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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系统性建构中,“环境污染” 作为规范体系的核心锚点,其概念界定的精确程度直接决定了法典的规范效力与制度效能。尽管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污染防治类法律数量众多、门类齐全,但 “环境污染” 这一概念在现行立法与学术研究中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一现状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战略目标形成显著张力,更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要求产生制度性张力。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制度化的生态理性,其概念体系必须实现从污染防治到风险预防、从末端治理到全过程管控的范式转换。在此背景下,“环境污染” 概念重构需突破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认知桎梏,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风险的累积性以及代际公平的诉求纳入概念要素。这种重构本质上是对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法理命题的规范表达。本文将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论证:首先,通过法律文本的历时性考察,揭示 “环境污染” 概念在规范与学术演进中的路径依赖与制度惯性;其次,运用术语学分析框架,解构现行概念在属种关系、价值负载和学科界面上的结构性缺陷;最后,结合法典编纂的系统性要求,提出包含 “生态要素 - 过程特征 - 法律后果” 的新型概念模型,以期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理论支撑,助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鉴范式。
一、“环境污染” 概念的生成机理与规范嬗变
在环境治理现代化与全球环境法典编纂的双重语境下,“环境污染”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概念,其规范内涵的模糊性正日益成为制约环境法治效能的关键瓶颈。当前立法体系通过多层级、差异化的条款对污染行为进行规制,虽形成网状规范结构却缺乏统一的概念内核;而学术研究虽提供了环境科学、法经济学等多维阐释进路,但理论共识的缺失导致其难以有效反哺立法实践。这种立法表述与学理阐释的双重不确定性,直接影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制度逻辑的统合。因此,不妨从规范分析与理论解构的双重视角出发,系统梳理 “环境污染” 概念的理论桎梏,进而揭示法典化进程中概念重构的范式转型需求。
(一)规范文本的历时性演进
我国环境污染立法的概念建构呈现历时性演进特征,其规范逻辑经历了从卫生治理向环境保护的范式转型。这一进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950 年 - 1970 年的劳动卫生本位时期,立法将环境污染定位于生产场域的职业健康风险(如 1956 年《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其规范功能在于保障劳动安全而非环境;
1972 年人类环境会议后的概念觉醒阶段,1977 年《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给水规则》首次在立法文本中确立 “环境污染” 术语,标志着环境问题开始脱离传统公共卫生范畴;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的分散式列举模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构建类型化规制体系,却始终缺乏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核心概念界定。
现行立法体系暴露出的规范裂隙在于:在形式层面,各污染防治单行法采取具体列举 + 类型定义的分散化路径,导致放射性污染、噪声污染等子概念间缺乏逻辑自洽的属种关系;在实质层面,各单行法对污染行为的界定标准存在价值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侧重物质浓度超标的技术判断,而《土壤污染防治法》则强调空间转移造成的生态风险。这种问题导向型立法模式虽在特定历史阶段具有实践合理性,但其累积的制度成本已显现:概念体系的结构性缺失导致环境法典编纂面临基础范畴的整合难题。当前立法亟须通过概念元规则的建构,实现从类型化列举向体系化定义的范式跃迁。
(二)学术话语的认知范式转型
环境污染的概念研究呈现典型的层累构造特征,其学术认知历经三阶段范式转型:
因果关联范式(1974-1984):以柯勤人类活动 - 环境损害线性模型为起点,聚焦污染源识别与后果描述;
系统整合范式(1984-1999):曲格平环境质量下降论与马世骏自净能力阈值说构建起 “人类活动 - 环境介质 - 生态响应” 三元分析框架,推动定义从现象描述转向系统分析;
规范建构范式(2000 - 至今):伴随环境权理论的勃兴,吕忠梅等学者尝试将风险预防等规范价值注入概念内核,形成 “现象 - 价值 - 制度” 的多维解释进路。
在定义方法论层面,学界通过三重理论共识构建起概念分析的元规则:其一,采用 “现象” 作为属概念,继承 1984 年《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本体论定位,强调其客观可观测性;其二,以人类活动干预为种差核心,确立因果关系的规范要件;其三,引入自净能力突破作为判断基准,将生态阈值纳入定义构成。这种结构 - 功能主义路径虽在环境科学领域获得广泛认同,却在法学场域遭遇解释困境:首先,学科视角的割裂导致自然科学的功能性定义与法学的规范性需求难以兼容 —— 前者关注物质流变过程,后者要求明确归责边界;其次,价值立场的冲突在法典编纂背景下愈发凸显,生态中心主义主张的环境内在价值与传统人类健康本位观形成解释竞争;最后,制度语境的变化使既有概念框架难以适应风险社会下的新型污染形态,微塑料污染、光污染等非传统类型挑战着自净能力标准的技术可行性。此等理论困境提示,在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环境污染的法学概念重构需完成从描述性定义向建构性定义的范式跃迁。
(三)概念建构的三维困境解构
基于立法规范与学术话语的双维检视,“环境污染” 概念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进程中面临三重范式性挑战:
本体论层面的范畴争议:法典化语境下的概念建构首先遭遇 “环境” 范畴的元命题困境。现行规范文本中,“环境” 的指涉边界在 “自然因素总体说” 与 “人工 - 自然复合系统论” 间持续摆动,导致概念外延呈现 “狭义生态主义” 与 “广义人类世” 的范式对立。此本体论分歧直接衍生出规范适用的两难:若采狭义论,则光污染等新形态环境损害将面临规制漏洞;若取广义说,又恐陷入 “社会环境” 概念泛化的解释危机。《环境保护法》第二条采用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 的折中表述,实质上暴露了立法者的范畴焦虑。
语义学维度的能指冲突:现行概念体系存在 “环境污染 - 污染环境 - 污染” 的能指与所指错位,暴露出法律语言的形式逻辑缺陷。从语用学视角考察:(1)“环境污染” 作为静态结果描述,其构成要件强调损害状态的持续性;(2)“污染环境” 则指向动态行为过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体现为 “排放、倾倒、处置” 等作为犯模式;(3)“污染” 本应作为 “环境污染” 的上位概念,却因缺乏规范定义导致出现循环论证。这种术语系统的结构性紊乱,已实质影响环境法律规范的自洽性。
方法论意义上的属概念选择困境:属概念的确定关涉法典编纂的体系化程度,当前存在现象说、损害说、有害影响说三大竞争性范式。(1)现象说遵循传统实证主义路径,但将污染简化为可观测表征集合,忽视其系统关联性;(2)损害说虽契合救济导向,却与风险预防原则形成价值张力,且存在法律评价前置问题;(3)有害影响说试图调和二者,但在传播广泛性上有所不足。
既有研究未能有效弥合法教义学体系与环境科学范式之间的解释鸿沟,更缺乏对法典规范统合需求的系统性回应。特别是在全球多个国家启动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环境污染” 概念的元理论问题愈发凸显 —— 其既需承继传统法律概念类型化列举的技术特征,又需回应生态文明系统关联性的认知要求,这种双重属性使得概念重构成为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化的先决条件。破解上述困境需遵循 “范畴厘定 - 语义调适 - 价值统合” 的三阶重构路径:首先,在整体主义框架下重构 “环境” 范畴,建立包含自然要素与人工要素的复合定义;其次,运用语义学原理规范概念层级,确立 “污染→环境污染→污染环境” 的概念谱系;最终,采用 “有害影响” 作为属概念,兼容因果关系与国际接轨的双重价值。此重构路径既承继了传统法律概念的类型化技术,又回应了系统方法论的认知要求,可为法典编纂提供理论支撑。
二、“环境” 范畴教义学界定与规范展开
(一)“环境” 的词源考辨与分类
“环境”(environment)一词,源自古法语 “environnement”,意指 “环绕某物之状态”。《牛津英语词典》释其为 “围绕一个地方或事物的区域”,《辞海》中其意为 “围绕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外部条件和要素的总体”。这些权威定义显示出环境概念的形成本质上是人类通过抽象化思维对具象事物进行共性提炼的认知过程,其哲学内涵可概括为 “与主体构成对立统一关系的客体系统”。此本体论界定揭示出环境概念的根本属性 —— 相对性,即环境的存在形态与定义范畴始终取决于特定的主体或中心事物,并随主体转换呈现动态演化特征。
在学科视域下,环境概念的界定呈现显著的主体差异性。在生态学领域,环境被定义为:“某一特定生物体或生物体群体以外的空间及直接、间接影响该生物体或生物群体生存的一切事物的总和。” 环境科学在此基础上,将主体限定为 “人类”,即对环境科学而言,环境是指 “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的总体”。《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的定义显然采纳了环境科学的视角,故环境法所论的环境,实则是 “人类环境” 之简称。
基于要素属性的分类学研究显示,环境系统可构建二元分析框架: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系指人类在适应与改造自然历程中,长期积淀与形成的物质文化及自身组织形式等所构成的环境体系。进一步细分,社会环境可依据要素特性分为物理社会环境(例如居所)、生物社会环境(例如家畜)及心理社会环境(例如宗教)等。物理社会环境构成了人类进行工作、居住、休闲活动及社会交往的空间载体,广泛涵盖了各类建筑物。自然环境则指虽受人类活动不同程度影响,但其演变与作用过程仍遵循自然规律的部分。根据组成部分是否具有生命特征,自然环境又可分为有机环境与无机环境(生物环境与非生物环境)。
(二)概念引入中的语义偏移
从环境分类的理论维度出发,一个核心议题愈发显著:当前,学术界与实践领域普遍倾向将 “环境污染” 概念中的 “环境” 默认为自然环境。此种认知倾向有其历史成因:1974 年,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根据环境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关于跨境污染原则的建议》。该文件首次对 “环境污染” 进行了定义。自 1982 年被国际法学会在《适用于跨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中基本采纳后,该定义成为各国环境立法中污染定义的基础,多数国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度调整以形成自身的定义。
该定义在最初引入国内时,其译文表述为:“污染” 是指任何一种由于人为地直接或间接地将物质或能量释入环境所产生的有害结果,而具有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生态系统和物质财产,以及损害环境舒适或妨害其他合法利用环境之性质者。此翻译并未涉及 “自然” 或 “自然环境” 的表述,在 1999 年之前,学术界在探讨 “环境污染” 时,也鲜有人将 “环境” 一词狭义解读为自然环境。
然而,1999 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指定教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该定义被译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此翻译将原文 “of such a nature as to” 的 “nature” 误译为 “自然”,而非其原意 “性质”。由于该教材影响广泛,后续多部环境法教材沿用此翻译,这在某种程度上或许为学界在理解 “环境污染” 中的 “环境” 时,提供了一种倾向于自然环境的视角。
实际上,原文表述并未特指 “自然”,更未将污染对象限定于 “自然环境”。噪声污染等典型例证显示,环境污染不仅存在于自然环境之中,物理社会环境(如建筑物)同样是重要污染受体。换言之,“环境污染” 中的 “环境” 不仅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社会环境中的物理社会环境。
(三)无机环境要素的体系化证成
从法哲学视角审视,“环境污染” 概念的客体范畴呈现出明确的无机化特征。首先,基于污染行为的作用机理,唯有通过介质传递的扩散性危害方构成污染本质。人类活动通过向无机环境(包括水体、土壤、大气等)输入有害因子,触发物理化学反应链,进而形成具有空间弥散性的污染效应。相较而言,针对有机环境(生物体)的直接侵害行为(如病原体传播或生物毒素投放),因其作用路径的特定性和危害结果的非扩散性,在法理上更宜归入生态破坏或生物安全规制范畴。
其次,客体界定的实证法依据具有全球趋同性特征。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当时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该条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此条款已将污染的客体限定为土地、水体、大气三大无机环境要素。
国外环境法典亦提供了相应印证,如《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第七条规定:“‘污染结果’是指由于污染行为而致空气、水或者土壤而发生严重不利改变。”2021 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第十一条规定:“环境污染,是指大气、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壤或者地球表面存在的污染物、热量、噪声、振动、电磁场、辐射的数量(浓度、水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意大利环境法典》第五条中规定:“污染:因人类活动而向空气、水或土壤中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的物质、震动、热量或噪声,或者更笼统地称为物理或化学制剂,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环境质量造成损害,导致物质财产变质或环境再生价值或其他合法使用的损害或紊乱。” 这种跨法域的规范趋同,实质反映了污染治理的物理规律 —— 无机环境要素的流动性特质使其成为污染传导的关键载体。
需特别强调的是,“环境污染” 法律概念的无机化限定并不排斥社会物理环境的纳入。建筑物等人工构筑物因其物质属性,在噪声污染、光污染等特定污染类型中构成受体系统。这种复合性特征印证了 “环境污染” 概念的二元结构:其核心客体既包括自然无机环境(如大气、水土循环系统),亦涵盖社会物理环境(如各种建筑物)。此种理论建构不仅完善了环境法学的概念体系,更为新型污染形态的规制提供了规范解释空间。在 “环境污染” 的概念重构当中,即可通过穷举式立法技术将污染客体锚定于空气、水体、土壤以及建筑物等无机介质与物理社会环境受体。
三、“污染” 概念群的术语学解构与关系重塑
(一)“污染环境” 和 “环境污染” 的语义分野与规范耦合
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英文翻译版本中,第七编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展现出 “污染环境” 一词翻译的不一致性:在第 1229 条和第 1232 条中被译为 “pollute the environment”,而在第 1230 条、第 1231 条及第 1233 条中则被译为 “environmental pollution”。这说明在翻译过程中,对于同一法律术语的处理缺乏应有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实际上,这种术语处理的不一致性也反映了现代社会语言表达的复杂性。
随着社会的持续演进与科技的日新月异,新兴事物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原有简单概念已难以胜任对新事物的命名以及复杂概念的精确阐释。为应对日趋复杂的表达需求,汉语自然衍生出一种高效的构词策略:通过名词或名词性词素的复合,将两个独立的名词性概念有机融合,进而生成一个全新的合成概念。这种独特的词汇构造方式,在学术领域被称作 “复合名词短语”。
“污染环境” 与 “环境污染” 均为典型的 “复合名词短语”,即由两个名词直接组合构成的、类似于单一名词的短语结构。然而,二者在句法构造上展现出显著差异:“污染环境” 遵循动宾结构,其中动词 “污染” 表示动作或行为,而宾语 “环境” 则指明该动作或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二者描绘了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流程;“环境污染” 则属于偏正结构中的定中短语,其中定语 “环境” 修饰中心词 “污染”,共同表达了 “环境遭受污染” 这一负面后果。
实质上,这两者在逻辑上互为充要条件,其中 “污染环境” 是引发污染的原因,“环境污染” 则是由此产生的结果。唯有那些实际导致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才能被定义为 “污染环境”;同样,唯有因污染环境行为而引发的污染后果,才能被准确地称作 “环境污染”。基于此,可将两者分别定义如下:“污染环境” 是指引发污染后果的行为;“环境污染” 则是指由污染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第七条即采用了此定义框架,规定 “污染行为” 是指引发某种环境威胁或者环境风险的排放行为,“污染结果” 是指由于污染行为而致空气、水或者土壤发生严重不利改变。
尽管将 “污染环境” 和 “环境污染” 分别定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与学术研究中,主流学界对 “环境污染” 的界定普遍采用因果定义范式。在科学概念的定义实践中,采用事物发生或形成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作为种差的定义方法被称为发生定义,若进一步以事物发生的原因作为种差,则被界定为因果定义。这种定义模式不仅最大限度地明晰了概念中所蕴含的个性与普遍性(或适用性),而且深刻揭示了事物间相互依赖或相互影响的作用机制,超越了仅仅静态地描述物体所具备的特性的层面。
在环境法学领域,因果定义通过揭示环境质量恶化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将 “人类活动导致有害因子介入环境系统” 确立为种差要素,符合法律归责的因果逻辑要求,可为环境损害的责任认定提供规范基础。相较而言,二元分立式定义将 “污染环境”(行为要件)与 “环境污染”(结果要件)分别规定,虽在行为规制与结果认定层面具有形式明晰性,但可能割裂环境法律关系的整体性认知;同时,行为与结果的时间异步性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在法典化语境下,概念体系的碎片化也可能削弱规范的系统解释效能。
因此,在环境法典编纂体系化的要求下,综合定义模式更契合现代环境治理的客观需求。综合定义模式通过整合污染行为与环境介质的互动关系,建立 “行为 - 过程 - 结果” 的立体化定义框架,以实现法典内部规范群的有效衔接,确保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运作。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环境法律规范的系统集成,其概念体系的建构应当超越单纯立法技术选择的层面。在 “环境污染” 概念的界定上,采用统合式定义不仅符合环境科学的基本规律,更能体现法典编纂的体系理性要求,实为生态环境法典科学化建构的应然选择。
(二)“环境污染” 与 “污染” 的等效性证成
在形式逻辑框架下运用真实定义法界定概念时,确定属概念的层级选择构成定义活动的逻辑起点。根据古典定义理论,属概念的选取须遵循 “邻近性原则”,即要求在被定义概念的多层次上位概念中,选择与其外延范围最接近的属概念。这一原则在科技名词标准化定义中具有特别重要的规范价值 —— 概念的层级跃迁必须严格遵循属种关系的逻辑链条,任何越级选择上位概念的行为都将导致定义失准,破坏概念体系的周延性。
如前文述及,术语 “环境污染” 属于偏正结构中的定中短语,其中 “环境” 作为定语修饰中心语 “污染”。在 “属 + 种差” 定义模式下,这种语法特征投射到概念逻辑层面即表现为:中心语 “污染” 天然构成被定义概念的属概念,而限定成分 “环境” 则承担种差功能。由此可推导出该术语的基础定义结构 “环境污染 = 针对环境的(种差)+ 污染(属)”。从这一分析角度出发,作为属概念的 “污染” 可以不同的污染对象作为划分标准,进一步被细分为若干子项,例如环境污染、食品污染、基因污染、信息污染等。此时,作为属概念的 “污染” 应作广义解释,理解为 “因外来物质或能量的作用,导致对象产生不良效应的现象”。然而,术语使用实践中存在的语义窄化现象构成了属种关系分析的重要变量。尽管从逻辑学角度而言,“污染” 作为属概念应保持其外延的完整性,但在环境科学领域的话语实践中,“污染” 往往通过转喻机制特指 “环境污染”。
从词源角度上讲,英语中的 “污染(pollute)” 的语义嬗变具有显著的历史层累性。该词在 14 世纪晚期意为限定于宗教仪式的 “玷污、污损(仪式)圣洁”,系通过逆构词法由 pollution 转化而来,词源可追溯至拉丁语 polluere(玷污、毒害)的过去分词 pollutus。环境意义上的污染这一记录肇始于 1773 年,用于形容泰晤士河的污染情况,随后整个 19 世纪,其多指对河流的污染,从 20 世纪扩展到大气,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畸形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公害事件不断发生,环境污染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从此,“污染” 这个词开始广泛地被环境科学学者所采用,特指对环境的污染。当代环境科学将 “污染” 界定为 “因物质或能量介入导致环境系统功能受损的现象”,这一定义既保持了与词源的内在关联性,又实现了科学概念的形式化建构。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环境污染” 与 “污染” 两词在特定语境下相互指代具有法解释学层面的正当性。基于语料库语言学分析,环境领域学术文献中 “污染” 的共现词汇 90% 以上涉及环境要素,形成显著的 “语义韵”。这种语言使用惯性符合法律文本的术语经济性原则,即在保证概念周延性的前提下实现表述精简。法典编纂者采用 “污染” 作为核心法律概念,本质上是对既有学术共识的制度确认,体现了法律语言与社会认知的协同进化。
从法教义学角度审视,这种术语处理策略具有双重优势:其一,通过继承学术共同体已确立的概念框架,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融贯性;其二,借助公众已有的认知图式,降低法典的理解门槛,增强规范的可接受性。在法典以风险预防和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导向的背景下,这种术语策略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核心地位,为环境治理提供了兼具科学性与操作性的概念工具。
(三)属概念选择的逻辑自洽性检验
在 “污染” 与 “环境污染” 可相互指代的前提下,若再将 “污染” 视为 “环境污染” 的属概念,将导致循环定义的问题,破坏概念体系的严谨性。为化解这一理论困境,需在综合考虑概念的准确性、广泛接受度,以及其在法律和科学领域的应用性的基础上,寻求一个与 “污染” 邻近的属概念作为替代,以确保概念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通过考察国内外立法以及不同学科对 “环境污染” 的定义,可以发现 “现象”“损害”“有害影响” 等概念均具备作为 “污染” 邻近属概念的潜力。
“现象” 一词在我国应用广泛,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各学科规范术语,均普遍采用其作为属概念。此用法可追溯至 1984 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该著作最早以 “现象” 为属概念定义了 “环境污染”,产生了深远影响。《现代汉语词典》中 “现象” 意指 “事物在发展、变化中所表现的外部的形态和联系”,其宽泛性使其能涵盖环境污染的各种表现形式,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等,均可视为环境受污染后的具体现象。此外,“现象” 一词在环境科学、法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均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便于跨学科交流与讨论,与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术语体系保持兼容,有助于构建跨学科共通的概念体系。
然而,“现象” 作为属概念亦存在不足,其宽泛性导致不够具体。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定的环境问题,其属概念应更准确地反映其本质属性和特征,而 “现象” 一词过于泛化,可能无法充分凸显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在法律和科学等需要高度精确性的领域,使用 “现象” 作为属概念可能略显模糊,不利于环境污染界定所需的法律标准和科学依据的制定与执行。同时,“现象” 一词含义宽泛,易引发误解,可能导致人们仅将环境污染视为表面现象,而忽视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和严重后果,不利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治理和防范。
“损害” 一词,其内涵指向 “使蒙受损失”,意指由特定行为或事件所引发的价值减损或不利后果,相较于宽泛的 “现象” 概念,更贴近于环境污染的核心特征。环境污染本质上是对环境质量与生态系统功能的一种 “损害”,既改变环境自然状态,又常导致生态价值贬损并对人类福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损害” 作为 “环境污染” 的邻近属概念,展现出更高的准确性,能有效揭示环境污染的本质属性。同时,“损害” 这一概念在法律领域具有深厚的根基和广泛的应用,是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使用 “损害” 作为属概念,有助于在法律框架内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界定和规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为环境污染的治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然而,正因为 “损害” 常与责任、赔偿等法律效果紧密相连,蕴含专业法律含义,使其相悖于术语定义原则:“一个术语的定义应仅限于描述,而不应越俎代庖,对其法律效果也进行规定。” 因此,选用 “损害” 作为 “环境污染” 的属概念时,其隐含的法律效果评判或预设,对术语定义严格局限于描述本质特征产生了一定牵绊。
经多维度比较分析,“有害影响” 较之其他候选概念呈现出更强的术语适配性,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
本质属性的精准映射:“影响” 一词指涉的是对人或事物所施加的作用,它常与 “造成” 一词联合使用,以精准描绘特定行为、事件或因素对另一事物所产生的具体效应或后果。此种表述方式深刻地蕴含了因果关系,即某一行为或事件是导致另一事物发生变化或产生特定后果的根本原因,这与环境污染的定义模式高度契合。在因果定义的范畴内,“环境污染” 这一概念超越了简单的表面现象或静态特征,它深入挖掘并揭示了环境污染的核心缘由 —— 污染行为,以及这一行为所引发的直接后果 ——“有害影响”。
术语适配性优势:相较于 “现象” 这一较为宽泛的术语,“有害影响” 提供了更为精准的描述;而与 “损害” 相比,它则避免了可能隐含的法律效果评判或预设,因此更能凸显环境污染的本质属性,即其对环境、生态以及人类健康所造成的深远负面影响。此种属概念的选择不仅与因果定义原则紧密相连,而且为立法、政策制定及科学研究领域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环境污染问题得以被更精确地识别、评估和应对。它尤为强调,在探讨和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时,必须深入考量和分析污染行为与有害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仅有助于追溯问题的根源,还为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此属概念也有助于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传播最为广泛的 OECD 概念即以 “有害影响” 为属概念。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采纳 “有害影响” 为属概念,这进一步佐证了其在学术和实践领域的合理性及广泛适用性。
综上,就 “环境污染” 的属概念而言,“现象” 虽广泛应用,但过于泛化;“损害” 虽贴近其核心特征,却蕴含法律效果评判,有所局限。相较之下,“有害影响” 因精准描绘环境污染的本质属性与因果关系显得更为贴切。然而,鉴于 “现象” 一词应用广泛,接受度广,故在某些语境下,出于通用性及跨学科交流之需,使用 “现象” 作为属概念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的 “环境污染” 的规范形塑
作为法教义学体系建构的元命题,法律概念具备典型的二元性特征:其客观性源于前规范状态下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主观性则表现为立法主体对规范要素的理性选择。在法学方法论视域下,法律概念的生成遵循 “事实抽象 - 价值判断 - 规范表达” 三重逻辑,即通过对法律调整对象的类型化处理,经立法技术的加工提炼,最终形成具有规范效力的法律语言符号。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规范语境中,“环境污染” 概念的体系重构,本质上属于立法者对既有法律概念的重述与再造过程。这种重构通过定义式规范的创设,使该概念成为法典规范体系的基础性要素,既为后续规范的解释适用提供逻辑起点,也为法典体系的自洽性奠定基础。
基于法典编纂的系统性要求,“环境污染” 概念的界定需要实现三重维度的理论突破:其一,规范维度需契合环境法律体系的发展现状;其二,事实维度需回应环境问题的复杂特性;其三,价值维度需体现风险社会的治理需求。通过规范分析、比较研究及跨学科整合,本文建议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 “环境污染” 概念界定为:“在生产和生活中直接或间接向水、空气、土壤或建筑物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由此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影响,其性质足以降低环境质量、危害公众健康、破坏生态环境。” 此概念具备以下优点:
(一)规范涵摄的周延性
法典编纂的本质在于实现法律规范的系统性整合。就环境污染概念而言,其规范构造需满足双重覆盖要求:横向维度需统合污染防治单行法中的各类污染形态,纵向维度需预留新型环境风险的规制空间。本定义通过 “物质或能量” 的开放性表述,既涵盖传统污染类型(如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又兼容新兴环境风险(如光污染、电磁辐射等)。特别是采用 “建筑物” 的扩展性表述,突破传统环境要素的物理边界,实现环境法律保护客体的现代化拓展。这种 “类型化 + 抽象化” 的立法技术,有效平衡了规范的确定性与适应性。
(二)风险预防的导向性
现代环境法典的规范功能已从损害救济转向风险防控。本定义通过 “造成或可能造成” 的双重判断标准,将风险预防原则内化为规范要件。这种制度设计具有三重规范价值:首先,在事实认定层面,将潜在风险纳入法律评价范畴;其次,在归责机制层面,确立污染者的风险防范义务;最后,在程序规则层面,推动环评制度向风险预警机制转型。这种规范构造与法典的全过程控制理念形成体系呼应,标志着我国环境治理范式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的根本转变。
(三)科学理性的交融性
作为典型的领域法典,生态环境法典需实现法律规范与技术标准的有机衔接。“高度的科技关联性表明环境法所有的因应都要以科学机理作为支撑”,本定义通过引入 “环境自净能力” 这一科学概念,构建起法律规范与生态学理论的联结纽带。具体而言:在规范要素层面,“超出环境自净能力” 的表述体现了对生态系统自净能力的科学认知;在效果要件层面,三重损害标准(质量降级、健康受损、生态破坏)融合了环境科学评估指标与法律价值判断。这种科技赋能法律的立法模式,既确保了规范内容的科学性,又维持了法律概念的规范性,为环境司法的专业化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撑。
需特别指出的是,定义式规范天然具有解释弹性。正如拉伦茨所言:“尽管法学语言中的规范性用语之含义比普通日常用语更精确,但是其涵义主要不是通过定义而获得,毋宁是得自它在法规范领域之意义脉络中的功能与角色,以及因此而被确定的在‘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 在法典化进程中,“环境污染” 概念需通过规范群的整体解释实现其制度功能:一方面,与污染物名录制度形成 “抽象 - 具体” 的规范层级;另一方面,与环境质量标准构成 “原因 - 结果” 的因果链条。这种体系化的解释路径,既能保持概念的核心内涵,又可适应环境治理的实践需求。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化,需围绕基础概念建立效力关联,因此,本文所提的概念界定,仅仅是开启了一场更为深入、细致的探讨与研究的序章。
黄锡生,冯春阳,重庆大学法学院,202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