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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论坛投稿格式参考范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自治逻辑与规范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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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是党中央着眼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的战略部署,并强调加快建设农业强国要支持发展农民合作社。支持发展农民合作社已成为中央层面所达成的共识,亦成为整个国家农业政策的主流。作为农民合作社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截至 2022 年 5 月,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注册数已突破 222.5 万个,可以说在全国遍地开花。但数量可观并不代表前景可喜,国内学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陷入融资困境这一现象早已有所关注,如认为 “资本短缺是合作社资本制度内在缺陷的表现”[1],“较大的资金缺口正成为制约其发展和进步的关键因素”[2],“缺乏资本是合作社发展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难题,也是我国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重大难题”[3]。提升筹资效率是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构建的重要任务。

  基于此,从法律视角审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形成制度可以发现,在资本数量上,我国立法暂未设置最低资本制度,个体也不以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为加入合作社的必要条件;在资本质量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变迁与确立对合作社资本的来源与质量起到决定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等均 “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该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无差异民商事主体的一员并对成员出资形式作出严格限制,忽略了作为人合性弱者互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本与资本形式有着独特定位与自治需求。

  无疑,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筹集资本的过程中,既要注重资本数量,更要注重资本质量。但遗憾的是,当前学界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对资本数量不足的分析,鲜少有人关注对出资形式的立法规范。笔者在知网上以 “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形式” 为主题进行检索后,仅发现 26 篇相关文献,其中 CSSCI 期刊收录论文仅 6 篇。基于此,本文拟区别于其他集中探讨如何提升合作社资本数量的研究,从出资形式的法律规制视角出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规范进行体系化考量,指出现有制度的不足并予以重构,以期能够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质量,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要素的内部配置优化,进而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筹资效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检视

  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专业性组织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的实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对资本有着天然需求,其中资本的具体形式往往又关乎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形成的财产范围以及合作社运营的财产质量。目前,我国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 13 条规定以及《条例》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本部分主要对上述条款予以检视。

  (一)现有立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形式

  针对成员出资形式,2017 年《合作社法》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合作社法》第 13 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相比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 8 条规定①,该条款将土地经营权、林权这类最为普遍的农民权利形式纳入立法视野,解决了实践中成员因经济条件受限而无法向合作社出资的难题。但除该变化外,现行《合作社法》第 13 条着重强调了两项强制性规范内容。其一,成员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应满足两项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 以及 “可以依法转让”。前一条件用以确保资本的确切真实,明晰投资者的具体股权份额;后一条件则用以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人的财产权利,确保合作社具有债权清偿能力。其二,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排除在成员出资形式范围之外。其中,“法律、行政法规” 主要体现在《条例》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中,该条款规定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出资。

  由此可见,较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数量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立场。出资形式的规制强度反映了立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者与债权人三方利益间的平衡结果。宽松的出资形式规范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投资者之间商事自由的实现,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严格的出资形式规范则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有可能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契约自治以及与投资者间的商事自由。[4] 63 根据《合作社法》第 13 条规定可知,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目的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立法的不足

  成员出资往往构成企业组织运行以及业务经营的财产基础,同时也能够为外部债权提供财产担保。从宏观视角出发,我国立法采取出资形式法定主义立场主要出于保障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与此同时,这类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立法也存在一定不足。

  其一,《合作社法》第 13 条对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 “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的规定,以及《条例》第 13 条对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均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无差别民商事主体的一员,忽略了资本在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担任角色的差异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存发展的独特环境,难以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实需求。

  一方面,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个体以出资为获取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以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为出资的唯一目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体为增强市场竞争力,通过自我服务与彼此协作来改变相互之间的分散状态,建成稳定且相互依赖的合作体系。由此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乃 “人的联合” 而非 “资的联合”。《合作社法》第 12 条及第 19 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无需提供法定注册资本,其成员也不以出资为入社的必要条件①。

  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并未完全破除,资金、劳动力等要素源源不断由农村流向城市,农村内部的资金更为稀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根植于农村地区的弱者互助合作组织,农户的弱质性和出资能力的有限性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融资的可能。从统计数据可知,近二十年来中国农民群体人均总收入尽管有一定程度增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 2016 年的 12363 元增长到 2021 年的 18931 元;但与此同时,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也从 2016 年的 10130 元增长至 2021 年的 15916 元。如此一来,2021 年农村居民年均剩余资金仅为 3000 元左右,可见农民群体的整体经济实力仍然不强,可支配的资金仍处于较低水平。因此,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股东往往有 “闲钱” 进行投资不同,处于分散状态的中小农户掌握的资金十分有限,农民专业合作社难以从成员处募得发展所需的货币资本。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合作社法》第 19 条规定并未对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具体数额予以强制性规范,这种 “资本数量不限” 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弱者互助联合的性质以及农民群体经济实力普遍较弱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稳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在资金普遍不足且成员出资能力有限的现实背景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采取同样严格的资本形式限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现实可行性,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资本来源,实现规模化发展。

  其二,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立法规定与合作社契约自治理念相抵牾 [4] 66。资本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经济交易的信用基础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能够为合作社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活动提供财产担保。在对成员出资形式规制的问题上,《合作社法》把维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从形式上看,前述逻辑固然可以成立,但在下列问题上亦值得反思。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民商事合同,对于债权人民商事利益的保护,是否一定要采用强制性规范?其次,是否存在其他手段能代替对成员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范,起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弱势群体为改变自身在市场竞争中不利地位而成立的互助合作组织,本质上便是出资、买卖、业务经营等一系列契约安排的纽结,应当奉行 “自治与独立” 的合作社基本原则。

  对此,有学者强调说:“商事组织法最终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合作的模板,故而应允许当事人对商事组织的形式自行决定而不是以立法代替个人的自由选择。”[5] 成员出资的数量与形式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间出资合同的具体内容,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后产生的结果,应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议拟定为宜。正如在重庆(2020)渝 01 民申 96 号微信账户使用权出资再审一案中,法院在裁判中便以卢尚齐以微信账户使用权进行 “出资” 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承认了卢尚齐以微信账户使用权进行出资的合法性 [6] 72。毕竟,出资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往往属于私人而非社会公共利益,采取强制性规范对此进行保护并非必要之举。除此之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的事前规制,是一种在实践中极易被规避的静态规制,并不必然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通过强调出资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间的契约自治属性,放松对成员出资形式的法律限制,并同时强化对事中以及事后程序的规范,同样能够实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自治的双重逻辑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制度进行审视后可知,在出资形式上,我国合作社立法存在规制强度过大、有碍合作社内部资本运转效率的问题。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特资本形式需求,为更好地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规制应遵循消解过度强制因素、强化合作社自治的原则进行变革。

  (一)理论逻辑:资本仅担任合作社生产要素的角色

  尽管当前立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类型的资本形式设置共同限制,但资本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与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所担任的角色存在着根本区别,这两类企业对于资本形式有着不同的需求。那么,资本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担任的角色有何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本到底有着怎样的定位?这将会对资本形式产生怎样的需求?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规范予以重构前,理应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资本在公司等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除了担任生产要素外,还承担着所有权配置以及信用维持的功能。为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因信息差而受到损害,立法便对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作出限制,这是公司法下资本制度最朴素的逻辑。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资本并不具备上述功能,或者说上述功能表现得并不明显。首先,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资本要素不具备所有权配置功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中小农户为改变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联合起来进行互助合作的利益共同体,这种 “联合” 不仅体现为农产品生产或销售上的合作,更体现为成员对合作社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共同占有与分配。因此,不同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 “资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表现为 “农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凭借其 “惠顾者” 身份而非 “投资者” 身份对合作社享有所有权,成员是否出资、以何种形式出资均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 “惠顾量” 作为盈余分配的主要依据。其次,资本要素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信用维持功能也不甚明显。

  在公司法中,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 “资本三原则” 是公司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合作社立法中,立法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 “资本可变”,这更好地反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弱者互助的本质特征,并践行了 “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 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但与此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资本可变” 也意味着资本在合作社中的信用功能较弱 —— 成员的自由退出机制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随时可能出现削减,任何理性的交易相对人都无法在资本数量随时可能产生变化时给予合作社足够的交易信任。故在资本数量随时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无论立法对成员出资形式作出多么严格的限制,资本要素也难以发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维持作用。因此,在所有权配置以及信用维持功能被大幅弱化的情况下,资本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仅担任生产要素的角色,即资本仅作为供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生产要素而存在,成员无论采取何种出资形式,均应以是否有益于实现成员互助合作为主要标准。

  目前,《合作社法》第 13 条对于成员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情形,设置了 “可以用货币估价” 以及 “可以依法转让” 两类条件予以限制。但商法意义上的财产利用方式远非受让权利一种,授权使用、特许使用、租赁使用等均是有效的财产利用方式,这些财产的利用方式,并不以依法转让财产为前提条件。仍以重庆(2020)渝 01 民申 96 号微信账户使用权出资再审一案为例,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虚拟财产难以完成交付转移,但对微信账号的使用符合自然客公司所需的财产利用方式 [6] 71。《合作社法》第 5 条仅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的三种权能,而非传统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四种权能,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唯一宗旨是为成员提供服务,而非进行财产的积累与增值。因此,成员出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本就应当以是否有益于实现成员间互助合作为标准,而非以能否实现 “依法转让”“快速变现” 等为标准。

  具体而言,成员出资形式应由成员开展互助合作时的现实需求所确定,例如浦江县虞宅乡桥头村林地股份合作社章程明确规定成员应当以林权进行出资;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强调成员可以用农机具进行出资;辽宁铁岭调兵山市富农水稻专业合作社章程则规定成员可以用稻田进行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契约自治性经济组织,有权在合作社章程中根据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求,自行约定其所吸纳资本要素的具体形式,以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合理化与规范化。显然,从技术层面看,具有抽象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立法无法照顾这种来源于合作社内部的差异化需求,法律往往无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以及成员从事互助合作活动所需的资本形式作出准确且详细的规定。合作社成员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与控制者,才最了解合作社需要或排斥哪类具体的资本形式。也正是基于此,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基于与成员间的合意而接受某种类型的出资形式,且这种出资形式不会对债权人权益的替代措施与保障制度造成不利影响,那么该出资行为就应具备正当性。

  (二)现实逻辑:出资形式自治能够提升合作社内部效率

  一方面,正如苏力教授所言:“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规则。”[7] 中国农业大学农村与农业法制研究中心 2019 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出资结构中,成员出资方式达 2 种及 2 种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占受调查合作社的 74.6%,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本就多种多样 [8]。且针对《条例》第 13 条的禁止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在实践中早已衍生出多种规避方式,例如成员可以通过抵押特许经营权获得资金,再以货币的形式入股合作社;对于信用、商誉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可以通过拟定其他合同,完成对价财产的转移后再通过该财产进行出资;劳动者则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报酬的形式分期向合作社进行出资。这类规避方式与直接以这些财产类型向合作社进行出资相比,在实际效果上并无较大差异,反而因为不可避免的手续与程序而增加了交易成本与风险,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运行效率。放宽对成员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范,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的具体形式进行协商自治,是鼓励投资方式多样化、资本形态多元化以适应社会经济效益需求的重要表现。

  另一方面,成员出资形式的自治化还将实现农村地区各类生产资源的充分利用,缓解因成员出资差异过大而引发的合作社效率不足。事实上,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均具有一致的出资水平,无差异的出资数量将使得合作社成员之间在主观上不会存在寻求对合作社的控制以及侵占其他成员利益的企图,这种同质性也能从客观上降低成员控制合作组织以及侵占其他成员利益的可能性,组织内部的互助合作活动也将具备效率。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农业生产进一步市场化以及产业化,农村地区的生产经营制度、财产制度、收入分配格局均出现了较大程度的变化,农民对社会资源的占有逐渐出现了差异。

  部分农民掌握了更多的市场信息与生产资料,并通过发展人际关系、进行教育投资等对自身所处的优势地位加以维系与巩固,逐渐成为了规模化经营的大户阶层。而剩余农民在生产资料被 “大户” 占据的情况下,只能拥有少数生产资料,农民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与固化。在此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都是异质的,其中最明显的区别便是成员间出资水平的不一致性。曾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在 196 个样本合作社中,最大股东与最小股东间出资额倍数在 5 倍以下的仅占 17.4%,而最大股东与最小股东间出资额倍数在 40 倍以上的占 39.3%,除此之外,还有三分之二的样本合作社仅有核心成员出资 [9];还有学者通过对 442 家合作社进行调研后发现,第一大股东出资额占合作社出资总额的比例平均为 29.4%,其中有 25% 的合作社中第一大股东的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 30%,有的甚至达到 100%[10]。

  显然,在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权集中在核心成员手中,这种产权拥有上的不平等,将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集体决策的成本、人员监督成本上升,合作社生产效率下降。通过消解成员出资形式规定中的强制性要素,扩大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法定范畴,授权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行决定是否接纳某种类型的财产进入合作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成员出资数量与交易数量的平衡,推动合作社内部共有产权的构建,缓解因 “资本控制” 而导致的合作社功能弱化问题 [11],实现合作社内部组织运行的效率提升。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规范重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契约型社会中商品生产者为实现市场竞争利益的产物,实现成员出资形式自治既是契约理论下的产物,又是实现合作事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本部分针对现有立法不足,提出有关成员出资形式的规范重构建议,以期实现合作社资本形式结构的优化配置。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自治的法律保障

  取消对成员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成员出资的具体形式在本质上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签订出资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应当交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与约定,保障债权人利益等价值取向均应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其次,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规避出资形式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很多,《条例》第 13 条已然成为可被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变通手段所规避的 “空壳式规定”,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还易产生增加合作社内部资金流转程序与交易环节的负面效果。故应消解现行立法对成员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本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只要是按照《合作社法》以及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所进行的出资活动,就应当被认定为在法律规制前提下的意思自治行为,具备正当性。

  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章程中自行规定成员出资的具体形式,往往能使成员产生更强烈的认同感和遵守意识。这是因为,在以互助合作为主要内容的人合性组织中,合作社成员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与控制者,才最了解合作社需要或排斥哪类具体的资本形式。不同于公权力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合作社成员的自治权可以且应主要依据自治章程行使。合作社章程作为成员间对个体权利实现一定协调以求个体权利得到更好实现的契约,在当事人间起到法律一般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法律更易得到遵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自治的含义不是仅指主体是否享有意志自由,因为受到严格法律限制的公法人也在一定范围内有自决空间,而主要是指主体能自我立法,以单方或共同决定的方式创设行动准则 [12]。

  综上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成员自治型组织,立法者应充分尊重契约自治并谨慎把握立法介入的边界。建议取消《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将《合作社法》第 13 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明确非货币出资由合作社自行评估价格

  将何种财产形式可以用作出资的判断权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还需要明确以何种模式来判断作为股份对价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以保障出资的真实性与充足性。本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自行评估所确定的价格便是合理的市场价格。

  一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出资成员双方理应具备对非货币财产价值的理性判断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出资成员可以对各类非货币财产形式为合作社所带来的具体价值进行协商与谈判,最终得出使用货币进行估值后的结果。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出资实践中,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签订雇佣合同、租赁合同等形式,将劳动力等生产要素转换为货币出资。这意味着在实践中,由合同双方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已极为常见。另一方面,微观经济学将资产价值的认定概括为一种公平的市场价格体现,在开放式市场环境和标准经济人的正常商业行为条件下,由交易双方所认可,并自愿为对等给付之货币量,便是市场所认可之合理价格。[13] 故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出资合同作为双方相互博弈后所形成的产物,可以被视为天然的市场价格。毕竟,若出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某位成员非货币出资的定价明显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形,其他投资者必然不会同意该成员的出资行为。“所谓真实的市场价格,就是双方或多方在多个制约因素下做出的自主而无奈的选择,是博弈的产物。”[14] 在多方利益主体的参与之下,合作社成员之间存在着天然的 “互相制衡” 机制,合作社成员对非货币出资的定价往往便是合理的市场价格。

  与此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还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成员拟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客观的验资与评估,以明确该非货币财产的真实价值。但值得注意的是,由第三方机构所进行验资是否应被设定为成员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法定程序?本文认为,此处可参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05 年公司法第 29 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该条款,即取消了股东出资必须经过验资程序的规定,目的便在于为企业提供更加便利的融资环境。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对于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是否需要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应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最终该非货币财产是由合作社自我评估价值,抑或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在正式签订出资合同前,该非货币财产的具体价值以及获取的股份数额均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成员进行公示并予以确认,并且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应保障成员检查、查阅、抄录合作社账簿和文书等信息的权利,以及对财务管理事务进行质询、批评、建议的权利。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自治的法律规制

  建立资本形式结构以及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公示制度

  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化落地的关键环节是企业信息公示 [15],即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其出资形式结构以公示的方式予以显示,保障合作社债权人的信息知情权。完善的公示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种信息披露与查询是债权人的最佳保护路径,有利于债权人获取信息,使之在明晰合作社的资产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及时行使其对合作社享有的债权。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成员出资情况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其一,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形式结构记载于合作社章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之初便向其成员及其债权人作出公示。其二,通过年报的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 8 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出资形式结构也应被纳入该公示信息范围。

  除公示出资形式结构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自愿选择公示其出资构成中成员提供的货币出资占总出资额的最低比例。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非货币形式的成员出资,只有在不影响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情况下才得以施行。因此,货币出资最低比例制度是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保持健康出资形式结构的一种有效方式,能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保持一定程度的偿付能力,以履行对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承诺。从本质上看,货币出资最低比例制度与解除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是不冲突的。

  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所规定的货币出资最低占比是由合作社内部自行确定的,其最终呈现出来的数值可以为 100% 也可以为 0%,况且,在出资实践中,要求成员以货币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还需要强调的是,立法不宜直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章程中明确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毕竟是否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以及以何种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均属成员的个人自由,通过强制性规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置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是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治与独立” 原则的做法。基于此,我国立法仅需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设定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法律依据即可。

  综上所述,我国合作社法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其章程中公示其资本形式结构,并可以在其章程中设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修订章程可以改变其资本形式结构,并提高或降低货币出资最低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自成员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设置其他成员补充清偿责任机制

  相较于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立场,解除对成员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范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言,存有一定的风险性,因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明确可接纳的具体出资形式前,必须经全体成员的表决通过。这意味着当用于出资的财产价值不能按预期实现时,除该出资成员外的其他成员将面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风险。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部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时,由成员以其个人财产部分或者全部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剩余债务的一种责任形式。补充清偿责任的设置,一方面能够保障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能够加强成员间针对出资行为的相互监督,使农民专业合作社面对非货币财产时,更加慎重和理性地作价评估,从而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数额的真实性与明确性。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该项制度是对成员有限责任制的突破,在实践中必须谨慎适用,有且仅有在成员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认购价格且合作社无法清偿债务时才宜适用。

  事实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法已经建立了合作社成员的补充清偿责任制度。例如,前述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 2 条(合作社之法律性质)规定 “合作社为法人”,而第 4 条则规定成员的责任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保证责任(即有限补充清偿责任)和无限责任(即无限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种。又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 17 条的规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而第 6 条则规定了成员的责任形式包括有限责任、有限补充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种。为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的真实性,我国合作社立法可以建立补充清偿制度,并作出如下具体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当出现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认购价格时,其他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有限补充清偿责任或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结语

  迄今为止,如何确保合作社在民主控制的前提下获得高质量资本依然是合作事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难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制度的改革应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实需求,破除先前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路径依赖,在谨慎、适度的范围内保障资本信用功能,消解其中的过度强制要素,肯定合作社章程的契约属性。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现行立法予以完善,并不意味着能够完全消除合作社融资实践中出现的不合理现象。毕竟,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出现的融资乱象,绝非合作社立法设置不当这一个原因所造成的,其背后的其他因素还需进一步探索。

谭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