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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下的股东权益思考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摘 要】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但公司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以后20年以后,甚至更长的时间,且股东的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比率不一致,而此类公司发生股东股权转让

  【摘 要】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但公司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以后20年以后,甚至更长的时间,且股东的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比率不一致,而此类公司发生股东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经济行为时,因在成立时或成立后未能合理约定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前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如何合理界定股东权益时,经常出现矛盾或纠纷。本文结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及实践经验,对股东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且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比率不同情况下的股东权益进行分析探讨,以在合理核算股东权益时提供参考。

  【关键词】认缴出资 未到出资期限 股东权益

认缴出资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使得股东出资更加便利和灵活,一方面很大程度激发了市场的活力,但另一方面使债权人的权益更不易得到保障。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10年以后,有的甚至在30年以后,且股东的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比率不一致,而此类公司发生股东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经济行为时,因在成立时或成立后未能合理约定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前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如何合理界定股东权益过程中,经常出现矛盾或纠纷。本文结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及实践经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股东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且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比率不同情况下的股东权益进行分析探讨,以在合理核算股东权益时提供参考。

  一、注册资本实缴与认缴的区别

  新的《公司法》实施后,除保险、金融等特殊行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期限等,但股东均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股东认缴资本是否实缴,股东都是要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债权人如果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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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认缴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通过股东协议及章程约定的出资额,系股东或发起人承担及承诺出资的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在公司成立登记后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资本额度,但并不一定实际将该资金缴纳到公司,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注册资本实缴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通过股东协议及章程约定的实际出资额,系股东或发起人承担及承诺要实际出资到位,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实际出资额、出资方式等,在公司成立登记后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度,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原中外合资的公司,可以分期到位除外)需要实际将该资金缴纳到公司,并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已经到位。

  在认缴制下,股东按章程规定对认缴的出资未到位或未到出资期限而没有实际完全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来说,风险加大;股东按章程规定对认缴的出资完全实缴后,对债权人来说,与实缴制下的风险没有差别。因此,在现实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更应该关注对方企业的实收资本或注册资本的实际认缴情况,而不是企业的注册资本。

  二、相关法律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规定

  (一)《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但公司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以后20年以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有的甚至出现超出自然人合理生命预期的出资期限,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资金或承担相应债务完全不匹配,也不符合法律的初衷。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通过延长实际出资的期限来规避甚至是逃避可能的经营风险。只有在公司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才不受认缴期限限制。另外,股东认缴出资未按期实缴的,应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

  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缴期限已到未履行实缴义务,二是认缴期限未到还暂无需履行实缴义务。第一种情况,实质属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欠款”,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可以扣留其分红作为实缴或其他的方式要求实缴到位。本文仅讨论第二种情况:现实中,股东认缴出资未到实缴期限而未到位的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全部股东认缴出资全部或按出资比例未实缴到位,二是部分股东认缴出资全部未实缴到位,三是部分股东认缴出资部分未到位或未按出资比率到位。在三种情况下,存在不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不同。

  四、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未到期到位股东权利差异

  (一)《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公司法》的角度,股东自公司登记成立后取得股东的法定地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权利可以由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给予股东充分的合议协商权利,以实现依法自治。但《公司法》层面并没有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时,是按认缴出资还是按实缴出资考虑;现实中,股东或公司章程中也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或规定。在公司存在重组、增资、融资等重大经营活动时,因此造成的纠纷较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认缴出资的,以实缴到位为前提享有股东的权利,换言之,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的,也应实缴到位才享有股东的权利,因出资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股权的权利。

  (三)股东权利差异分析

  从公平角度,对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其权利应按实缴出资占比享受股东权利;而对认缴未到期而未实缴的股东,其还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不应享受股东分红权利,当然其享受到期出资的权利,待到期出资实缴后享有全部权利。但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中规定明确的,以约定或规定为准,也是股东之间的相互权利让渡。从公司经营资金需求角度,既然全部股东确定认缴出资额度,必然是从公司未来的经营角度考量,也是其对外承担的限额。公司经营使用的启动资金从股东实缴获得,在公司经营期间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公司经营形势暂时不好或发展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需要资金发展,又难于从外部获得时,股东出资未到期而又不愿意提前实缴到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就会凸显,甚至产生纠纷。

  同时,从资金的价值上,虽然未来到期实缴的资金与已经实缴的数量值没有差别,但其价值存在差异(至少是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期限差别较大的话,其实际价值差异巨大,且还存在不能按期到位的风险,已经实缴的股东可能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经营和承担债务角度,公司经营的资金来源于已经出资到位的股东,经营成果的分享理应由出资到位的股东享有,而不应由“挂名”股东享有同等的权益。以下分公司盈利和亏损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公司经营盈利的情况下,股东权益增值,公司财产足以承担对外的债务,未到期出资的股东还不需要承担出资的义务。如果分红,按实缴出资比率分红,当然股东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但是,公司盈利存在未分红的留存收益,若果不分配,也应按实缴出资比率享有,在股权转让时计入股权转让价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等规定,企业的未分配利率等留存收益在转让价款中不得扣除。但除未分配利润外的增值部分即公司经营的资产增值,可以按认缴比率享有;因为,未到期的出资在核定出资时的比率按认缴出资比率计算。从《公司法》对“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上看,如果实缴股东要求行使该优先权,相当于未到期的出资不能享有公司增值权益;如果实缴股东放弃该优先权,相当于全体股东按认缴出资比率享有公司资产增值权益。

  五、股权权益计算方式

  股东认缴出资未到实缴期限而未到位的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下,在没有特殊约定时,股东权益与实缴制下没有任何差异,其实缴和认缴出资比率相同;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下,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权益与实缴制下存在差异,其实缴和认缴出资比率不同。由于实缴和认缴出资比率不同,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界定股东权益(如:按实缴比率还是认缴比率,公司留存收益、公司资产增值如何分享,公司亏损如何弥补等)或采取怎样的口径来计算股东的权益价值?首先,该问题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简单的评估问题。需要股东之间依据法律和股东之间的意愿进行协商明确。如果股东之间未能对影响权益的相关主要因素进行具体明确,建议按相关的规定进行具体的计算,并如实披露具体的评估前提。

  六、相关建议

  (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实缴出资和未到期认缴出资股东权益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因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对实缴出资和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东权利规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纠纷。为了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发展,不违背股东共同出资的意愿,充分体现股东共同谋事人和性的初衷,也避免日后的股权纠纷,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应充分的考虑实缴出资期限、未实缴到位与实缴到位股东的权利限制或股东权利份额等因素,并进行合理约定及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明确。已经成立的公司,存在相关问题的,应积极协商采取措施予以明确。

  (二)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实缴出资比率合理设置为了避免股东之间因实缴出资期限、实缴出资比率等问题造成股东权利的差异协商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分歧。建议,在公司成立时,全体的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保持一致,各自实缴出资或未到位出资的比率与认缴出资保持一致,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占总实缴出资额的比率与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率保持一致。如此,无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还是在公司清算或破产的情况下,各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与股权比率一致,避免因实缴出资差异而造成相关的纠纷。

  (三)关注股东协议及章程规定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新的《公司法》实施,除了法律的规定外,股东的权利很多程度上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使得股东权益或权利并不因出资比率享有。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更应关注股东协议及章程规定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之间对相互权利在股东协议或章程规定不同,其权益价值不同。如:关注章程、投资协议中关于认缴情况、按什么方式分配股利、按什么方式享有未分配利润、增值收益等特殊约定。

  (四)关注股东实缴出资在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暂时不能承担公司的债务,且未来到期是否能够实缴到位存在风险。对债权人或相对经济行为人来说,不仅关注注册资本的大小,更应关注实缴资本及出资期限等情况,企业的“实力”不是关注注册资本的大小,而是股东出资能力及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五)约定明确或充分披露在评估中,出现相关股东权益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要求股东会对相关权益事项作出约定或明确。不能约定或明确的,评估结论应基于某种假设前提,并进行充分的披露说明。

  作者:张贵强 胡 彬 肖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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