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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全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了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尝试。2013 年 11 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建设生态文明,…… 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2015 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修正后,“生态文明” 被写入《宪法》。
2017 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改革方案》),要求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革方案》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并强调其并不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当前中国社会已进入新发展阶段。新发展阶段要求继续建构生态文明体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要求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 “五位一体” 布局协调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 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 人类只有与海洋资源协调相处,发展才有源源不断的动力。要实现人与海洋的和谐相处,需综合协调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与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海洋环境保护息息相关。要实现海洋环境保护必须要有完善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而完善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需要一个统一合理的赔偿范围。
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所在,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又是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一环。尽管中国越来越重视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展,但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完善。最早提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概念并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予以规定的是 199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但仅有第 90 条一个条款,且规定得较为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其中并未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颁布,第 1235 条虽然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但该条是否能直接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值得商榷。
除了《民法典》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其他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简称《海洋生态索赔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海洋勘探条例实施办法》)均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有所提及,但内容不完全一致。船舶溢油与钻井平台溢油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具有共性,不应由于污染源的不同而不同,因而在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损害价值量化方面具有取得统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综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应以什么理论基础来支撑这些内容值得研究。
一、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对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进行定义。在中国相关政策性文件中,《改革方案》对 “生态环境损害” 有所定义,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这一定义没有提到海洋,同时《改革方案》也不适用于海洋。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概念最为接近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对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的定义,为 “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可以看出,该定义相比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更宽泛,不仅包括对海洋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等损害。
与陆域生态环境相比,海洋生态环境更为复杂,界定利益相关者并不容易。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仅指除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之外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而广义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包括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笔者论述的是广义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概念,仅指对海洋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对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失以及海洋环境质量与价值的减损等。
海洋生物资源种类繁多,从生物学上,海洋生物资源包括鱼类资源、藻类资源、无脊椎动物资源和脊椎动物资源。海洋环境与陆域环境相比有如下特点:一是整体性。世界各地海洋虽然分布在不同的区域,但海洋是相通的,形成了一个整体。二是空间立体性。海洋的表面、上空及海底,特征有所不同。三是复杂性。海水的性质、运动形态,海洋生物的多样性都极其复杂。与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比,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复杂。船舶碰撞溢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溢油、海岸工程建设及陆源污染等均会对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由于污染原因行为复杂,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在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的认定上存在复杂性。海洋污染的来源之一是船舶,但船舶油污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的认定非常复杂。船舶油污损害的体系较为完整,其特殊性体现在损害赔偿范围、责任限制等方面。仅船舶碰撞溢油赔偿范围的认定就涉及《修正 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 1992 年议定书》(简称《油污民事责任公约》)、《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污染公约》)、《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有关司法解释等,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溢油、海岸工程建设及陆源污染还涉及其他诸多法律,认定较为困难。
第二,责任人存在责任限制。船舶碰撞溢油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享受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的一项古老制度,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样要适用责任限制制度。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存在责任限制的问题。这一制度致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不能像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样获得充分赔偿,从而影响到赔偿范围的确定。
第三,要适用国际公约。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涉及的国际公约包括《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燃油污染公约》等。国际航行船舶以及外轮发生碰撞溢油事故均需要适用国际公约。两个公约虽然没有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但均对 “污染损害” 进行了定义。其定义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相对狭窄。上述公约及国内法律法规等均对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不同的规定,需要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统一和明确。对上述问题的司法审判也不尽一致。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一般不存在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通常只需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海域生态环境损害与此有很大的不同。
第四,社会化救济机制健全程度不一。陆域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不能进行充分赔偿时,社会化救济机制存在不足。在个别领域,以土壤为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进行了规定,但这一基金并没有进入实操层面。而在海洋领域,中国已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可以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获偿不足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基金虽然可以进行补充赔偿,但其赔偿范围和船东赔偿范围不一样,相对较窄,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对油污受害人进行充分赔偿的问题。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介评
(一)国内法律规定
中国历史上很长时间存在 “九龙治海” 的局面,交通运输部、原国家海洋局都制定过相关规定。这种现象随着大部制改革及有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虽有所改观,但各规定之间的关系并未完全厘清。在国内法律方面,一般法主要是《民法典》第 1235 条,其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他规定可以按海洋污染源的不同,大致分为三大类。
一是船舶溢油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其中规定船舶油污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 “对受污染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这个赔偿范围来自于《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燃油污染公约》以及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2016 年 4 月版)》(简称《索赔手册》)。根据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清污和预防措施费用、财产损害、捕捞业、海水养殖业和水产加工业经济损失、旅游业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环境损害。但《索赔手册》的前言强调:“本手册不应被视为对相关国际公约的权威性解释。” 因此,该手册只是作为国际油污基金组织内部理赔使用,国际油污基金组织也未对赔偿范围为什么包括上述内容作出解释。此外,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称《基金使用办法》)也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仅包括 “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二是石油钻井平台溢油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海洋勘探条例实施办法》第 27 条。
三是其他污染源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主要指《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第 7 条,包括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调查评估费用四个类别。此外,原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生态索赔办法》第 3 条将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 范围明确为五个类别,包括处置措施费用,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容量等恢复费用,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的合理费用,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该办法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制定,因此,该办法也是对《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赔偿范围的具体细化。
(二)国际公约规定
在国际公约方面,《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没有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根据该公约,生态损害本身是不能获偿的,但公约对 “污染损害” 进行了定义。根据该定义,环境损害属于污染损害的一种,但仅指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燃油污染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油污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涉外油轮,而《燃油污染公约》适用于涉外非油轮。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对于适用公约的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所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与国内规定相差较大。由于 “污染损害” 的概念较为抽象,不易操作,国际海事委员会及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对此予以了细化。1994 年 10 月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的《油污损害指南》将赔偿范围规定为两部分:一是经济损失,包括相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二是预防措施、清除及恢复费用。此外《索赔手册》也对赔偿范围作了细致的规定。但这两个文件不是国际公约,仅可以理解为对国际公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技术性解释。
(三)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不同观点的述评
学术界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污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的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费用,但不包括预防费用。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以下几项:合理的预防措施费用和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和损害;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与环境密切相关的利润损失,如捕鱼业、渔业和旅游业等行业的利润损失;环境经济损失。有专家建议中国应开展海洋生态污染损害赔偿类型化研究。为难以量化的短期及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确立赔偿标准,按照海域的敏感性、溢油泄漏量、污染海域面积等因素考虑海洋生态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应当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海洋生态索赔的范围除了包括海洋生态损害的直接损失以外,还包括清污费用、滩涂修复费和沉积物修复费等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调查评估费。其他学者对赔偿范围的表述略有差异。如有的认为应包括:应急处置费用,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海洋资源、海洋环境容量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
梳理上述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论述,可以发现各方观点并不一致。很多学者都提出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内容,但没有说明为什么赔偿范围应包括上述内容。此种不统一将给理论界及实务界带来困扰,不符合新发展阶段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要求,也不符合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
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剖析
(一)国内规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
《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海洋生态索赔办法》《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简称《技术指南》)均规定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恢复期间损失,但《民法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以及国际公约均没有此项规定。《技术指南》规定采用数值模拟方法计算污染物排入、生物降解等变化导致的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简称《技术导则》)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采用影子工程法计算,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索赔手册》和 1994 年通过的《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均不认可这种按理论模型计算出来的费用。
但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还是技术性标准,都没有指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为什么包括上述内容。从上述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不具有涉外性质的船舶所致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由于只能适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赔偿范围较《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要小得多。外轮漏油与国轮漏油污染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外轮赔偿范围小而国轮赔偿范围大。这就导致对国轮要求严格而对外轮要求宽松,适用标准不统一。这既不利于维护中国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中国国家海洋权益。
(二)国内立法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规定不一致
《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分为五个类别,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规定的范围均不一致。《民法典》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中将清污费用作为单独的一类进行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将清污费用及海洋环境损害作为两个费用类别进行规定。《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将赔偿范围分为四类,其中也包含了清污费用这一类别。
司法解释之间规定不一致
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中国就船舶溢油、石油钻井平台溢油及其他污染源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分别规定了赔偿范围,各个规定之间并不一致。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由船舶载运持久性货油和船舶燃油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适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的规定,而该规定并不包含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恢复期间损失如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调查评估费用,范围较小。但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第 12 条,船舶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本规定。因此,船舶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有毒有害物质,石油钻井平台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还包括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恢复期间损失,如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调查评估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事实上,船舶载运持久性货油及船舶燃油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并不比其他污染源小,甚至要大的多,比如 “佐罗” 轮溢油事故。换言之,两个司法解释对由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冲突。
各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比较《海洋生态索赔办法》《基金使用办法》与《海洋勘探条例实施办法》,三者规定也不一致。《海洋勘探条例实施办法》第 28 条第(一)项表述并不清楚,其规定 “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该规定是指赔偿海水水质、生物资源损害,还是赔偿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解读。该条与《海洋生态索赔办法》相比,缺少恢复生态措施费用、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费用等。《基金使用办法》的规定最为狭窄,仅限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船舶溢油的损害赔偿。
《基金使用办法》第 17 条还规定了基金赔偿或补偿的范围顺序,一共有六种。排在第一顺位的是应急处置费用,第二顺位的是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第三顺位的是渔业、旅游业直接经济损失,第四顺位的是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措施费用。其中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均属于清污费用,区别在于是否受主管机关指令开展应急处置。排位在先的优先于排位在后的受偿。恢复海洋生态措施费用排在第四位,因此几乎没有受偿可能。从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目前理赔的案件来看,在所有的 17 起案件中,只有 “夏长” 轮沉没溢油事故责任方赔付了恢复海洋生态措施费用。《基金使用办法》在保护中国海洋生态方面的作用亟待加强。
此外,两个部门规章规定的赔偿范围与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一致。从法律位阶上来看,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似乎应低于两个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并非 “法律” 本身,显然这种赔偿范围规定得不一致也不合理。
各技术标准之间规定不一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将赔偿范围分为四个类别,主要依据的是环保理论、技术规范、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技术规范主要来源于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 (第 II 版)》、原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技术导则》和《技术指南》第 8.2 条之规定;还来源于海事审判系统三十多年的审理经验,特别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经验。
根据《技术导则》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定义,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是指因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海底输油管道泄漏、石油运输、船舶碰撞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的石油或其制品泄露入海,导致海域环境质量下降、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或部分丧失等所形成的损害。根据这一定义,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海底输油管道泄漏、石油运输与船舶碰撞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是相同的。该导则于 2007 年发布,是国家行业标准。2017 年《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发布,并成为国家强制标准,其中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定义没有改变。该导则于 2018 年 2 月实施后,《技术导则》失效。海洋生态价值损害计算包括恢复期的海洋生态损失、修复期的费用和调查评估费。其中,恢复期的海洋生态损失为海洋生态直接损失,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修复期的费用为海洋生境修复费用和生物种群恢复费用。
根据《技术指南》第 8.2 条之规定,海洋生态损害价值计算内容包括预防措施费用、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容量等恢复期的损失费用、海洋生态修复费用等。其在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破坏海洋生态、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据此,可以认为该指南所要计算的海洋生态损害价值内容即是赔偿损失的范围。目前,《技术指南》已经被《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所替代。比较而言,以上两个技术标准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也不一致。
(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认定不一致
笔者整理了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沿海发生的溢油事故,其中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一共有 16 件。
从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上,各法院有所不同。以海洋环境容量的认定为例,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 2002 年发生的 “塔斯曼海” 轮溢油案件认可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但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 2005 年发生的 “阿提哥” 轮溢油案件没有认可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而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0 年发生的 “世纪之光” 轮溢油案件均认可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 2019 年发生的 “佐罗” 轮溢油案件没有认可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也没有认可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在 “金盛” 轮碰撞油污损害案件中,青岛海事法院对海洋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予以了全部认可,认为其属于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措施的费用;而在 “佐罗” 轮溢油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只部分认可海洋生态恢复费用。可以看出,各法院的有关判决并不一致。
各法院对于渔业资源损失的判决名称也不一致,有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国家水产品损失等不同名称;而关于海洋生态损失,也有海洋生态恢复费用、海洋生态各项损失费用等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内涵不尽相同。在蓬莱 19-3 油田溢油事故中,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生境修复费用,但在船舶溢油损害中并未出现过这项费用。
四、生态文明视域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构
(一)生态文明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建设生态文明要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严格追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的责任。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设海洋强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同样需要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 “最严格” 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这一概念首先是一种政治表达,体现国家的政治意愿。二是在新发展阶段,相比以往更加严格;或者相比国外历史上同一发展阶段更加严格。三是制度设计、执行、考核全过程的严格。四是对已经退化到阈值底线的生态环境问题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目的是为了守住生态环境阈值底线。五是要以严格的法治为基础,从法律上明确合理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因而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对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统一合理明确的赔偿范围,做到应赔尽赔,充分赔偿。这也是生态文明的应有之义。
生态文明的直接目标是环境良好、资源永续和生态健康。新发展阶段也要求要有良好的生态环境。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在于对于破坏生态行为的惩罚,还在于治理,要治理好就必须赔偿到位。资源永续要求及时修复破坏的资源,而修复需要有修复资金,也要求赔偿到位。生态健康同样需要及时修复破坏的生态,同样需要赔偿到位。赔偿到位需要统一赔偿范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统一显然无法实现赔偿到位和良好生态环境之目的,也无法满足新发展阶段的要求。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范围不宜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试行)》《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范围上应当保持一致,并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予以统一。如《民法典》第 1235 条规定了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那么,相关司法解释中属于这一类型的费用都应予以相应修改。
《民法典》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民法典》相比,《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特别法,根据《民法典》第 11 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之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但《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相当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有特别规定,应适用《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考虑到海洋生态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还存在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海洋生态及天然渔业资源措施的费用、海洋生态损失等概念。这些概念《民法典》均无法将其涵盖。即使《民法典》要适用于船舶污染导致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通常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类型,是污染损害的一种形态;清除污染费用也是污染损害的一种形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将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清除污染费用重叠。二是《民法典》第 1235 条包括生态服务功能等损失,该范围要大于《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燃油污染公约》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综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不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
无论是《燃油污染公约》《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索赔手册》还是《技术导则》《技术指南》《海洋生态索赔办法》《基金使用办法》,均未对其所确定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理依据进行阐述分析。按照法理,权利基础决定赔偿范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89 条第 2 款对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本条规定没有明确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基础。笔者认为,与《民法典》及《改革方案》的内容相比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89 条第 2 款与其都有高度的同质性。要解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89 条第 2 款的权利基础就要解释《民法典》第 1235 条及《改革方案》的权利基础。
《民法典》第 1235 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对《改革方案》的回应和升华。笔者认为其权利基础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之所以具备索赔权是因为国家是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人。《宪法》和《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索赔主体具有唯一性,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国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具有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渔业资源损失的主体资格,亦具有以国家海域所有权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海洋生态损害的主体资格。因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是海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即海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四)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界定
既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是海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笔者将以这一海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来论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物、智力成果等。又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显然属于物。而海域包括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等。因此,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有可能是对国家水产资源的损害,也可能是对国家旅游资源的损害,也有可能是对国家生态资源的损害”。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预防措施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预防措施费用即应急处置或清污费用。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必然要开展清污行动,因为清污有助于减少甚至阻止污染损害的继续扩大。关于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如开展清污行动使用车辆运输清污物资的过程中,车辆将路面压坏导致修理路面的费用等,也是清污行动中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因此,因预防、治理生态环境产生的费用都属于海洋生态索赔的范围。
第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显然属于海洋水产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是物的一种类型,因此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应包括在赔偿范围 内,且这种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这类损失也应统一名称,建议统称为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其他的如国家水产品损失、天然水产品损失、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等称呼与其内涵一致,为了避免混淆,应予废除。如此能够保持司法审判的统一,同时避免由于名称的不同而对其所包含的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偏差。
第三,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所形成及所维持的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条件与效用。海洋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是指特定海洋生态环境及其组分为人类提供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产品和服务。主要包括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和支持服务。在供给服务方面,人类可从海洋生态系统获得丰富多样的资源,包括海洋鱼类食物资源,海洋生物资源,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资源,海岛等旅游资源,海洋气候资源等。
在调节服务方面,海洋生态系统能对海洋生态进行调节,影响及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调节气候异常和空气成分,吸收容纳一定的污染排放物,净化降解海洋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在文化服务方面,人类可以从海洋获取精神心理上的收益,如对海洋原生态地貌、海洋生物资源的观光旅游,海上帆船游艇等健身运动,海洋科学研究等。在支持服务方面,主要包括海洋初级生产、海洋营养物质循环等。从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定义和内容来看,其所具备的供给服务、调节服务等都是国家对海洋资源、海域拥有所有权所体现出的特性。因此,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也应成为赔偿范围中的选项。
第四,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作出规定。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会造成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有可能是永久性的,应当进行评估,予以赔偿。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与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具有同质性,如果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在赔偿范围之列,那么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也应在赔偿范围之列。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内容也应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以便获赔充足资金开展替代性的海洋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是指为符合国家海水质量标准对维持某一海域特定生态功能所提出的要求,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该海域所能容纳的污垢量。它是否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或者说它能否被看作民法上的物呢?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 “生态系统” 是一个不同于物权法中作为排他性物权的客体的 “物” 的新概念。笔者认为海洋环境容量是具有物的特点的。从生态理性的角度出发,海洋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具备物权客体的特征。首先,海洋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其次,海洋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海洋环境容量就能够通过特定化的方法成为独立物,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力所支配。再次,海洋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只要通过科学计算,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的环境容量就能够以数值的形式确定,海洋环境容量已不再如以往般高深莫测、难以估量。
第六,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海洋生态遭受损害后必然要采取恢复措施,如采取增殖放流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渔业资源损失属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畴,应按恢复措施费用赔偿。
第七,调查评估等费用。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后,需要对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以确定实际损害,所产生的检验费、专家评估费等也应在赔偿范围之内。这些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上述几种费用中,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与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海洋生态损失进行弥补,所产生的费用有所重合,应予合并。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除了采取恢复天然渔业资源措施的费用外,还包含恢复海洋生态措施的费用,其费用范围要大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二者合并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应被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所吸收。关于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理论和实践争议都非常大。如在 “海成” 轮溢油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项损失的观点就截然相反,前者未予支持,后者却予以了支持。要确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包含这项费用,首先要明确这一损失是否实际存在。
廖兵兵;叶榅平,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202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