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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的建构

时间:2019年06月06日 分类:农业论文 次数:

摘要:家庭农场是我国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已经成为乡村振兴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与民事人格不同,商事人格需要经过法律的拟制和确认才得以成立。然而,商事主体法律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家庭农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混乱,财产要素、劳动力

  摘要:家庭农场是我国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已经成为乡村振兴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与民事人格不同,商事人格需要经过法律的拟制和确认才得以成立。然而,商事主体法律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家庭农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混乱,财产要素、劳动力要素和责任承担要素认定模糊等一系列现实问题,阻碍了家庭农场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家庭农场商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明确就成为应对其他问题的先决条件。从目前陕西省家庭农场的规范文本和实践的角度审视,家庭农场商事主体需要从营业能力和注册登记两个层面进行制度构造。在不同形态的商事主体制度比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能够满足家庭农场规模经营需求,有助于健全农村信用体系和促进家庭农场制度可持续发展,保护农民个人财产利益,是理想的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制度选择。

  关键词:家庭农场,商事主体,风险承担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的规模化、集约化和商品化农业生产主体。目前我国家庭农场数量已超87.7万户,土地经营面积占全国承包耕地总面积的13.4%,其中农场主为本乡人口的占92%,从事种养业占98.2%[1]。十九大报告指出构建我国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体系,必须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并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也强调,要强化乡村振兴制度性供给,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推动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

  家庭农场已经成为挖掘农业经济发展潜力和乡村振兴不可或缺的力量。然而,有关家庭农场法律规则,尤其是关于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的缺失是理论和农业实践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家庭农场的设立、经营、治理策略、土地流转、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保护、融资方式等都必须建立在对主体地位确立的基础之上。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的明确,是从私法角度为权利主体提供保护,是各级行政主管机关对家庭农场发展指引、扶持和监督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也是家庭农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基础条件。

  美国农业部和各州立法主要以经济规模、所有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模式作为家庭农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家庭农场可选择个人业主制、合伙和公司这三种组织形态。《日本农地法》和《日本农林普查》相关规则将家庭农场分为“独立农场”和“一户一法人”两类,以耕地面积、种养面积、饲养家畜数量等为主体资格判定要素。

  而《俄罗斯联邦农场法》则更倾向于农场成员间血缘或姻亲关系的结合,强调共同经营、财产共有。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规则明确家庭农场的主体地位,学界观点主要为以下两种:其一,家庭农场是新型独立私法主体。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家庭农场既具有现代农业的经营特征,又保留了我国传统农业的形态,是一种不同于原有民商事法律主体的新型独立经营形式[2],应当制定具体的《家庭农场法》以明确其独立地位并进行规制[3]。其二,家庭农场能够融入我国现有私法主体。也就是说家庭农场可以被认定为我国现有民商事主体中的某种类型[4]。

  商事主体中的商事人格取得完全有赖于法律的拟制和确认,与民事主体中的民事人格取得不尽相同。上述两类分歧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我国现有商事主体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家庭农场法律地位认证的需求并促进经营模式的发展,亦即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与相关替代制度是否能够满足社会现实需求。一般而言,新的私法主体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治理规则、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都须同原有私法主体有明显差异。然而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和经营模式并未形成全新的治理模式,只是由于经营范围限制于农业领域而表现出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并不属于法律创设新型主体必须考量的要素。

  为家庭农场创制新规则会带来巨大立法成本,不仅不利于平等对待现有农业主体,还会损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虽然《民法总则》尊循《民法通则》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忽视现代社会商事主体的特殊性[5]。事实上《民法总则》创新性的规定了商事主体的类型和标准,其中第55、56条针对以家庭经营形式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规制,第99、100条确立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就为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资格确立指明了方向[6]。本文首先分析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现状和困境,继而以陕西省为例阐述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重构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构造的路径选择。

  二、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现状及困境

  家庭经营是农业生产最有效率的方式[7]。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快速发展和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贡献了巨大力量。本世纪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地细碎化和比较效率较低等缺陷逐渐凸显,与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的家庭农场模式逐渐发展起来。十九大报告也指出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模化、集约化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业改革应倡导发展多种经营模式。家庭农场规模化和集约化程度更高,农户使用先进设备、改善农作物品种、引入新技术的意愿和需求更为强烈,有利于提升我国农业生产的整体效率。

  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家庭农场制度以来,全国各地家庭农场迅速发展,逐渐形成了上海松江集体承租模式、宁波公司模式、武汉连片开发模式、郎溪示范家庭模式等多元化发展方式。各地经营规模和范围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经济效益普遍高于传统农业,农业市场竞争力显著提升。目前来看,对家庭农场的规制主要依赖政策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则。农业部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江、山东、江苏、安徽、河南、陕西等省份的相关管理部门也发布了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系列办法。

  家庭农场在承继我国传统农业模式的同时,引入市场竞争和现代管理理念,引导农业经营向现代化方向发展。家庭农场的成员利益统一、经营模式简单、劳动力积极性高等特征对农业生产环节而言具有天然的适应性和其他经营模式无可比拟的优势。然而,现阶段有关家庭农场主体资格相关法律规则的缺失导致了一些问题和困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农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混乱不一

  家庭农场法律主体地位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对于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评价方式等规则的各异和混乱。现有家庭农场的资格认定主要依赖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省份要求必须首先经过当地政府或农业部门的评审通过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确立商事主体身份,即“核准制”(如湖北省);有的省份则可直接进行工商登记,即“准则制”(如浙江省)。各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有所区别但又相互交叉,直接导致了家庭农场审核部门的模糊,进而造成家庭农场准入条件的差异。缺乏明确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效力本就存疑[8],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具体应当以哪个行政部门的认定条件为准更是缺乏确切依据。作为弱质性产业,家庭农场必须依靠政府支持,但主体地位模糊使得家庭农场在相关惠农政策项目申报主体和实施主体的认定方面都存在障碍[4]。

  (二)家庭农场财产要素认定模糊

  家庭农场财产要素认定模糊,突出表现为家庭农场与农户家庭财产混同所带来的双重风险。目前我国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种养业,例如陕西省示范性家庭农场产业形态中种养业合计超过90%。种养业不仅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同时还要面临市场中产品过剩的竞争压力,农业弱质性特征明显,风险较高。

  三、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建构

  (一)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家庭农场营业能力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典或商事通则,故无法对商事主体的资格要件提供法律规则层面的支撑。但从目前单行的商事法律规则和对商事主体的性质认定出发,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商事主体资格认定的核心都是“营业能力”。所谓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必须满足有偿性(营利性)、独立性、计划性(组织性)、重复性和外在性的要求。下文将针对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与家庭农场不同组织形态,并结合陕西省具体实践情况进行分析。

  1.名称要件。

  商事主体要从事营业行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名称也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重要标志。《陕西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家庭农场的名称依据不同商事组织类型的相关法律规则确定。

  (1)不强制设立名称主体。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可自由选择是否设置名称,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因此,以个体工商户为组织形态且具有名称的家庭农场可认定为符合商事主体名称要求。

  (2)强制设立名称主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置名称,否则无法成为相应商事组织体。因而,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态的家庭农场符合商事主体名称要求。

  2.财产要件。

  商事主体从事营业行为必须以一定财产作为商事交易的物质基础[12]。工业化和城镇化引发的非农就业人口增加直接导致农村土地出现大量闲置,这为农业规模经营提供了最基础的要素[13]。家庭农场以农户自有承包经营土地和流转经营土地为主要财产,提供可供交易产品。为确保经营稳定性,《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和《陕西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土地承包期或流转期必须在5年以上,经营者可以货币、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技术等出资。

  2015年耕地面积占总经营面积92.1%,其中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占耕地总面积17.4%,流转经营土地占耕地总面积79.5%;2016年耕地面积占总经营面积91.9%,其中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占耕地总面积20.2%,流转经营土地占耕地总面积73.1%。《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同时规定,家庭农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规模化经营①。

  四、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建构路径

  家庭农场主体组织形态的选择,需要从农业主体生产经营条件、家庭农场治理机制的需求和法定的商事组织形式三个维度进行考察。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家庭农场登记注册相关规则,但从各省相关办法来看,经营者可选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这四类。家庭农场商事主体组织形式的现实选择主要受到经营灵活性、经营主体(投资者)责任形式、融资难易程度、盈余分配方式、家庭成员特殊权益、剩余财产处置方式等因素的影响。

  五、结语

  家庭农场是联合国2015年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维度之一[26]。“思考中国的农业问题,必须认识到小规模农业将长期延续的现实,其根本问题之一在于怎样激发、扶持家庭农场的积极性”[27]。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解决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必然要求。

  法律能够塑造人们的行为以及选择时的影响因素[28],家庭农场摆脱现实困境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我国现阶段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也是我国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将商事主体理论与农业生产经营相融合,剖析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从制度构造层面阐述公司制更有利于家庭农场的长效发展。

  当然也不能忽视家庭农场的农业生产特征,其主要目的仍是促进种养业的发展,而非简单推行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在农村市场的翻版,警惕稀释政府通过家庭农场补贴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和保障功能。我国家庭农场未来发展之路仍需依靠商事法律规则的细化和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中国农村经营管理统计年报[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6:156-158.

  [2]张帅梁.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及市场准入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15(4):62-66.

  [3]肖鹏.论农业经营主体制度的构建———以《民法总则》为视角[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57-65.

  [4]沈月娣.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定位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1):108-115.

  [5]许中缘,颜克云.商法的独特性与民法典总则编纂[J].中国社会科学,2016(12):127-145.

  [6]许中缘.我国《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J].法学,2017(7):56-67.

  相关刊物推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双月刊)创刊于1981年1月,原名《学习与思考》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主办的综合性学术刊物。1979年出版试刊号,1981年《学习与思考》正式更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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