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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案件审理思路及新问题探讨

时间:2021年04月20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 要 抚养费案件是涉少民事案件中一种常见的类型,包括请求确定抚养费数额、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等,审理该类案件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协议优先及必要原则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加

  摘 要 抚养费案件是涉少民事案件中一种常见的类型,包括请求确定抚养费数额、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等,审理该类案件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协议优先及必要原则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确定,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抚养费 未成年人 协议优先

民法典论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为父母离婚后,子女主张抚养费的最直接法律依据。一般而言,抚养费案件是涉少民事案件中一种常见的类型,案情较为简单,审理和判决都不复杂,但却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具有较大的法律意义及社会意义,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围绕如何做好该类案件的审理、如何处理新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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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抚养费案件类型

  (一)请求确定抚养费数额

  此类型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协议离婚后义务方未履行。对于自行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其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作出过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离婚后义务方并未履行协议的,孩子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2.非婚生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存在婚姻关系,也没有经法院处理离婚或者民政局协议离婚,故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得到处理,需起诉至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3.要求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尚未离婚但已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以孩子名义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①

  (二)增加或减少抚养费此种亦为抚养费案件常见类型。随着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孩子实际生活需要的,可以 起诉要求义务方增加抚养费数额,此时孩子系案件的原告。而减少抚养费案件的原告是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如其出现重大疾病、失业等收入骤减,无力承担原抚养费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分担重大必要费用在法院判决或双方约定抚养费后,孩子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如重大疾病等,产生较大费用的,孩子可以起诉要求义务方在支付日常抚养费之外,另行分担该笔费用支出,而不受此前约定或法律判决的限制,此即《民法典》抚养费条款中第二款②规定所适用的情形。

  二、审理抚养费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上述国际公约的成员国,而国内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也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抚养费案件作为涉少案件,亦应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首要原则,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例如,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抚养费,不需对方支付,法院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如果发现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足,如本人没有收入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

  (二)协议优先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负担抚养费用的数额及负担的期限,优先由双方协议确定;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协议优先不仅包括在抚养费案件中达成的协议,也包括在抚养费案件发生之前双方已经签订的生效协议。实践中,存在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的抚养费过高,因履行问题至法院重新诉讼的情况,此类案件中,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变动,系双方出于整体考虑作出的一揽子协议,故不应随意对其中的抚养费条款作出变更。但对于超出实际需要过多,明显超过一方负担能力的,在义务方请求降低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酌情调整。

  (三)必要原则抚养费的确定虽以保护未成年人为首要原则,但也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遵循必要原则,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不鼓励未成年人奢侈生活,出现过度养育等情况。例如,民办学习学费及课外辅导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含的教育费一般指公办学校费用,对于孩子就读民办学校以及课外有大量补课费、培训费用的,法院将综合孩子的实际需要、抚养费义务方有无事先同意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等综合作出判断,对于双方事先协商一致或者离婚前孩子已经就读民办学校的,父母双方应对费用进行分担。

  三、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因素

  《民法典》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的因素有三个,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子女实际需要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生活费即孩子日常吃喝,衣食住行等,教育费一般为公办学校费用,医疗费包括孩子感冒、发烧等小疾病产生的费用。对于重大疾病产生大额医疗费的,可以要求对方分担。子女年龄不同则花费开销一般也不同,比如学龄前儿童开销较小,读书后开销会增加,对于就读高中的,开销更甚,故在确定抚养费时也应予以考虑。

  (二)父母经济能力根据父母的收入不同其承担的抚养费用也不同,收入高的抚养费也应提高,以保证孩子可以享有与其父母经济收入相匹配的生活质量。抚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收入是以当事人的年收入为基数计算出平均月收入再乘以相应的比例。但对于父母收入特别高的,应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确定,避免金额过高。存在孩子患病需要治疗、父母无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对比例予以调整。

  (三)当地生活水平

  子女在国内生活或是国外生活,在沿海城市生活还是在西部生活,由于物价差距较大,其需要的生活费用也有所区别,故抚养费数额也会不同。

  四、审判实践中部分问题探讨

  (一)降低抚养费案件判决方式降低抚养费案件数量不多,该类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因为抚养义务人出现了失业、疾病、经济收入下降等情况,故而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合理审慎的处理,在义务人的需求与未成年人的需求之间寻求平衡。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是参考义务人现有收入计算新的抚养费数额,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xx自x时起按月支付抚养费x元,至孩子18周岁止。”

  对于义务人再就业或者收入情况改善后,子女可再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应该分情况讨论,如果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今后收入不太可能有较大增长的,可以直接降低抚养费至18周岁。但对于义务人年龄轻,暂时失业的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评估原因力持续的时长,进而只判决降低一段时间内的抚养费数额,在该期间经过后,恢复原抚养费数额。判决主文为:“xx自x时起按月支付抚养费x元,自x时起按月支付抚养费x元(原抚养费数额),至孩子18周岁止。”该模式具有以下几种优点:

  1.督促义务人积极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义务人作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在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找工作,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仅降低一段时间抚养费的判决模式对其是压力也是动力,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2.减少未成年人讼累。传统模式的判决,抚养费降低后再增加必须由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增加了未成年人的诉讼和时间成本。对于判决规定的期间经过后,如义务人仍存在困难的,可以再提起降低抚养费之诉,这样就将起诉义务人由未成年人变更为承担抚养费一方,更加合理、公平。

  3.符合诚信原则。对于协商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在协商过程中,义务人一方应已充分考虑了自己未来的工作、生活、再婚、再育等情况,而子女及子女直接抚养方对此数额也具有合理的期待性。义务人作为成年人,应该自行克服困难,履行协议。

  (二)抚养费支付方式

  抚养费有一次性支付和按月支付两种方式,具体适用何种方式应根据案情判断。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④,抚养费的一般支付方式即按月支付,但是对于该解释后半句所涉一次性支付的情形应谨慎把握。何谓“有条件”,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且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均予以支持呢?笔者认为不应如此理解。首先,按月支付的方式有利于减轻义务人的压力;其次,随着子女年龄、父母收入及物价生活水平等的变化,子女可能需要增加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会导致其丧失调整的权利。

  再次,抚养费与探望权虽无直接对等关系,但按月支付抚养费有利于促进和保障探望权的正常行使,维护离婚后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正常关系,尤其是在离婚导致父母关系紧张的情形下更加必要;最后,一次性抚养费是一笔数额较大的财产,其主要用途是子女生活,由于未成年人不能直接支配该笔财产,需由抚养方代管,虽然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财产,但是生活中仍是难以避免该款挪作他用等情况的出现,这将会直接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综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首选为按月支付,但是如果出现被告按月支付不便,比如人在国外、在监狱服刑等,或者是不及时履行,后续可能没有财产支付,或者愿意一次性支付较多抚养费等情况的,应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方式的选择应遵循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原则,以保障未成年人生活为首要目的,决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作者: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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