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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投稿格式参考范文:论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及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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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下简称 “安保义务”)。第 2 款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前述主体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在承担该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几经变迁之后,《民法典》最终确立了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但是,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安保义务人追偿权,但仍有学者否认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那么,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为什么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已有研究多从补充责任性质角度进行研究阐释,对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学理依据分析较少。既然《民法典》已确认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那么安保义务人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从《民法典》规范体系角度来看,第 1198 条与第 1197 条在解释上有什么关联?第 1197 条的解释能否为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范围的确定提供参考?本文结合《民法典》规范体系以及利益衡量、比较法规定,对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及行使范围进行进一步分析探讨,以期有助于推进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相关理论问题的讨论,为司法裁判提供一定参考。

  二、安保义务人追偿权及其理论基础

  明晰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内涵和理论依据,有助于正本清源,也是认识和把握追偿权行使范围的前提和基础。

  (一)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内涵

  安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补充责任的承担。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其本质上为有顺位的法定之债。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承担牵涉三方主体,分别为直接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安保义务人和被侵权人。第三人通过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方式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安保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只有当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资力赔偿时,为给予被侵权人及时的救济,由安保义务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被侵权人获得赔偿之后,需要解决的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如果补充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所为的赔偿不是为自己责任或者超出与直接侵权人内部的责任份额,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追偿在现代汉语中意为 “事后给予赔偿”,强调延时性。在英语中,追偿一词对应 “recourse” 或者 “contribution”,主要有四种含义:(1)数人对第三人负有共同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向债权人清偿的,该债务人有按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回的权利;或者有要求对第三人损害负有共同责任的另一方提供部分赔偿的权利,又称 “追偿权”。(2)在共同侵权中,其中一个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时,该侵权人有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分担他们基于过错、原因力确定的责任份额的权利。(3)共同侵权人对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实际支付。(4)在海商法中,财产得以保全的各方向遭受共同海损损失方所分摊的损失份额。上述四种含义虽然用于不同语境,但是,经比较可以看出,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务人清偿了共同债务,则该债务人可以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其他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追回,即该债务人仅承担中间责任而非终局责任。

  传统民法中,追偿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多数人之债中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按照连带债务人内部的责任划分决定追偿权的行使以及行使范围。连带债务人对外在债权人的请求下,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这一安排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承担了大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其一债务人,多有不公,因此,法律赋予该债务人以追偿权:就承担的超出其责任份额的债务,该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分担。因此,追偿权的价值在于平衡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基于此,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指的是安保义务人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请求直接侵权人分担其基于过错、原因力确定的责任份额的权利。

  (二)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

  民法理论对于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理论基础研究不多,而针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五种观点:其一,当然存在说,这种观点认为求偿权内在于连带债务关系本身,与该债务关系同时发生,并非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的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得债权人满足时才发生。因此,发生相对效力的事由,例如,其中某一债务人的债务移转给他人,其他债务人对原债务人仍享有追偿权。《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这一观点。其二,代位权说,即追偿权的基础是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承受了原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及从权利一并移转给债务人。法国的主流观点认为追偿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个人的权利,而是源自对债权人的代位权;比利时的一些判例以代位权作为连带债务人追偿的依据;另外,《德国民法典》第 426 条及《法国民法典》第 1251 条在规定追偿权的同时亦明确法定代位权,由此引发了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之间关系问题的讨论。有学者认为两者发生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有的认为,两种权利相互独立,民法为了强化追偿权的效力,又赋予权利人以代位权;也有的认为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定代位权在成立和范围上附属于追偿权。其三,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其他债务人因连带债务中的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同免债务,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本来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其一债务人所为清偿,既非管理他人事务,也非受人所托,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基于公平的原则,法律因此赋予求偿权。如欧洲侵权法小组在《欧洲侵权法原则》第 9:102 条第 1 款规定,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向其他人追偿的权利不影响因法定代位或基于不当得利的追偿权。《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曾在第 886D 第 1 款中采用了这一观点。第四种观点为主观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有依契约而产生,也有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在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通常都具有共同分担的主观关系。第五种观点是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全部给付的义务为担保义务,债务人各自负担部分是其固有义务,每一债务人对他人的固有义务负责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因债务人互为保证,所以发生求偿权。

  以上观点对于连带责任追偿权理论基础的争议,核心在于该权利是内在于连带债务本身,还是以其他法定之债抑或意定之债为基础。追偿权的产生若是基于连带债务的内在要求,当然存在说不能具体说明何以当然存在的法理,还需进一步探明追偿权内在于连带债务的根据,是各连带债务人共同分担的意思表示,还是保证人地位的推定。追偿权为一种新生的权利,与法定代位权不同。从比较立法例中分别规定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权以及学界对追偿权和代位权关系的讨论中可知,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不在于代位权。

  我国《民法典》第 519 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处于合同编通则部分,因合同编通则具有债法总论的功能,因此,对侵权责任编中安保义务人追偿权问题的探讨可以参照和借鉴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规定以及法理研究。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无论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存在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表示,因而,主观共同关系说在补充责任的承担中不能适用。保证人地位的推定为学说拟制,且无实证法基础,理论依据不够坚实。不当得利适用于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行为人使得他人受损而自身获利的情况,补充责任人若依照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为自己责任,虽使得第三人因此而获得消极利益,但因不存在补充责任人受损的情形,不当得利不应适用;补充责任人若就被侵权人不能受偿的部分而为补充,除自己责任的部分,补充责任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当然求偿说虽然标表了追偿权的独立地位,但是无法进一步提供追偿权的理论依据,更难以说明追偿权在补充责任中适用的理论基础;主观共同关系说以及相互保证说在法定之债中难以适用;代位权说混淆了代位权和追偿权之间的关系。相比之下,不当得利作为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行使的依据更为合理。侵权第三人的作为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且主观上都存有过错,二者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不构成连带侵权责任,而应承担有顺位的补充责任,一方面体现对直接侵权人行为的否定和谴责,另一方面对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在安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部分或者全部补充赔偿后,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的责任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基于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即第一顺位实现时的状态,法官应当根据矫正正义,将补充责任人的 “所失” 自直接侵权人的 “所得” 处加以弥补,从而实现法律的实质理性和公正价值。

  三、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了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但是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仍然存在争议。在理论上,全额追偿权的行使与侵权责任的内在逻辑存在体系上的矛盾,即如果承认全部追偿权,则意味着补充责任人对于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不承担终局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悖;如果否认全额追偿权,则补充责任的责任形态与按份责任实则无异,表明侵权第三人不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第三人介入下安保义务人责任的承担和追偿权的行使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安保义务人在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时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这一比例多为 50% 以下,且限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提及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或者没有明确追偿权的行使范围;有的法院判决安保义务人直接承担该比例的责任,该责任因未体现顺位性实则成为按份责任;有的法院则判决安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满足实践裁判的需要,有必要确定逻辑顺当、体系连贯的解释,以进一步明晰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一)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界定有解释上的关联性,因此,确定追偿权的范围,有必要综合考虑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相应的补充责任界定了安保义务人对外责任的承担范围,而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则关涉安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第三人内部责任的分配。在安保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能否向第三人全部追偿,理论上存在分歧。支持全部追偿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故意侵权而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终局责任;而且全部追偿恢复了补充责任顺位规则的原貌,是补充责任的自然延伸;全部追偿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反对全部追偿的学者认为,安保义务人根据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的补充责任为自己责任,就该部分的责任安保义务人对第三人没有追偿权,这一观点与否认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看法一致。

  在立法明确承认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前提下,上述四种情形在逻辑上和实践运用中各有优劣。第一种情形平衡了被侵权人、直接侵权人及安保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保义务人对承担的补充责任享有全额追偿权,体现了对第三人故意侵权直接造成被侵权人损害行为的谴责,但是这一情形面临着反对全额追偿观点的质疑,即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行为是被侵权人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且对该不作为存有过错,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终局赔偿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要求,补充责任人全额追偿有违这一原则。

  情形二如果能得到适用,不仅需要根据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还需根据公平原则进一步对该责任份额在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分配,这与司法实践不符。

  在第三种情形中,安保义务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并且就其赔偿的份额有权全部追偿。这种情形除面临情形一关于全部追偿的质疑外,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也有争议。立法者借 “相应的” 对补充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定,限于与违反安保义务程度相应的责任范围;安保义务人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与其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及原因力不符,安保义务人的责任过重。

  情形四弥补了情形二中与现行立法的不相符合之处,而针对 “相应的补充责任” 的解释,与第三人资力相应的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内涵一致,即第三人经济状况能够为被侵权人提供全部赔偿的安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若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不能提供全部救济的,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差额的全部责任,此为第三人和安保义务人对外的责任分担。对内责任的分担即按照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即安保义务人只就超出其过错责任份额的部分享有追偿权,但这种模式也面临安保义务人责任过重的质疑。

  (二)追偿权行使范围的应然模式

  综合前述四种情形,本文认为,情形四在当事人间利益的衡量、《民法典》规范体系的协调以及域外立法例的比较方面,较其他情形在逻辑上更富有解释力,并且对司法实践更具有参考价值。

  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情形四对于各方主体的权利和责任配置更为合理。

  第一,在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方面,安保义务人承担与第三人资力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其近亲属或者继承人的利益。除直接侵权人身份不明或者下落不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前提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受害人残疾的)、丧葬费(被害人死亡的)等费用。相较于民事诉讼赔偿,该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加上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出现的 “空判” 现象,第一顺位赔偿对被害人的救济非常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还将刑事判决中的退赔数额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作为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数,这一做法对被害人的救济更为不利。在民事诉讼中,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时,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有制度背景下,无疑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该解释并非对安保义务人施以过重的外部责任。首先,安保义务人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制度上已经对其给予了优待;其次,即使实践中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赔偿能力,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以其符合过错责任的要件为前提,若其尽到了安保义务或者其不作为与被侵权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补充责任便没有适用的余地。如犯罪嫌疑人挟持被害人入住酒店,酒店服务员为犯罪分子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审验、登记该人的身份证件,后被害人因犯罪分子过失在酒店内死亡。法院裁判虽然酒店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章关于安保义务的规定,但是酒店能够防止、制止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或者是极其微小的。法院基于利益衡量,借用本条的补充责任要求酒店承担了 10% 的补偿责任,这一补偿责任实际上并不是补充责任,只是借用了补充责任的名义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了公平责任。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皆为过失时,法院倾向于判决安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当第三人故意侵权时,如果安保义务人未违反安保义务,补充责任的阀门将不会打开,其追偿权的风险亦不会引发。

  第三,安保义务人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转移风险。安保义务人具有一定的资力以及规避风险的能力,一方面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安保义务以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在损害发生或者追偿不能发生之前,通过责任保险和提高服务费用,将风险最终转嫁给整个社会。

  从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的体系关联性来看,情形四的解释更符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立法目的和内在逻辑。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与第 1198 条的规定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包括第 1197 条和第 1201 条。第 1197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而为网络用户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这一规定的内在逻辑与第 1198 条安保义务人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第三人直接侵权提供条件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致,因此二者在解释上应当依循同样的路径。但是除了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有所差异,实体公共空间与虚拟公共空间的最大不同是,前者对公共安全、社会利益的考虑更多,包括顾及广大中小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不宜让其承担过重的第一顺位的连带责任。否则,在体系上很难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失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故意侵权人利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仍承担连带责任,而安保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情况下仅承担补充责任的矛盾现象。因此,为了保证体系解释的一致性,第 1198 条应与第 1197 条保持逻辑连贯,即在第三人故意介入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原则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现实的考量,安保义务人享有顺位利益,只有在被侵权人从第三人处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由安保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安保义务人有权就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从比较法例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定安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再由安保义务人依连带债务追偿权的规定向直接侵权人行使单向追偿权。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第十四条规定:“因未就某一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风险对他人提供保护而承担责任的一方,应在分配给该方的比较责任份额之外,对分配给该故意侵权行为人的比较责任份额承担连带与单独责任。” 该条仅适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制造风险,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范该风险的人因过失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对外该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实则由安保义务人承担第三人赔偿不能的风险。安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重要前提是第三人故意侵权和义务防范风险的特定性或者相关性。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即被侵权人因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使得侵权债务消灭的,安保义务人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在现代大陆法系,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发生的第三人介入侵权案件通常采用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应的,如果被侵权人选择安保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安保义务人有权就其责任份额以外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在我国安保义务领域采取了补充责任的制度背景下,安保义务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 1198 条的具体适用情形有三种:

  第一种,直接侵权人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由此安保义务人即使未尽到安保义务也不承担责任;第二种,直接侵权人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份额为自己责任;第三种,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赔偿能力或者只能承担更少部分的赔偿责任,则安保义务人对外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补充责任。以上三种情形中,只有在第三种情形下,安保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直接侵权人、安保义务人、受害人三者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安保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赔偿能力或者只能承担更少部分的赔偿责任时承担的补充责任,一方面是对自身过错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是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就该部分的补充责任,安保义务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恩施市天龙宾馆、向刚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天龙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然明确了安保义务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对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第一顺位的责任进行说明,使得安保义务人承担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安保义务人不公。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应当明确,在直接侵权人刑事判决或是民事判决后无力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时,安保义务人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并对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一制度安排在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赋予了安保义务人以顺位利益,平衡了被侵权人、安保义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另外,对于补充责任人就清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清偿后给付额的法定利息以及应对被侵权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等,因补充责任人为中间责任人,追偿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追偿权利人因清偿产生的损害赔偿或费用,系非因追偿权人应当单独负责的事项,而是因追偿权人为共同免责行为所导致,只有非出于自己过失,而实属不可避免者方可追偿。

  四、结语

  安保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后,就超出自己责任的部分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一解释虽然对补充责任人不利,即补充责任人不仅要承担自己责任,还要承担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不能的风险,但是补充责任的承担以安保义务人未遵守相关规定、给进入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第三人侵害他人的机会为前提,若安保义务人按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人员,自然不会触发类似于连带责任的补充责任。通过补充责任制度,有利于督促安保义务人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预防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以及群众性活动中侵权事件的发生。同时,为协调被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在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范围上,权利人有权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其因承担中间责任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然,这一对《民法典》第 1198 条的解释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和完善。

张长青;房昀玮,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202304