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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案件经验及不足总结思考

时间:2018年11月17日 分类:医学论文 次数:

卫生执法部门开展专项行动中发现了一起无证行医事件,并且对此立案展开调查,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下面文章主要是分析了该案件,对于案件进行总结,借鉴案件查处的经验,及时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还探讨

  卫生执法部门开展专项行动中发现了一起无证行医事件,并且对此立案展开调查,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下面文章主要是分析了该案件,对于案件进行总结,借鉴案件查处的经验,及时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还探讨了相关法律适用,对今后执法工作提出建议。

  关链词:医疗卫生监督,非法行医

中国卫生法制

  自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以来,打击非法行医已成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1]。现通过对一起非法行医案进行分析,总结经验和不足,对规范医疗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有一定借鉴意义。

  1案情简介

  2006年8月8日,某县卫生局在贯彻实施飓风行动中,发现邱某在家从事疾病诊疗活动。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发现的常用药品、医疗器械作为证据进行异地保存。经现场和次日核实,执业人员邱某无乡村医生证,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为当事人这一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且邱某曾多次被查处拒不改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县卫生局拟定作出:

  1)、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清单所列的物品;3)、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8月15日告知了当事人邱某,邱某在规定时间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随即邱某向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邱某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

  邱某再向市人民中院上诉,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但邱某仍不履行法院判决,县卫生局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4日,县卫生局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为邱某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期间从事疾病诊疗活动,多次被我局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但他拒不整改,严重妨害医疗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之规定,将其有关违法事实移交该县公安局,便立案侦察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周后公安机关汇同县卫生局再次对邱某进行突击检查,其违法事实仍然存在,但事后以邱某曾经在淮河乡村卫生室工作过有疾病诊疗能力和水平为理由,将案件退回。

  2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案。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

  首先,看看本案在取证方面的特点。一般而言,认定诊疗活动的存在应当要有对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两个过程的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在现场看到诊疗活动正在进行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认定违法事实。本案既有直接证据,如病人接受治疗的照片,也有血压计、听诊器、药品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其二,对案件的定性问题。虽然邱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无医师执业证书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其在家中擅自开展疾病诊疗虽然只是一种行为,但分属于两种违法行为,当分别量罚,合并处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中所言的“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指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与“一种行为”不同。其中的“罚”指罚款。

  其三,对于本案中“县卫生局拟定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的行政处罚”的探讨。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的法律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

  其四,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限期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虽然“六十日”与“两个月”属不同概念,即两部法律的规定不同,但无论依据哪部法律,该县人民政府都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于2006年10月10日提出复议申请,而县政府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超期。

  其五,关于邱某触犯刑律的问题。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邱某曾先后四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因此,其涉嫌“情节严重”的非法行医罪,应及时按相关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其六,对于案件无正当理由被公安机关退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第七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因此,对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将移送的案件退回,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参考文献

  [1]卢敏慧.议非法行医处罚之相关法律条款及可操作性[J].中国卫生法制,2008:15(6):19-21.

  卫生方向期刊推荐:《中国卫生法制》是国内唯一的关于卫生法制建设的综合性刊物。由卫生部主管,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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