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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不动产契证发展史对现代业务的启发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在我国不动产契证史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也展现出了三种不同的登记结果证明:不动产立契时期,立不动产契,不动产发证阶段,不动产权证颁发,不动产登记记载并发证阶段,不动产登记账簿记载,同时并会发放不动产权证或证明。下面文章主要探究不动产契证的发展

  在我国不动产契证史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也展现出了三种不同的登记结果证明:不动产立契时期,立不动产契,不动产发证阶段,不动产权证颁发,不动产登记记载并发证阶段,不动产登记账簿记载,同时并会发放不动产权证或证明。下面文章主要探究不动产契证的发展历程,希望分析这些历程对现代业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不动产契证史,不动产登记,现代业务

  1 不动产立契时期

  不动产立契时期,以不动产当事人签订契约并交付承受人作为不动产转移标志。契,按官方以之为凭证收税计,从东晋始,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前后持续约1600年。

  1.1 契的定义及分类

  “契”,说文解字意为:“成年人(大)用刀在一根木头上刻划记号”.地契,按百度解释,指“中国旧时买卖或典当土地所订立的契约”.连房带地的,也称房契。事实上,“地契”也好,“房契”也罢,只是人们对其口头称呼,契纸上并没有“地契”或“房契”名称。早期的白契多直入正文,只在契文内容上有买卖/典当“田产”“祖宅”“住屋”“铺面”等文字。清朝和民国时期的格式契纸上常使用“卖断契”“卖断契单(纸)”“契单”“典契”等名称。

  “契”在形式上与通常所说的契约(合同)不同,买卖不动产通常由卖方或以卖方口吻填发后交付买方,在名称上也因此多称为“卖契”,而不称“买卖契”;只有一联,交易后由买方持存。因此,与其说“契约”,更像“券”,如田契,也称“田券”.

  “契”时期,买卖不动产,以契的交付表示权利转移,因此,旧时对契的掌管格外审慎。契,既是不动产权利人拥有不动产凭证,又记载了不动产来源和权利演化,有的契因此表现为前后多达十多道的契纸粘贴。

  按物权类型,契分为卖契、赠与契和典契等;按有无官府印章,分为红契和白契;按契纸是否为官方格式,分为官契和草契(私契)等。

  1.2 契的演化史

  1.2.1 从刻木结绳发展至纸质书面契

  在文字出现以前的人类早期,约定某项协议主要是口头协议。某些重要事项,在口头协议基础上,当事人又在竹木片上刻痕或绳索上打绳结作为信物,即“刻木结绳”,提醒双方对交易内容的记忆。早期,云南傣族人在订立契约时会将一根木杖一分为二,分别在上面刻画两三个符记,左边的一片叫“左契”,右边的一片叫“右契”,双方各执半片,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将债权人所执半片收回。春秋战国时期,文字普及并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口头契约、仪式契约发展为书面契约。至秦汉时期,书面契约已得到相当程度的普及。东汉后,伴随造纸术发明应用,纸张逐渐取代竹木简成为契约文书的唯一介质。民间买卖房屋田产,自行订立纸质书面契,即白契,由买方持存作为权属凭据。

  契上内容一般包括:(1)立卖契人,即卖方。如母健在,通常有“奉母命”;兄弟共有产的,写上“经兄弟合仪”.上述文字表示卖房经全家同意,没有纠葛。(2)卖房原因。常见“今因正用”“因年老体衰,无力经营”文字,不一定与实际相符。(3)标的物,注明房屋田产的坐落、四至、面积等。(4)买房人,“卖与某人永远为业”.(5)价款,并注明“钱房两交”等类似文字。(6)中证人。(7)立契时间。在时间下面,买卖双方及中证人画押、盖章或印指纹,有时白契还有保甲和牙纪等其他人员画押。

  1.2.2 东晋始有“红契”,官府收税后在契上盖章

  以契约为平台征税,这就是“契税”由来,最早出现于东晋。晋代首次出现“红契”.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无官府印章的称为“白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为“红契”.从官方角度讲表示已征税;从当事人角度讲表示交易行为已得到了官方见证认可,加盖了官方印章的红契,表示取得了官方鉴证的合法所有权,遇争议,其效力和信用高于白契。

  1.2.3 北宋始有官方格式契(官版契)

  宋朝以前,各朝并没有对契约的书面格式做出明确规定。宋朝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高峰时期,也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走向标准化的时期,这与印刷术(活板印刷)在宋朝快速发展有关。商品经济发展,交易立契频繁,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并保障国家契税征收,国家政权开始全面介入民间买卖契约的订立。北宋政府首次对买卖契约的格式、内容做出统一规定。由官府统一印制的契,称为官契或官版契,也称契本。

  1.2.4 南宋规定草契要粘接官契(粘二契)

  南宋,要求纳税时白契粘于官契上,纳税后在粘接处骑缝盖章。这种白契粘连官契形成的契称为“粘二契”.

  1.2.5 元朝起出现“契尾”,自元至清成为红契的根本标志

  元代,契在承袭宋代基础上进一步改观,将官版契纸分为两联:正联称“契本”,由权利人持存;存根联称“契根”,由官府持存。在“粘二契”基础上,将契税“收据”粘于官版契纸上--这种专用收据在元代称为“契给”,明清时改称为“契尾”.契尾在不同时期格式不一,明清时期主要内容包括:契税征收的法律依据、田宅的价银和税银、业户姓名、官方印章(通常为州县印或州县印加布政使司印)。(来源,上海论文网 SHLUNWEN.COM)契尾或粘连草契;或粘连官契;或粘连草契和官契,形成“草契+官契+契尾”格式,称为“粘三契”,这是传统契最完整的格式。契尾出现后,成为区分红契白契的根本标志。

  1.2.6 清末印花税票取代契尾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清政府借鉴外国颁布印花税,沿续六百多年的“契尾”逐渐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在红契上粘贴印花税票,在格式上也不断地缩小和简洁化。

  1.2.7 北洋和民国政府时期验契后粘验契单

  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都颁布过验契条例,规定旧有地契,无论红契还是白契,均须呈验确认。验契的目的主要是政府征税。验契后填发契单并粘贴验契凭证。这一时期,契证发放和验契工作由税务(福建国税厅)或财政部门(福建财政厅)负责。

  1.2.8 抗日战争及其后一段时间,曾由田赋粮食管理部门发放不动产契单

  抗战及抗战结束后的国统区,曾由各地田赋粮食管理处制作格式契单并负责填发,日常工作由地方区公所受理。

  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也发放过地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土地法发证前的过渡期,人民政府也曾经印制统一的公定契纸,为土地买卖、分析等涉及的权利人填发地契。验契时,白契粘贴于公定契纸上。

  2 不动产发证时期

  我们把“契”之后,由政府不动产管理部门制作发放权属凭证时期称为“发证时期”或“证”时期。其与“契”时期不同的是:(1)由财税以外的政府不动产管理部门发证并实施发证管理。而“契”时期,除早期由不动产当事人编立契单外,由财税部门制作格式契、填发契单及实施验证等管理工作。(2)不动产转移,需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的持有不能代表不动产权利的拥有。而“契”时期,“契”的交割表示不动产权利转移。(3)“证”在外在形式上表现官方印制的当前版,政府发证时存有发证的依据材料(档案);而“契”时期,契档一体,同一不动产不同时期的契粘连。我国不动产发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2.1 北洋政府颁发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不动产登记法律,由地方法院负责发证

  1922年,北洋政府颁布《中华民国不动产登记条例》,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由各地法院地方审判厅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处发证。根据我馆保存的档案,我市闽侯时先后由“闽侯地方法院审判厅登记处”“闽侯地方法院登记处”负责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书。说明的是,当时的“不动产证明书”在登记地位上与今有别,实际上是我国最早的不动产权证(见图2)。

  2.2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地方政府负责发证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法》,开始颁发《土地所有权状》。目前我们见到的民国时期《土地所有权状》,时间主要对应上世纪三十、四十年代。我市出现的《土地所有权状》,发证机关包括:“福州市政筹备处”“福建省地政局”“福州市政府”等。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证

  2.3.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延用旧格式颁发《土地所有权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颁发)确立的新发证制度前,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所有权,人民政府曾参照旧朝格式颁发《土地所有权状》。我市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主要发生时间为1950-1955年。

  2.3.2 1951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房地产所有证》

  195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草案)》颁发实施。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发布《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各地开始在农村土地改革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城市土地改革区则颁发《房地产所有证》(见图3)。1954年,华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发布《关于房地产权凭证采取契证合一办法》,规定只发证,不再发契纸。

  2.4 社会主义改造后中断发证20年

  1956年1月,中央批转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指出:“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将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1962年9月27日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也称《人民公社六十条》)规定:在生产大队范围内,除了生产队所有的和社员所有的生产资料外,一切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属于生产大队所有。这样,从上世纪50年代末(部分发证工作延至文革前)到七十年代末,不动产发证进入了长达20年的中断期。

  2.5 上世纪80年代后各地陆续恢复发证

  1980年起,各地陆续恢复发证。根据土地是否列入发证内涵,分两个时期:

  2.5.1 1980-1987年《房产所有证》发证

  1980年起,各地陆续开始发放只具房产所有权内涵的《房产所有证》。至于相伴的土地,尽管说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具有使用权,但从法律上讲不具任何权利项。这一时期,权证样式由各省市自行制定并监印权证,权证加盖地方政府市长印章和政府发证专用章。

  2.5.2 1987年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发证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至此,“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特色的一项物权开始发证。房、地分管的城市,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地合管的城市,颁发《房地产权证》,加盖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印章。

  3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并发证时期

  1922年北洋政府颁发《不动产登记条例》后,我国就开始使用不动产登记簿。我馆收藏的不动产登记簿,时间发生在民国时期的上世纪二十、三十年代。当代,全国层面广泛使用不动产登记簿始于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依照《物权法》,不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我市房屋登记从2008年10月起建立登记簿。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各地陆续建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当地不动产登记工作。我市于2016年9月底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在完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后,同时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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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登记要求对相关事项具有实质性且与真实情况一致的审查,然而登记机构自身能力存在限制,又受制于一定的房率权限,因此这就要求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引入强制公证,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强制公证首先需要公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其次再有登记机构对公证的文书予以形式审查,从而实现不动产登记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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