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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数额的功能定位极具中国特色,它不仅是具体的量刑要素,也是法定刑升格的主要考量因素,更是犯罪构成中常见的罪量要素。正因为如此,犯罪数额一直是司法证明中的重点和难点。数字时代下,新型技术的发展导致犯罪数额证明难题日益凸显。人工智能技术等已经成为犯罪的重要手段,网络空间亦成为犯罪滋长的沃土,网络犯罪案件逐年高发。网络犯罪具有区域跨度大、犯罪涉众广、数据海量化等特性,这加重了犯罪数额的证明难度。犯罪数额证明已经成为实践中的普遍性难题。实务部门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解决此类难题。但这些应激性的应对方案虽有一定效果,却无形中忽视和破坏了传统法律规范中犯罪数额的证明体系,引发诸多问题。
面对愈发严重的犯罪数额证明问题,理论学者虽提出诸多补救方案,但鲜有学者能够透过 “数字化” 的表象去全面反思中国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内在成因。在中国,传统法律规范对犯罪数额证明体系中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推理依据(包括证明方法)、证据等证明要素进行了特殊的设定。这些设定或提高了司法人员的证明要求,或加重了司法人员的证明负担,或控制了司法人员的证明思路,或限制了司法人员的证明素材。传统法律规范对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束缚才是多数犯罪数额证明难题凸显的主要内因所在。而中国理论学界对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研究的长期忽视,导致理论学者难以全面认知上述因素。在犯罪数额证明难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传统法律规范所构建的犯罪数额证明体系亟待重新审视。
有鉴于此,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探讨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现有实践和理论应对方案,指出由于缺少对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关注,这些方案陷入了一种被动化、应激性、碎片式的治理困境。在这一问题的引导下,本文第二部分在体系视角下,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推理依据及证据五个方面,论述中国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内在成因。第三部分主要从理论上探讨了中国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应然构造。第四部分提出,我们应在新的犯罪数额证明体系下,通过重释法律、制定规范等形式合理地调配证明要素,以应对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
一、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治理困境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传统犯罪逐步转向网络化,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具言之,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网络诈骗罪、网络赌博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网络诽谤类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等案件中频繁出现。
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不仅出现在传统犯罪中,也出现在网络犯罪中。数字时代下,新型犯罪具有如下特性:犯罪场域泛在性、犯罪主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犯罪客体的多样性,犯罪数额证明因此成为实践中的普遍性难题。实务界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理论界也对犯罪数额的证明问题进行热烈探讨。这些研究对于特定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克服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但也应当看到,由于缺少对传统法律规范中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关注,当下的实践对策与理论方案都存在视角局限等问题。
(一)犯罪数额证明难题应对的实践方案及问题
自 2011 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频繁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试图打破传统法律规范对犯罪数额证明的约束,以应对犯罪数额治理难题。其中,主要有 8 部法律规范涉及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具体应对。这些应对方式主要有:设置推定规范、拓展定罪量刑要素、设立综合认定、确立抽样验证等。相关规范的频繁颁布足以说明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普遍性和紧迫性。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犯罪数额的实践应对方案具有被动化、应激性和碎片化的色彩。首先,相关规范文件的颁布大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特定的、紧迫的证明问题,且应对的方式各不相同。其中,以解决侵财类犯罪数额和个人信息数额证明问题的相关规范最多。这遵循发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的被动式应对思路。其次,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较为频繁,这说明规范制定者十分关注实践的需求,一旦出现问题,就快速制定规范治理。这属于一种应激性的治理方式。最后,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各异,犯罪数额的应对缺少体系性地规划。
这种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其一,法律规范体系出现内部矛盾。规范制定者未在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视角下思考应对证明难题的整体性方案。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内部出现矛盾,甚至部分规范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矛盾。其二,应对方案缺少法理正当性。比如,推定和抽样验证的确定都变相降低了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因特定罪名在特定情形下存在证明困难,仅降低此罪名的证明标准,违反基本法理。其三,实践应对方案作用效果局限。一方面,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部分规定存在理解难题。为了快速应对实践问题,很多规范的设置并未遵循基本的证明原理,且部分语词的表达模糊,对这些法律规范的理解成为新的难题。另一方面,犯罪数额的实践证明难题颇具普遍性(不仅出现在网络犯罪中),且问题各不相同,实践应对方案只能解决特定的证明难题。
(二)犯罪数额证明难题应对的理论方案及问题
理论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切入尝试解决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概括而言,理论界所提出的方案主要可分为四类:一是明确提出新的证明方法来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二是提出降低证明标准来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三是就推定规则的合理运用提出自己的方案。四是就多个犯罪数额的证明要素提出自己的改良方案。这些研究方案虽有理论价值,但也存在不足之处。
其一,既有研究主要以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定为考察对象,尝试对法律规范的合理运用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一研究思路体现了较强的规范意识和本土意识,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但是,这也导致其所提出的方案只能局限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视角之下,存在 “将错就错” 之嫌。例如,重释推定规范的做法,不仅忽视司法人员对推定的依赖(重释推定规范不会改变司法人员对推定的依赖),又为推定规范的设置变相提供理据。
其二,既有研究缺少对中国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内部成因的体系性分析。特别是缺少对传统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和解读。既有研究虽关注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外部成因,即认识到数字时代下运用信息技术的网络犯罪案件具有跨地域性、被害人多、电子数据占比高等特点,因此网络犯罪的证据收集和分析难于一般案件,特别是海量电子数据和被害人的出现给犯罪数额的证明带来极大困难。但是,多数学者缺少对犯罪数额内部成因的深入反思。鲜有学者清晰地注意到传统法律规范对犯罪数额各个证明要素的限定,这些限定才是犯罪数额证明问题在中国尤为凸显的主要内因。
其三,既有的研究视角主要局限在某些证明要素之下,缺少一种体系化、规范化的视角。他们所提出的方案并未考虑犯罪数额证明的理论体系性和规范融贯性。比如,就证明方法变革而言,其运用无法脱离证明标准之影响(唯一性和似真性对证明方法的影响不同)。再如,在犯罪数额的证明视域下,为某些犯罪的犯罪数额设置特殊的证明标准或证明责任,缺少法理依据。总之,对局部证明要素的变革不仅难以解决证明难题,而且脱离刑事证明体系语境的方案存在打破规范融贯性的风险。
概言之,就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应对而言,实践对策和理论反思都未能跳出局部视角。对犯罪数额证明规范和理论体系的忽视,是既有方案难以全面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主要原因。在外部网络环境难以改变的现实背景下,向内探察传统法律规范中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问题,是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必然选择。毕竟,只有从整体视角切入,解构传统法律规范中犯罪数额的证明体系,剖析犯罪数额证明要素的特点与问题,才能建构新的犯罪数额证明理论体系,以从全局上把控和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
二、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解构分析
犯罪数额证明难题产生的外部因素难以被改变,想要应对证明难题,就需要将目光转向犯罪数额证明的内部,在传统法律规范下体系性地反思难题的成因。实际上,中国传统法律规范对证明体系的特殊设定与数字时代下的犯罪实践形成冲突,这种冲突才是大多数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真正内因。这里的传统法律规范主要指,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高法解释》)中的规定,不包括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特殊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学界对证明体系的界定虽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证明体系应当包含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方法、证明责任、推理依据与证据等核心要素。因在犯罪数额的证明视域下,具体的证明方法本身所依赖的是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限于文章篇幅,为行文之便利,本文将证明方法纳入推理依据进行讨论。
(一)证明对象的笼统规定与犯罪数额的多重功能
证明对象是证明的起点,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确定受证明对象的范围与类型的影响。一般认为,证明对象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法律规范确定的要件事实,也包括由程序法律规范确定的要件事实。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意识到证明对象的规范属性及其指引性功能,但传统法律规范上缺少证明对象 “法律要件事实” 的聚焦意识,《高法解释》第 72 条第 1 款对证明对象的规定极为宽泛,不仅将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起因等作为证明对象,还将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涉案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等也纳入证明对象范围。
具体到犯罪数额的证明体系中,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数额一直未被重视。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中国刑法创造性地将犯罪数额确定为罪量要素。在中国刑法分则中,犯罪数额主要包括违法所得数额、违法经营数额和特定数额,其规定形式主要有具体数字型、幅度数字型和比例数字型等三种类型。故而,在中国,犯罪数额不仅是具体的量刑要素,也是法定刑升格的主要考量因素,更是犯罪构成中常见的罪量要素。传统法律规范中的犯罪数额承载了定罪与量刑等功能。
犯罪数额的 “定罪” 属性导致传统的刑事证明理论认为,犯罪数额必须被查证属实,方能达到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之要求。实践中,司法实务人员普遍坚持,被追诉人实际的犯罪数额必须被清晰、准确、无误地查明。这种思路将根据犯罪数额的定罪和量刑活动合并为一,即认为只要查清了犯罪的 “具体数额”,就可以直接进行定罪量刑。但实际上,定罪和量刑是可分的,对于犯罪数额的证明来说亦是如此。传统证明对象的整体性认定思路无形中拔高了犯罪数额的证明要求。正如有学者指出,证明对象研究的粗疏化,导致证明标准无法给证明标准的区别性设置提供依据,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基本上处在一种 “大一统” 和 “一刀切” 的局面。
(二)犯罪数额证明标准的高要求不具有现实性
按照一般理解,中国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的规定。虽然 2012 年修法将 “排除合理怀疑” 引入,作为证明标准的判断要件。但立法者认为,这是对 “证据确实、充分” 的进一步明确,而非确立新的证明标准。从法律规范的沿革来看,在中国传统证明理论中,客观的证明标准地位更高,主观化的证明标准地位较低。实践中,实务人员更多地遵行 “唯一性” 的证明标准要求。这是因为,2021 年《高法解释》第 140 条中明确了证明标准的 “唯一性” 要求。作为有权解释,其标准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中。虽然,第 140 条确定的实践唯一逻辑违反了司法的认识论逻辑,但该条款的影响力极大。该条的司法适用所衍生出的证据印证链标准,指引法官形成一个闭环式的裁判思维,其每个环节都围绕着一个体制性预设目标,即发现客观事实这个 “唯一结论”。
相较而言,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对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要求较低。以英国为例,其主要奉行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可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与多元的量刑考量体系进一步 “降低” 了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美国则在量刑中主要采用优势证明之标准,这比英国量刑的证明标准要求更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318 条确定的自由心证原则,并没有分离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为 “排除合理怀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61 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德日的定罪体系中,并不存在罪量要素,且在德日的量刑体系中,犯罪数额的占比并不高。因此,整体而言,德日两国对犯罪数额的证明需求和证明要求都不高。
实际上,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而按照 “唯一性” 证明标准之要求,对犯罪数额的证明达到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程度已不现实。按照 “唯一性” 要求司法人员查明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确属苛刻。实践中,司法人员已经开始运用各种方法 “规避” 证明标准的高要求。
(三)犯罪数额推理依据的印证化限缩证明方法
有论者指出,证明标准不同会导致证明方法有异,进而将中国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方法称为客观推理模式,以便与实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理推断相区分。这一论述揭示了证明标准对于证明方法的决定性作用。在中国犯罪数额的证明语境下,印证方法即客观推理模式的具象之一,其属于广义上的推理依据。无论是以言词证据为核心的验证模式,还是依赖间接证据的体系模式,证据相互印证均是认定事实的主要方法。印证方法反映出实务人员对推理依据的忽视和谨慎态度。如今,传统法律规范在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中强调印证方法的积极作用,印证在法律规范中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扩张趋势。从法律规范来看,中国对于印证以外的经验法则并不推崇。
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传统法律规范对证据审查运用的限制较多。对此,学界早有共识,笔者不再赘述。实践中,印证不仅影响司法证明思路,还影响着取证的方法和理念。以小额多笔网络电信售假和诈骗犯罪案件为例,以第一手的言词证据印证案件事实,成为中国刑事证明的 “习惯法” 而畅行于实践,“供到证、证供合一” 成为侦查机关所奉行的取证模式。然而,强求印证的方式存在 “供”“证” 上的双重难题。一方面,因数据量大、账号密码复杂,人工难以记录,犯罪嫌疑人自己都不清楚买卖的账号对应的实名制情况以及具体的交易情况。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全面获取被害人陈述具有无解性。因数据传播成本低、传播速度快、信息交换便捷,电子数据容易集聚成海量数据,依靠人工难以实现逐一识别比对,分析电子数据、寻找被害人等司法工作存在识别困难、成本较高等问题。
(四)犯罪数额证明责任的控方化加重证明负担
《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字面上未规定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但《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是 “证据确实、充分” 的基本要求之一,这实际上明确了控方应当承担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这与英美法系所奉行的提出及说服责任不同,亦有别于德国及日本所奉行的主客观证明责任理论。在证明标准的 “唯一性” 要求之下,主观证明责任没有存在的空间,证明责任自然应当全部由控诉方承担。但也应当看到,在刑事程序对抗性不足的现实背景下,中国立法者将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控诉方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证明责任控方化的直接后果是控诉方的证明负担加重。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证明,一旦辩护方提出合理异议,控诉方的指控就会陷入困境。一方面,控诉方确实无法对在案电子数据等进行一一核实,以回应数额没有明确、清晰查清的辩护意见;另一方面,对于 “部分钱款系合法所得但不记得交易对象” 等 “幽灵抗辩” 的情形,控诉方难以承担证明这类抗辩不存在的责任。实际上,中国的证明责任更多地承担了一种逼迫控诉方查清案件事实的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较长时间以来都不习惯于通过证明责任这种制度技术来解决事实的证明和认定问题,虽然这种制度技术在近年来逐渐开始受到重视,但仍然处在一种极为粗糙的水平。在数字时代,中国规范中证明责任的粗疏设定无疑大大加重了控诉方的证明负担,由此引发犯罪数额证明难题。
(五)证据范围的双重限制缩减证明犯罪数额的信息
其一,证据概念之限制作用。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于证据的内涵,中国一直采用 “事实说”,即证据是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012 年《刑事诉讼法》抛弃了 “事实说”,而采用 “材料说”,即证据指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材料说” 虽有积极意义,但是,此内涵仍将证据束缚于有形的材料之上,因此限制了证据的范围。可以说,“材料说” 是一种狭义的证据概念,其仍然强调证据的外部形式,凸显出立法者对于证据外在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关注,而忽视内在证据推理的重要意义。其二,法定种类之限制作用。中国的证据分类制度源自前苏联,已经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延续至今,其后慢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证据种类制度。这种对证据类型的限制在客观上限制了进入法庭的证据种类,同时逐步限缩了司法人员的证据分析视角,导致司法人员仅关注证据形式,忽视对各类细节性信息的观察和分析。
实践中,从证据分布来看,数字时代下,电子数据的案件占比一直在提升。这就要求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取证据,同时还需司法人员结合细节性的信息去分析电子数据。特别是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海量的电子数据。这些大数据有 “容量大”“种类多”“价值密度低” 等特点,其真实性已经难以靠人力查清。常见的海量数据如 “视频或音频文件个数”“点击数”“浏览数”“转发数”“注册会员数”“群组成员数”“身份认证信息组数”“发送信息或拨打电话数” 等,都存在认定难题。比如,在 “许旋、张友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的一审程序中,需要核实的个人信息高达 60 万条。海量电子数据的分析不能局限于外在 “材料”,更要关注其内在信息的挖掘。传统的证据概念和法定证据种类无疑限制了司法人员的证据分析视野和新型证据的运用。
总而言之,传统法律规范并未构建出一套逻辑清晰、体系完善的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犯罪数额证明体系下的各个证明要素被传统法律规范所限制或错配。实践中的犯罪数额证明活动在既有规范的引导下,自然难以适应数字时代的犯罪模式变革。犯罪数额证明的规范和实践问题已然突出。既有的实践和理论应对方案只能起到 “治标不治本” 的作用。理论学者需要从理论上重新反思和构建犯罪数额的证明体系,以便指导相关法律规范的优化,指引犯罪数额证明实践的变革。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
三、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理论建构
传统法律规范对犯罪数额各个证明要素的界定并不合理,且忽视了各个证明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其实,理论上,证明体系的构建应以证明对象为起点,分配证明责任,划定证明标准,以明确推理依据(包含证明方法)和证据等证明要素之内涵。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建构亦然。通过对犯罪数额的证明对象进行理论拆分,我们可以为其证明标准的分类调整提供空间,为其证明责任的分配指明方向。此外,我们还需要借助证明标准的松动来释放推理依据的或然属性,进而拓展证据之范围。
(一)罪量要素、法定刑升格要素与具体量刑要素的区分
有学者指出,证明对象是建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道路上需要攻克的第一个堡垒。证明对象是证明的起点,其对于证明标准的确定、证明责任的划分等具有重要作用。证明对象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在实体法规范中,犯罪数额承载了多重证明对象之 “角色”。以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定为例,《刑法》第 192 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规定中的 “数额较大”“数据巨大” 划定了犯罪数额的比例。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会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明确相应的具体数额。这些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实际上初步明确了犯罪数额的法定证明对象 —— 构成犯罪的底线数额和法定型升格的底线数额。
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就犯罪数额的证明对象而言,构成犯罪的罪量要素(构成犯罪的底线数额)可与量刑要素相区分。在量刑要素中,法定刑升格要素(法定刑升格的底线数额)具有特殊性,可与具体量刑要素(量刑时需要查明的具体数额)区分开来。基于此,我们可以将犯罪数额的证明对象划分为罪量要素、法定刑升格要素与具体量刑要素。通过这种分类方式,我们可从 “大一统” 的思维中 “跳出”,将犯罪数额的证明对象类型化。实际上,有学者在研究网络犯罪数额证明时,已经提出了 “底线证明法”,其理论的核心基础是将法定的入罪和加重处罚两道 “坎” 独立出来加以严格要求。犯罪数额证明对象的理论拆分,为 “底线证明法” 的运用提供了理论基础。当然,犯罪数额证明标准的分类调整也可以借此找到理论依据。
(二)犯罪数额证明标准的分类调整
证明标准贯彻证明的始终,在司法证明中处于核心地位。就罪量要素和法定刑升格要素而言,其证明标准应从 “唯一性” 的客观标准转向 “排除合理怀疑” 之主观标准。关于此点,相关司法解释已然明确,并不存在理论澄清之障碍。20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网络犯罪程序规定》)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就具体量刑要素而言,我们应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关于对《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的解读,“定罪量刑的事实” 是指 “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但是,《高法解释》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规定将 “定罪量刑” 限缩为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对犯罪数额具体量刑要素的证明标准进行调整,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对职务违法行为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设置为 “清晰且令人信服”。适当降低犯罪数额具体量刑要素之证明标准的正当性和可行性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在数字时代下,要求具体量刑数额的证明标准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 不仅难以实现,而且成本过高。正如前文所述,在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类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以及诈骗罪等常见犯罪中,电子数据的数量数以万计,要求司法人员查清所有犯罪数额以达至 “排除合理怀疑” 之要求,这几乎不可能实现(即便能够实现也会耗费极高的司法成本)。况且,我们也不应对某些犯罪的数额证明单独设置特殊的证明标准(如单独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对犯罪数额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这违背了基本法理)。笔者以为,合理且可行的方式,可能只有适度降低犯罪数额具体量刑要素的证明标准。
其次,法治发达国家对犯罪数额设定的证明标准不高。正如前文已述,英美法系对犯罪数额证明标准的心理确信程度较低。美国法院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量刑程序中,对犯罪数额的证明要求更低。在美国的量刑程序中,对于侵权物品的数额,在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仅仅依靠相关信息,包括金融记录等进行合理估算,甚至可以因犯罪数额证明困难,法院可以脱离指南来量刑。这种做法降低了犯罪数额的证明难度,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创新空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量刑过程中,犯罪数额只是量刑所考量的诸多要素之一。在中国数额犯的量刑过程中,犯罪数额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完全采用美国所奉行的优势证明标准,也不合理。
再次,在罪量和法定刑升格要素中坚持 “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能够对司法人员进行束缚,可以督促和激励司法人员努力查明犯罪数额。对于司法人员而言,能够通过印证等方法查明案件犯罪数额的,自然会如此。罪量要素与法定刑升格要素之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仍在督促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取证。如果司法人员仅按照 “清晰且令人信服” 的标准去收集证据以证明犯罪数额,这可能导致案件证据无法达至罪量要素和法定刑升格要素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分类调整方式,其实是为那些无法查清具体量刑数额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证明通道。
复次,从既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所提倡的 “综合认定” 方法已经不再要求严格的印证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定证明标准之要求。有学者指出,“综合认定” 是工业时代 “人证中心主义” 转向到信息时代 “数据中心主义” 的结果,其核心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和传统证明标准。除此之外,官方所设定的推定等规则,实际上也是在变相降低证明标准。
最后,从司法实践办案的经验来看,司法人员自发地降低犯罪数额具体量刑要素的证明标准。实证研究显示,在量刑中,犯罪数额中的边际数额具有决定性作用,数额在犯罪数额超过最大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犯罪数额的数量对量刑的影响较小。既有网络犯罪的犯罪数额大部分会超过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犯罪数额在具体量刑时的作用本身就在降低。实务人员反映,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一般不需要查清具体的犯罪数额。即便在普通案件中,具体量刑要素的证明标准也在隐性降低。
(三)犯罪数额证明责任的功能回归
我们需要在刑事证明理论的整体视野下考量犯罪数额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就犯罪数额证明中的责任分配而言,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脱离中国刑事司法证明的理论体系,单独对其进行特殊设置。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刑诉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综合考量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责任重构说。民诉学界尤为推崇法律要件分类说,德国及日本学界的证明责任理论基本上已为中国民诉学者普遍接受。在德国现代证明责任理论下,证明责任实质上是指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其本质是客观证明责任,其表象是主观证明责任。现代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的一般性克服方法的形式理性制度,其实质功能是解决不确定风险下的确定裁判问题。总的来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以犯罪构成要件为中心,通过犯罪要件理论勾勒出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澄清了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通过将犯罪数额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诉方,同时要求当犯罪数额的证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辩护方承担举证说明存在 “合理怀疑” 等主观证明责任,可以有效破解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因此,我们应从法律要件分类的视角,重新分配刑事证明责任。
但也应当承认,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主观证明责任存在的空间被挤压。有学者已经指出,在法官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制度中,法官主导着法庭的证据调查,其积极 “探查” 事实,而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进行事实认定。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我们应当看到:其一,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中,法官有探知事实的义务和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干涉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进程的推进主要依赖于证明责任。一旦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好,辩护方或控诉方在不清楚法官 “探察” 事实后的判决,仍然会积极举证,这有利于事实的发现。其二,法官职权调查与主观证明责任可以并行不悖。无论是法官依证据申请探知事实,或是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都可以视为帮助一方当事人完成主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与举证行为的履行并不相同。其三,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正逐步向当事人辩护主义诉讼制度发展。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司法机关将司法资源放在不认罪的案件中,庭审实质化改革也正在进行。因此,我们应让证明责任回归其化解事实认知模糊状态的功能,将三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数额证明对象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诉方,同时明确辩护方需根据犯罪数额证明的整体情况承担主观证明责任。
(四)犯罪数额推理依据的多元走向
事实认定是经验推论的过程,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推理依据的多元化走向提供了空间。犯罪数额的推理依据外在地表现为具体的证明方法,其内在理据不外乎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与利用社会普遍经验判断和认定事实的经验法则不同,科学法则是指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技术形成证据、搜集证据和检验证据,从而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则,其实质是利用科学技术原理发挥证明功能。犯罪数额的证明方法更多的是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合理运用的概括表达。以刑事诉讼中的抽样取证为例,其本质上是指,通过在较大数量的同质性证据中按照科学方法选取部分证据进行分析,再根据样本的分析结果依照统计学原理对总体待证事实的特征进行推断的证明方法。从证明原理上看,只要符合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满足犯罪数额证明标准要求的证明方法都应当被允许运用。犯罪数额证明方法的多元化走向是克服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应然路径。需要说明的是,犯罪数额的证明仍需遵守先定罪后量刑的原则。在犯罪数额罪量要素和法定刑升格要素的证明中,所运用的证明方法要求较高;但在犯罪数额具体量刑要素的证明中,所运用的证明方法只需符合 “清晰且令人信服” 的标准即可。法律规范不需要对证明方法进行限制,只要司法人员运用的证明方法能够达到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的两类证明标准,即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一思路已经能够给予司法人员极大的创新空间。
(五)犯罪数额证据范围的逐步放宽
其一,证据概念之范围拓宽。理论上,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的可能性。有关证据概念的理论争议颇多,本文无意陷入此 “泥沼”。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在犯罪数额难以证明的现实背景下,澄明证据的信息属性以拓宽证据之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破除实践中司法人员过度重视证据客观性与外部性之问题的有益方式,也是克服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必要手段。
其二,证据种类之范围拓宽。虽然,法定证据种类仅仅关注证据本身,无视诉讼证据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过程的形式化,以及程序正当性的虚无化。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规定证据的法定形式以排除其他材料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这不应是目的;而为确定不同的证据规则提供基础,才是问题的关键。” 就中国本土语境来看,中国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是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的异同为标准,这种分类制度仍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且重塑证据法基本概念和体系的方案难以在短期内加以实现。一个合理的方式是,我们应逐步拓宽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以允许其他证据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四、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实践展开
理论建构不是学术的最终归宿,“回到事情本身” 才是理论创新的目的所在。在新的犯罪数额理论体系指引下,通过重释法律、制定规范等形式合理地调配各个证明要素,完善相关保障制度,我们可以构建融贯的犯罪数额证明之规范体系,以全面有效地应对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
(一)犯罪数额证明对象的重释与拓展
当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犯罪数额的证明对象,我们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罪量要素、法定刑升格要素与具体量刑要素等之间的区别。此外,我们还应关注中国定罪量刑要素体系中犯罪数额的比重调整,适度拓展定罪量刑要素。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必将带来犯罪模式的革新,海量电子数据的出现已经不可避免,犯罪数额的认定只会愈来愈难。调整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要素体系中的比重不仅可以降低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还是中国定罪量刑体系走向科学化的必然路径。主要依靠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的传统方案,虽然操作便捷、标准统一,但也存在过于绝对、有失公允等问题。
实际上,拓展定罪量刑要素的方案在实践中已经出现。有学者将其概括为 “罪量要素的补充和认定”,主要指 “数额” 在罪量评价体系中地位有所下降,犯罪 “数额” 正向多元 “数量” 发展。但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犯罪数额在中国定罪量刑体系中的比重仍然过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 2 条明确规定,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量刑时,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但是,此类规定毕竟较少。未来,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拓展犯罪数额之外的定罪量刑因素,在丰富定罪量刑要素的同时,降低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要素体系中的占比。
(二)犯罪数额证明标准的重释与保障
其一,明确 “定罪量刑” 中的量刑是指法定升格刑。《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中第一个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中 “定罪量刑的事实” 是指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事实和影响量刑的情节事实,而非案件的全部事实。应明确,此处的 “量刑”,就犯罪数额而言,指的是法定刑升格的量刑事实。其二,适当弱化《高法解释》第 140 条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示此条款中的 “唯一性” 主要指犯罪数额达到相应阈值的唯一性,来纾解 “唯一性” 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不当束缚。其三,我们应明确具体量刑数额的证明应达至 “清晰且令人信服” 的标准。即只要从一般人的角度能够认可犯罪数额的证明是清晰且合理的即可。具体而言,此处的 “清晰” 是指证明具体犯罪数额的思路是清晰,不要求对犯罪数额一定要查明得十分具体;此处的 “令人信服” 是指证明犯罪数额的证据和过程能够让一般理性人信服。
除此之外,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重释证明标准的同时,应设置合理的量刑补偿制度。我们虽将犯罪数额具体量刑要素的证明标准设置为 “清晰且令人信服”,但不排斥司法人员将具体量刑数额证明至 “排除合理怀疑” 的程度。对于将具体量刑数额证明至 “排除合理怀疑” 的情形,司法人员可依据所证明的犯罪数额直接定罪量刑。然而,对于仅能将具体量刑数额证明至 “清晰且令人信服”,而无法达至 “排除合理怀疑” 的情形,司法人员可依据其所证明的数额进行量刑,但需要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补偿。其实,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似做法,我们可以在犯罪数额的证明中加以推广。比如,2000 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 “犯意引诱” 或 “数量引诱” 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又如,在 “王秀兰、刘向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发展的会员人数不符合事实、下线层数和人数中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注册会员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一审法官认定,账号不实的情况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由于人数和层级已远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该情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再如,在 “刘志明、霍飞林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中,二审法院在类似情形下,对被告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补偿。
(三)犯罪数额证明责任的分配与保障
在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进行粗疏规定的背景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数额的客观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同时,鉴于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属于不成文规范,可以通过借助指导性案例的形式阐明主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方法和标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主观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后,针对罪量要素和法定刑升格要素,被告方仅需承担产生 “合理怀疑” 的责任和标准。这与 2017 年《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所规定的 “有证据证明” 不同,第 11 条的规定属于推定,直接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然而,主观证明责任转移的前提是控诉方必须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应然的证明标准。
此外,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环境下,犯罪数额证明责任的理性运作需要依赖于如下保障措施。其一,法官照顾义务的明确。在偏向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下,应强化法官的照顾义务,对于辩护方提出的有关犯罪数额不实等辩解意见,审判方应当对辩护方进行适当照顾,积极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其二,证据申请制度的完善。在具有职权主义倾向的诉讼制度下,证据申请制度是控辩平衡的核心基石之一,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重塑证据申请的裁决标准。其三,法官释明义务的明确。日本裁判文书注重条文性和纲目性,无论是 “犯罪事实” 的描述还是 “争议焦点判断”,都运用 “关于 XX 这一点” 来引出后续的论证,表现出 “标题 -- 论证” 的叙述特点。日本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方式较为清晰且简洁易懂,这种裁判说理的体例值得我们学习,中国裁判者应借鉴并用于阐明犯罪数额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认定。
(四)犯罪数额推理依据的创新与推广
实证访谈显示的结果是,司法人员所面临的犯罪数额证明问题各不相同,但他们愿意尝试一些新的方式来应对这些问题。口供印证法、就低认定法、抽样取证法、底线证明法、算法分析法、等约计量法等方法都源自司法实践。因此应给予司法人员以一定的空间,鼓励其进行方法创新。而犯罪数额证明标准的转向和调整恰给司法人员提供了创新空间(特别是具体量刑数额证明标准的降低)。但应当注意的是,需要完善相应制度以保障方法之创新遵循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运作规律。比如,就抽样取证法而言,抽取样本证据的比例和数量,应当侧重考量同质性证据的总量、被选取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情况和证明方向等,同时兼顾抽取样本的充分性。此外,抽样取证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抽样取证有完善的程序规制。
此外,应当合理地收集和推广新的司法经验和做法。通过法律规范直接固化司法经验的方式存在司法动态化不足和封闭性等问题。借助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加以转化和推广,以指引和规范司法人员的犯罪数额证明行为。指导性案例是从大量 “自然” 形成的原生裁判中筛选出样板案件,其后再对样板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进行加工和编辑。域外证据规则的运用主要依靠的就是判例而非司法解释。中国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案例指导制度,但总体而言,司法机关所发布的案例少有与证据相关的具体判例。而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对于参考案例具有旺盛的需求,司法案例可以 “激发处理当前案件的灵感、增强对处理结果的信心、为说服同事或领导提供有力论据、有效化解外部压力等”。但指导性案例因报送程序繁琐,被选中的案例往往对证据和证明要求过高,这反而起到反效果。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强调印证在犯罪数额综合认定中的重要性,这加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数额证明负担。因此,应适当减少指导性案例的评选程序,加快评选流程,以优化此项制度。
(五)犯罪数额证据范围的澄清与拓展
其一,通过司法解释澄明证据概念。在规范法学体系中,证据概念并无存在的必要。但是,在 “材料说” 通行的背景下,通过明确证据的信息属性以对传统概念进行纠偏具有特定的实践价值。实际上,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 27 条中将各种信息纳入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这一规定通过将电子数据中的潜在信息挖掘和展示出来,帮助司法人员发现电子数据的内在价值,以缓解因证据种类限制所带来的犯罪数额证明难题。未来,可以通过类似做法进一步明确证据的信息属性以纠正 “材料说”。
其二,通过司法解释扩充证据种类。中国原有的证据分类制度存在着分类标准不科学,证据类型重叠、混淆等问题。在短时期内不可能修法的背景下,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渐进式地增加法定证据种类。以新型证据的运用为例,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悄然运用算法技术对海量电子数据进行分析,以破解犯罪数额证明难题。学界将此类运用算法技术对海量电子数据研判后产生的报告或结果称为大数据证据或算法证据。算法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形式出现。此类证据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算法解释困难和算法歧视等问题,我们应在将此类证据独立的基础上,制定专门性的司法解释以明确其审查运用规则。
五、结语
就犯罪数额的证明而言,传统法律规范未能构建出合理、清晰的证明体系,这是犯罪数额证明难题凸显的主要内部因素。为了克服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本文尝试构建出一个新的犯罪数额证明体系,并提出了此种证明体系的实践展开方案。归纳而言,本文的核心观点有三:其一,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成因不仅在于数字时代所带来的犯罪样态变化,更在于法律规范对犯罪数额证明的全面束缚。其二,证明难题的克服需要回归证明本身,为此,需要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推理依据、证明责任和证据五个方面,对中国犯罪数额证明体系进行理论优化。其三,克服犯罪数额证明难题的实践方案需要关注中国现状,这就需要对各证明要素进行合理的调配。
本文的研究动因是犯罪数额的证明难题,研究主题是重释犯罪数额证明体系以应对犯罪数额证明难题。但刑事证明体系的反思与构建不应限于犯罪数额这一研究背景之下。数字时代的犯罪数额证明难题只是凸显了证明体系建构的重要性,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实际上,中国学者对刑事证明问题的研究一直缺乏一种体系视角。以往司法证明模式之研究虽盛行,但大多研究仅关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要素的运行特征,忽视了理论和规范中各个证明要素的应然定位和相互关系。本文以犯罪数额为切口,尝试对传统法律规范中证明要素的特征进行总结,进而从理论上提出了犯罪数额证明体系的设想。这一尝试虽有远大愿景,但也深知任务艰巨。笔者在此希望本文所做的证明体系的构建尝试,能够激发学界对刑事司法证明体系的系统审视和反思。
张迪,华东政法大学,20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