激义务的履行原则

  对于他人正当的关爱,我们负有感激的义务。但如何尽到这样的义务,是一个难题。西季威克说:“如果一个穷人看见一个富人溺水并把他从水中拉起来,那么我们认为后者不必因为穷人挽救了他的生命而尽其所有去补偿穷人。尽管如此,如果他只给救命恩人半克朗,我们就会觉得他太吝啬了;而如果倾其所有来表示感谢,我们会觉得太慷慨了。介于二者之间的补偿看来比较适合我们的道德品位。不过,该拿出多少钱补偿?我没有找到可以让人马上接受的原则。”[5](153)在此,西季威克谈到感激义务的履行原则问题,并且未能提供一个合适的答案。我们认为,把握感激义务的履行原则,必须从感激义务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来认识。

  四、严肃对待忘恩负义

  与感激义务形成的条件相对应,我们不能将所有对他人提供帮助或好处而未予回报的行为都称之为忘恩负义。对于无意识、非自愿、出于不正当理由的帮助与不正当方式的关爱,对于施与对象来说是不应该背负感激义务的,当然也就谈不上忘恩负义。同样,拒绝以不道德方式履行感激义务,也并非负恩。真正的忘恩负义是对于应该尽到的感激义务的不履行,就是忘记了他人对自己的关心和爱护、帮助与好处,甚至做出对不起别人的事情,从而辜负了他人的情义与违反了社会道义。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忘恩负义可以分为程度较轻的忘恩负义———“无谢意”和情节严重的忘恩负义———“恩将仇报”。只要是忘恩负义都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具有道德负价值,不利于个人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从而应该受到严厉谴责和唾弃。休谟说:“在人类可能犯的一切罪恶中,最骇人、最悖逆的是忘恩负义,特别是当这种罪恶犯在父母的身上,表现在伤害和杀害的尤其罪恶昭彰的例子里面。”[7]

  斯宾诺莎说:“负恩并不是一种情绪,却仍是卑鄙,因为负恩大都是表示人过分为怨恨、愤怒、骄傲、贪婪等情绪所占据的一种标志。”[6](225)但是,在严厉谴责和唾弃忘恩负义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为什么会出现忘恩负义?怎样避免忘恩负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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