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学报杂志》发表论文赏析
作者:叶金育, 郑乐生
单位: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契税法》第2条第3款一改《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8条惯例,既割裂了契税客体与纳税人间的关联性,凸显国库主义立场,又整合了法定规范与拟制性规范,导致契税客体杂乱;还支解了契税客体与计税依据,徒增契税计量障碍。究其原因,恐怕还在于立法者意图抹去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拟制实质,而这显然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结果相悖。要想走出困境,当须回归拟制本质的应然定位,坚持纳税人主义立场,恪守不动产取得税秉性,遵循契税法与民法的协同思维,融贯契税构成要素的体系思维,吸取契税客体创制的基本经验,在此之下,通过增设拟制性规范的指示词和具体规则以改造《契税法》第2条第3款后半部分,借助构造拟制“列举+兜底”的动态准入要件以改造《契税法》第2条第3款前半部分。倘若如此,契税法定规范与拟制性规范有机融合,契税客体、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税收优惠要素无缝整合,融法定性与开放性、明确性和模糊性一体的良好契税法方可生成。
关键词:契税,拟制性规范,税收客体,纳税人,计税依据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税法建制原则的立体化构造”(17FFX006); 国家民委中青年英才科研项目“民族地区资源使用与生态补偿政策工具配置及其法制保障研究”(MSR20003); 中南民族大学科学研究基金(引进人才)资助项目“特定目的税法理构造与适用”(YSZ18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