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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杂志投稿格式参考范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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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部分,对刑事诉讼活动意义重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规定较为粗略,可操作性不强,虽有相关规范补充,但仍无法满足实践需求,冤错案件的出现也暴露了其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借此契机探讨刑事证据制度的建设,对促进其进一步改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形式完善:应大幅增加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条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 1979 年颁布后历经三次修改,但刑事证据制度立法一直较为单薄。1979 年《刑事诉讼法》“证据” 一章仅 7 个条文,1996 年第一次修改后为 8 条,变化不大。2012 年第二次修改虽对刑事证据制度有所完善,但 “证据” 一章也只有 16 个条文。2018 年第三次修改未涉及证据部分内容,仍延续 2012 年的立法规定。相比之下,大陆法系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证据制度条文数量都多于我国,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证据编” 有 85 条,“南京国民政府” 时期《刑事诉讼法》“证据” 章也多达 66 条规定。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单薄的刑事证据制度难以满足复杂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的需求。为此,最高司法机关和公安部出台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予以完善,像《高法解释》证据一章有 78 个条文,《高检规则》有 20 个条文,《公安部规定》有 19 个条文。然而,这些解释性规范存在问题,一方面部分条文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如《高法解释》中 “专门性问题报告”“事故调查报告” 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部分条文与《刑事诉讼法》重复,造成文件庞大冗杂,破坏了刑事证据制度的统一性。

  有学者提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将证据制度由独立成章发展为独立成编,或在现行 “证据” 一章下分节规定。本文作者建议,此次修法应在法典化基础上,大幅增加刑事证据制度条文数量,至少将现有 16 个条文增加一倍至 32 个条文,争取实现证据独立成编。因为现行相关规范为修法提供了成熟经验,增加条文数量具有可行性,若此次修法不把握机会,将错失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良机。

  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问题

  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证据立法与运用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整个刑事证据运行机制的指导思想。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专门确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学者们虽有理论归纳,但部分存在照搬国外原则或未体现刑事证据制度特性的问题。作者就确立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提出以下建议:

  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指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尤其要依据证据。该原则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产物,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诉讼证明方式历经神明裁判、口供裁判到证据裁判阶段。其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虽德、法等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但部分条文有所关联,日本在立法中直接确立该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理念上认同并通过证据规则体现。我国立法和司法遵循这一原则,不过目前仅在司法解释中确立,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完整规定,仅有相关条文体现其精神。为促进程序公正,增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应在《刑事诉讼法》“证据” 一章增加条文直接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具有丰富内涵,适用于提供言词证据的人,核心要义是非强制性,且需配套法律保障机制。该原则历经数百年发展成为国际通行的人权准则和刑事司法原则,联合国公约及许多国家法律都有相关规定。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意义重大,但与国际通行原则存在差异,如不得强迫作证范围较窄,证明活动表述易造成误解,且现行法保留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影响该原则保障。因此,应修正相关表述,并删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

  增加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法官在法庭上审查原始证据材料、亲临法庭审理案件、诉讼各方以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该原则起源于德国学者提出的 “口头原则”,我国古代周朝就有类似审理方式。《德国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体现该原则价值。我国 2012 年确立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标志着该原则精神开始被吸收,但尚未完全确立。完善该原则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目前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根源在于立法缺陷,如出庭条件限制和不出庭时证言使用规定不合理,应删去不合理限定条件,修改证人不出庭时证言使用的规定;二是明确其适用范围,考虑到我国 “轻罪时代” 的现状及 “案多人少” 的矛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中,证人原则上可以不出庭。

  三、完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表述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理论界和实务界理解不一致,需要厘清其与 “排除合理怀疑” 的关系。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与 “排除合理怀疑” 的关系:我国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有历史传承,经历了封建时期强调定罪 “明白”“无疑”,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注重证据 “确实”“充分”,到 1979 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 “排除合理怀疑” 解释 “证据确实、充分”,但二者存在问题。语义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要求司法人员根据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达到确定性程度,这与 “排除合理怀疑” 存在重叠。程度上,我国证明标准要求对主要犯罪事实证明达到确定性、唯一性,而英美法系对 “排除合理怀疑” 的主流观点否定刑事证明能达到 “确定性”“唯一性”,二者标准存在差异,同时 “排除合理怀疑”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协调,司法实践中也较难把握,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往往不采用。

  增设 “确定性” 的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与错案率呈反比例关系,我国现有证明标准较难把握,缺乏可操作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公正,为刑事证明标准改进指明方向。有学者建议采用 “排除合理怀疑” 作为独立证明标准,作者认为我国应遵循诉讼文化传统,增设 “确定性”(即 “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确定性” 标准要求对案件定罪和量刑等关键事实证明达到 “确定性”,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主体是谁、加重刑罚的犯罪情节等,其他事实可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对关键事实证明达到 “确定性” 能保证司法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避免冤假错案,且在部分案件中完全可能达到。该标准应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程序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2018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2 年适用该制度的犯罪嫌疑人占比达 88.17%,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占比 72.7%。有观点认为可适当降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作者认为对关键事实达到 “确定性” 的证明标准应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前提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不能为提高效率牺牲公正,若关键事实证明无法达到 “确定性” 标准,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应删除 “排除合理怀疑” 表述,调整相关条款为 “综合全案证据,对关键事实可得出确定性的结论”。

  四、结语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逐步发展。期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学者们的共同推动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能够更加完备,更好地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陈光中;魏家淦,中国政法大学,20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