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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和法律层面探究民事诉讼办理

时间:2018年03月15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社区推荐的诉讼办理人并不是本社区的公民,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民诉法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法办理人的相关规定。下面文章从法律的规定,立法精神,法律本意以及实践需要等层面阐述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社区推荐的诉讼办理人并不是本社区的公民,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民诉法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法办理人的相关规定。下面文章从法律的规定,立法精神,法律本意以及实践需要等层面阐述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否定公民办理,而是通过社区推荐对公民办理进行限制,推荐非本社区的公民为诉讼办理人。

  关键词:诉讼办理;社区推荐,民事诉讼

  民诉解释实施以来,对于何人可以被推荐为当事人的诉讼办理人,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办理人的规定,旨在规范法律服务,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故社区推荐的公民应该是本社区的人,方能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民诉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的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诉讼办理人应属于当事人所在社区作出要求,仅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自身属于该社区的证明材料,据此而言,法律并未禁止社区推荐非本社区的公民为当事人的诉讼办理人。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可被委托为诉讼办理人的情形,第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第三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该条中并未对被推荐人作出任何限制。民诉解释第八十八条对以上三种情形应提供何种证明材料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五)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该条中仅要求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并未对诉讼办理人提出任何要求。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社区可以推荐任何人为诉讼办理人。

  二、从立法精神和法律本意来看

  有观点认为,即使该法条中未对社区推荐的人作出限制,但结合立法中删除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诉讼办理人的规定,应当知晓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禁止未经法律培训的公民,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办理活动,扰乱法律服务秩序,若继续允许社区推荐不属于该社区的人为诉讼办理人,那么立法修改的本意得不到贯彻,也使原有“公民办理”复生,故对于社区推荐的诉讼办理人应参照适用民诉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中关于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为诉讼办理人的规定———“被推荐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所以社区的推荐的诉讼办理人至少应为该社区的人。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执行法律是法律规范性、确定性的基本要求,摒弃法律现有的规定去揣摩立法精神与法律本意,对他人的权利作出莫须有的限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对法律的公信力也是一种伤害。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1]。其次,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的解读应适用于一般人逻辑理解能力,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充分尊重文义理解。民诉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第(五)、(六)项已然将社会团体推荐与社区、单位推荐作为两种不同情形予以规范,说明法律认可两种不同推荐的差异性,若法律实践者假定两者不存在差异,应举出相应证据,因为假定只有证实才有效[2]。

  再次,民诉法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诉讼办理人的法律规定,改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实质上就是通过社区审核并出具推荐函的方式,帮助当事人审慎选择诉讼办理人,是对无法律素养的公民包揽诉讼,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等法律服务乱象的限制和修正,故从此而言,法律并非绝对地否定“公民办理”,只是予以限制。

  三、从推荐实质而言

  有观点认为,社区推荐流于形式,社区根本不了解被推荐人情况,仅仅听取当事人意见,便出具推荐函,若不限定推荐的诉讼办理人为该社区的人,势必会造成法律制度被架空。笔者认为,不论社区在实践中是否会尽到审慎推荐义务,诉讼权利的拥有者是当事人,其有权选择甚至有权放弃相应权利,若将社区推荐的诉讼办理人限制解释为该社区公民,实是法律以保护权益之名剥夺权利,于当事人更无益。

  其次,根据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同一个社区的人往往法律知识水平、应对诉讼能力相当,特别对于属于村委会的农村居民来说,更是如此,如将社区推荐人限定为该社区的人,便有违保护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的立法目的。再次,社区对于非该社区的公民并不是当然的不了解,如一些在当地具有名望的法律知识分子、法律爱好者、大学教授、公益组织成员等,若过于武断地推定社区无法了解不属于本社区公民而直接否决当事人的该项权利,于当事人无益,于法治的目标亦无益。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对立法精神、法律本意的探讨,以及该制度实践状况,都可以知道法律并未对社区推荐的公民作出任何限制,仅是把该项权利交由当事人与社区共同行使,且社区作为当事人所在地的组织有责任、有条件去充分掌握推荐人的范围,无须法律作出过多的干涉和限制,社区可以推荐其所认可的非社区公民为诉讼办理人。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

  [2]裴苍龄.论推定[J].政法论坛,199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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