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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观念与体制分析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内容提要司法推理价值判断是指法官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推理。指导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价值是固有价值,具有客观性,它们是构成法律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需要在司法推理中符合这些基本价值。价值与价值观、价值与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要坚持在

  内容提要司法推理价值判断是指法官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推理。指导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价值是固有价值,具有客观性,它们是构成法律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需要在司法推理中符合这些基本价值。价值与价值观、价值与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要坚持在司法推理中根据法律进行价值判断的原则。应当坚持司法改革,建设、发展有助于法官依法独立进行价值判断的制度安排。社会公众和法律界同行是司法场域的重要行动者,对司法推理价值判断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需要在他们之间建设一种积极的互动关系,以有助于法官和法院根据法治原则进行司法推理价值判断。

  关键词司法推理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依法体制

司法价值

  一、问题

  当代法律为人们提供了理性、秩序和有尊严生活的基本规则体系。然而,面对急速变化的社会 生活,既有的法律体系常常显得捉襟见肘、不敷实用;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的法官本身也千差万别,受诸多限制,导致对相同规则的不同理解、“同案不同判”、当事人不服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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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要将法律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就要从根本上理解法律。法律的价值有关制定法律的目的,是法律的根本。改进司法推理价值判断,有助于我们在从根本上理解法律、把握法律目的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推理,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司法推理的价值判断涉及到方法、规则、观念与体制等很多方面。已经有不少中国学者在方法与规则方面进行过许多出色的研究。

  但是,为什么近来公然违反法律价值、显失公正的判决仍不时出现?恐怕不一定是因为裁判者不懂方法、不了解规则,而是因为他们在观念上存在问题——不以为非,反以为是;还有,虽有心,但无力——知道应当如何为,但受体制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本文集中于对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观念、体制与社会因素进行分析,兼顾规则。本文将讨论下面这几个方面:首先,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性质是怎样的?它是纯主观的吗?

  其次,司法推理价值判断与体制、社会有怎样的关系?怎样在体制与社会因素方面有助于法官妥当进行司法推理的价值判断?下文将证明法律价值不仅仅是观念,并非随道德不同而不同,也非人言人殊,它们具有客观性。笔者将使论题具体化并表明,当我们说价值判断的时候,不是笼统地指一个被称为“价值”的东西,而是指具体的正义、自由、平等、人的尊严等,是指法官的判决公正、司法推理尊重人的自由、平等与尊严。②

  二、法律价值与法律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司法推理中的价值判断,既是指法官根据价值判断进行司法推理,或者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推理,有时也指在司法推理中对价值的判断。司法推理中价值判断的关键,是认识其中的价值的涵义与性质。那么,什么是价值?价值与价值观、道德是一回事吗?本节将主要讨论这些问题。

  (一)价值的涵义

  价值,是外来词,Value,源自拉丁词valere,意思是“值得的”、“有力量的”。它的原始意义是事物的价值,主要在经济学中使用,指经济上的交换价值。③《政治学分析辞典》给价值所下的定义是:“值得追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观念,或是值得追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④人们通常把价值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即作为手段的善和作为目的 的善,后者也被称为固有价值。哲学家约翰·杜威后来又提出一种实用主义的解释,试图打破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区别,即人类生活中的许多实际事物——如健康、知识和美德——在手段和目的两种意义上都是好的。

  ⑤中国哲学家赵汀阳教授把价值区分为自足型价值与关系型价值两种。关系型价值的价值表现在与另一事物的关系之中,当且仅当其对另外一种事物有价值时才有价值,它是一种非自足价值,大体对应于前述工具性价值,例如一个人生病时吃药,吃药的价值就是一种关系型价值;自足型价值是其自身具有价值,对应于固有价值,例如健康。⑥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对固有价值有精彩的论述。该书第五章,色拉叙马霍斯讲了三类好的东西:其一,有些东西是好的,仅仅因为它们本身是好的,如无害的娱乐;其二,有些东西我们既珍视它们的功效,又珍视它们本身,像知识、健康、视力等;其三,我们只看重它们的回报和作用,如体育、医疗等。柏拉图认为,公正属于最高的那一类好的东西,即第二类,它们本身和它们的功效两方面都是好的。

  ⑦好,就是善,就是价值,本身和功效这两方面都好,就是固有价值、内在价值或称自足型价值。人们通常把有关行动的判断两分为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有学者认为这种二分法是不够的。规范判断是有关“应该”的判断,但是它本身并没有证明为什么应该;事实判断告诉我们事实,但没有告诉我们应该怎样。价值判断不同于规范判断和事实判断,但与它们有关。价值有关什么是“好”,“应该”应当以“好”为根据,所以价值判断是规范判断的根据与理由。

  ⑧它与事实判断相通但不相等,是事实判断的扩展版。⑨同时,一套规范对应着一套理想,所以不可能用一套规范、一套理想来作为价值,否则,规范问题就变成了事实问题。其实,人们确立某个规范是基于某种价值选择。价值判断的基础是人道目的论,即人类幸福。价值有关存在的本来意义或目的;价值问题就是追问此一存在意味着什么,⑩那种所意味着的事情是一个存在X的存在目的或者说存在的使命。如果不实现这种目的或使命,那么这个存在X的存在就是无意义的。輥輯訛我们怎样认识这种价值?怎样认识一个存在的目的或使命?它们“直接显示在某种存在的必然期待或者说预期效果中:如果一个存在不能实现其预期效果,那么这一存在就实际上被否定了。”輥輰訛价值真理构成规范判断的理由或目的。

  司法推理价值判断中的价值,正义、平等、自由与人的尊严就是其本身和作用都是好的、善的,是固有价值。为了更好地从固有价值的角度理解司法推理中的价值判断,我们从价值理性的角度稍作强调。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指出,社会行为可能取决于以下四种方式之一:其一,人们的行为可能是由于某种目的、取决于某种期望,这是一种基于目的理性或称工具理性的行为;其二,人们的行为可能是基于某种信仰,不抱任何目的,它以道德、宗教、美学为行为标准,这是一种基于价值理性的行为;其三,人们在感情支配下行事;其四,人们依据传统行事。

  輥輱訛韦伯在《学术与政治》第一章“以学术为志业”中,讲了很好的价值理性的例子,即为学术而学术,为学术而献身,为了具体问题而献身。輥輲訛这是一种基于价值理性而从事学术的典范,即认为学术本身就是值得追求的,而不是把学术作为一种博取金钱、权力、地位、名誉的工具。我们从价值理性而不是工具理性(目标理性、实用理性)的角度理解固有价值,就能够比较好地理解固有价值。如果总是从手段与目的或有用性、工具理性的角度 理解价值的话,我们就很难摆脱工具价值(实用价值)对正义、自由、平等、人的尊严等的纠缠,而无法把握它们的真意。

  (二)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司法推理价值判断中的价值是固有价值,具有客观性。对于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性质,学者们已经有过很多研究,提出了多种不同的观点。笔者下面对国内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做一简要梳理,以便使讨论有的放矢。我们可以把目前在价值判断性质上的观点归纳为以下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价值判断是主观的,认为价值是一种主观性的存在,“没有客观性价值”。輥輳訛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常常以价值观代替价值,以价值观的表达代表价值判断。例如,有学者认为价值判断是“法律解释者的一种主观精神活动”,价值判断“是主观的”。輥輴訛他们以此为基础研究价值判断,但常常把对价值的探讨转化为对价值观的讨论,并再转化为对道德观念的讨论。

  由于把价值观当作价值,而价值观是多元的,輥輵訛所以,认为价值是易变的,对社会“主流价值的探知”輥輶訛变成了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把握。由于认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所以,在很多时候,价值判断与意见、实体公正与意见的表达就难以区分;价值判断也就成了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相对主义判断,因而,实体公正就需要以社会效果、社会的可接受度、主流的价值观为前提条件。輥輷訛持这种观点的某些学者由于将价值选择的问题等同于利益衡量的问题,价值判断最后变成了“个案中关联利益的‘重力’”衡量。

  輦輮訛然而,由于否认价值的客观性,利益之间的冲突常常无法衡量,利益衡量就只能针对个别人和个别案件,结果就如鲁曼所说:“法教义学上的严格性和概念上的可控制性,在很大程度上被牺牲掉了”,所以,衡量的过程和结果都很难普遍化,利益衡量最后变成了政治角力,导致鲁曼所说的司法推理中的“特洛伊木马”。輦輯訛第二类观点是把价值作为一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例如,有学者根据人的需要把价值分为正、负两类,认为“善与恶其实就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效用性,正价值、负价值与善、恶属于同一概念。

  ”輦輰訛这位学者认为,“只要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就可以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就可以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輦輱訛然而,“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常常模糊而不确定。一个简单的问题是:人们是因为某种东西有价值才需要它?还是由于人们需要某种东西,才使它有价值?这类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其实是把法律价值降为关系型价值、工具性价值。这恐怕不是持此类观点的学者的初衷,但事实结果却是如此。

  1.正义的客观性

  正义的客观性首先体现在正义在人类社会的出现上。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公平契约产生于合意契约,它“既是客观的,也是公平的”。它对整个财产制度和社会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公平契约的出现使人们认识到:“人们所得到的任何价值必须等于他所提供的服务。”“法律拒绝承认任何使人遭受他不应遭受的痛苦的行为,换言之,这样的行为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輦輶訛正义的客观性也体现在正义的表现方式上。当代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对正义的界定只能是形式性的。

  正义作为一种行为原则,必须以同一种方式对待同一个范畴的所有人;公正的法官应该刚正不阿、不偏不倚,客观、中立,以事实为根据,而不能因人而异,所以“正义女神”的眼睛是蒙着的。輦輷訛德国社会学家鲁曼则描述了公正的程序性特点。他主张避免将公正作为“一种选择的判准”,避免设定实体公正的标准。鲁曼指出,公正在法律系统中是一种“偶联性公式”,被“典律化”。輧輮訛他认为,公正被作为一种规范,其意指“一种反事实性的、面对失望的情况也能予持守的效力要求。”輧輯訛公正就是判决的前后一致性,意味着类似案件类似审判,相同案件相同审判,不同案件不同审判。輧輰訛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同样对正义的形式性面向给予充分的重视,虽然他认为“规则正义”是一个更恰当的表述。輧輱訛从上述哲学家与社会学家关于正义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正义的形式性面向是正义的重要表现方式,具有客观性。

  三、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操作与原则

  我们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司法推理价值判断?怎样在司法推理中进行价值判断?对此,笔者的核心观点是:司法推理中的价值判断是为了辅助法官实现依法裁判,价值判断与依法裁判是一致的。

  (一)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司法推理价值判断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把法官的裁判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处理简单案件的“常态司法”,在这类情况下,法官所做的是“符应性之形式判断”,法官只需还原或展示立法者的规范性的价值判断内容,否则便犯了僭越立法者职权的“二次判断谬误”;另一类是对疑难案件的裁判,在第二类情况下,法官需要进行“衡量性的价值判断”。輪輶訛与之类似的观点是:“法官价值选择的起点是因为现存规则不被应用、不能应用。”輪輷訛还有学者把需要法官价值判断之处概括为六种情形,认为法官只在遇到这些情形时才会进行价值判断。輫輮訛第二种观点是认为所有司法判断都是价值判断,法官大量的日常审判工作、司法推理都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輫輯訛张继成教授在其文章中提供了这种观点的理由:“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与法律规范所指设的事实要件相符合,而且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輫輰訛笔者的观点大体属于第二种:“形式规则(包括形式逻辑规则与法律规则)与价值判断是形成法律推理方法的基本要素,缺一不可;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依情况的不同而对它们有不同的侧重,因此组成了各种法律推理的具体方法。”輫輱訛近年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证明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一些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奇葩判决”的出现,不是由于案件复杂或法律存在漏洞,而是由于审判人员没有用心领会法律的价值内涵,奉行一种狭隘的“条文主义”輫輲訛,简单“照章办事”。

  例如2016年内蒙古巴彦淖尔盟的王力军玉米案中的一审,輫輳訛如果法官在审判中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按照我国法律的精神进行司法推理,不应当把有益于国计民生的玉米收购行为认定为犯罪。该案一审的条文主义判决貌似“合法”,但由于没有体现法律价值,所以实际上不合法。许霆案是另一种此类案件,它其实并非通常的“疑难案件”,如果法官将刑法分则与总则的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切实从该行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综合考虑,并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在法定刑下宣告刑罚,本不会导致一审的过高刑罚。许多貌似疑难的案件,都是由于没有正确进行法律价值判断,导致未能依法裁判。所以,法官在日常审理案件之时,无论是疑难案件,还是简单案件,都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了解法律条文的价值内涵,按照法律所蕴含的价值进行审判,作出既符合法律条文也符合法律价值的判决。

  四、影响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体制与社会因素

  虽然司法推理中的价值判断应当以法律为根据,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谈,价值与对价值的表达是不同的,而法官是表达价值、进行司法推理价值判断的重要主体。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指出:由于从来都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法官在司法中不是一个机械的法律执行者,而是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来确定适用于先前案例中的规则是否能够适用到类似案件中。輬輷訛他指出,一方面,法官的判决以逻辑和他必须做出解释的法律文本的价值体系为基础,另一方面,“法官的判决具有发明的功能”。輭輮訛布迪厄虽然讲的是法官在适用先例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实法官在适用制定法规则时的自由裁量权更大。

  那么,怎样使法官在司法推理价值判断中尽量避免自己的偏好,做出符合法律价值的价值判断?这涉及到体制、制度与社会在内的许多因素。在社会结构十分复杂、社会成员利益诉求和认知结构非常多样化的情况下,布迪厄所说的“相似性”在我们这个社会还显得陌生,如果我们希望法官的法律推理价值判断能够完全、充分地依法实现,我们还需要作更艰苦、更多方面的长期努力。多少有点悖谬的是,越是在这个时候,越是需要法官和法院通过司法推理价值判断捍卫法治、守护公正,为实现社会团结与发展做出贡献。在这方面,无人可以置身度外,法律工作者首当其冲。

  作者:张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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