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杂志》发表论文赏析
作者:夏沁
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下,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的定位不明确,由此导致了代行主体、代行性质、代行内容、代行责任等方面出现不同的适用路径。事实上,从“政经合一”到“政经分立”,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已从混同状态演变为相互分离、相互配合的状态。如此,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具备相应的规范基础、权利基础和适用基础。其规范基础在于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经济职能,而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权利基础为依据集体所有权并作为集体所有权代表主体代为行使;适用基础则是界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内容,以此构建内部融洽的乡村治理结构。相应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的参照适用可解读为基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定位特殊性、组织结构的特殊性以及组织责任的特殊性对集体经济组织法规范予以修正适用,并结合村民委员会的特殊性以及民法的一般规则确定代行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代行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农村集体所有制法律实现机制研究”(22&ZD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